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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五號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一0二二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名楊銘財)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獲取伴唱設備唱歌服務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詐欺行為:(一)、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路乙○○所經營之芸芸小吃部,向乙○○點叫酒菜食用及使用伴唱機唱歌取樂,因乙○○不知丁○○無力付款,乃應允給付啤酒、礦泉水、炒麵、水餃等酒菜供其餐飲及提供伴唱機設備點唱服務,詎消費完畢後,丁○○始表示無錢付款而以賒帳搪塞,乙○○信以為楊僅暫時賒欠,而未予拒絕,共消費餐飲食物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元及伴唱服務費利益四百元。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丙○○所經營之娜魯灣小吃部稱欲餐飲、唱歌消費,丙○○亦不疑有他,照丁○○點叫給付啤酒十二瓶、小菜、香煙、烏龍茶等酒菜供其餐飲,並提供相關伴唱設備供其點唱服務,共計消費酒菜等食品一千八百六十元及歌唱服務費利益八百元後,表示無力付款即行離去,丙○○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丁○○另邀請朋友黃仲基、周淼祿二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同往高雄市○○路六二二之一號戊○○所經營之珠姐小吃部稱要請客吃飯飲酒等消費,因黃、周二人不知丁○○無力給付消費款,乃與其共飲,計消費酒菜一千七百四十元後,又拒不付款,為戊○○報警查獲。(四)、丁○○經警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交保釋放後,仍承前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再到上開(一)所述乙○○經營之芸芸小吃部宣稱欲飲酒、唱歌,使乙○○誤以為此次會付清消費款及清償舊欠,仍提供飲食及相關設備供其歌唱服務,共計消費餐食三百元及伴唱服務利益四百元,詎丁○○仍無力付款,乙○○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戊○○、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曾到庭陳述,惟據其上訴狀載稱伊本身確實是去消費,並非詐騙;伊與「娜魯灣小吃部」先前之老闆認識,欲賒帳消費,始未帶錢去用餐,消費完後才知老闆已換人;又伊前去「芸芸小吃部」及「珠姐小吃部」消費時,雖未帶現金,然伊有攜帶金子,欲以金子償付消費款項,但他們不收,且伊與友人黃仲基及周淼祿前去「珠姐小吃部」消費後,有叫黃仲基前去向伊母親拿錢,因母親那時剛好在洗澡,老闆就說要白吃白喝而報警處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述所示之時、甲,點叫酒菜餐飲及歌唱服務,消費金額均未付

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偵、審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訊時、及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與被告共同前去「珠姐小吃部」消費之黃仲基及周淼祿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共同至「珠姐小吃部」消費因身上無錢而未付款屬實,且有估價單乙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上訴狀理由說明中雖辯稱:伊因與「娜魯灣小吃部」先前之老闆認識

,欲消費賒帳,始未帶款項前去用餐,消費完後始知老闆已換人;又伊前去「芸芸小吃部」、「珠姐小吃部」消費時,雖未帶現金,但伊有攜帶金子,欲以金子償付消費款項云云。惟綜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在「娜魯灣小吃部」消費完後,未付帳即離開;及告訴人「娜魯灣小吃部」老闆丙○○於警訊時亦指述稱:被告吃完後就離去,一毛錢也沒付,後伊拿帳單要他結帳,被告即欲搶走帳單要撕破,並大聲與伊爭吵等語互證之,顯見被告並未於事前向告訴人丙○○表明欲賒帳消費;準此,苟被告因與「娜魯灣小吃部」先前之老闆認識,欲賒帳消費,則於消費前已知換由丙○○在場經營主廚,豈有不詢問老闆是否換人及表示欲賒帳,而於餐畢即欲強行離去之理?是被告所辯:因與「娜魯灣小吃部」先前之老闆認識,欲賒帳消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珠姐小吃部」老闆戊○○於警訊中指述稱:周淼祿、黃仲基二人是

由楊銘財(即丁○○)帶頭來飲酒用餐的,我與他們三人均無交情,他們是第一次來吃的;餐畢後當場要收錢時,三人相互推諉拒不付消費款一千七百四十元等語;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如前,陳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被告與二名男子前來伊店內消費,共計消費一千七百四十元,消費完後他們相互推卸,拒不付錢,並有出去借錢,也借不到,至今亦未付款等語;參以與被告同行之黃仲基及周淼祿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係丁○○帶其等去消費的,並不認識老闆戊○○,身上沒錢可付消費款;以及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當時身上無錢等情互證觀之,被告既然與告訴人戊○○並不熟識,且明知身上無錢,竟仍邀請朋友共同用餐,且又未事先徵求告訴人是否願給賒欠,即大大方方點取酒菜享用,顯然係有意以邀請朋友吃飯之方式,讓店家誤以其有能力付款,而供給酒菜,是其於消費伊時即具有詐取酒菜來吃喝之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肯認。至其辯稱與友人黃仲基及周森祿前去

「珠姐小吃部」消費後,有叫黃仲基前去向伊母親拿錢,因母親那時剛好在洗澡云云,應為搪塞虛詞,並不足取。

(四)、被告及告訴人「芸芸小吃部」老闆乙○○於警訊中、及告訴人「珠姐小吃部

」老闆戊○○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有所謂攜帶金子之事;是縱如被告前述上訴狀辯詞所言,其有攜帶金子前去消費,而欲以金子償付消費款項,並無詐騙之意云云;然衡情前往小吃部飲食消費,因金額非鉅,習慣均係以現金交易,此應為被告所明知,則其既持有黃金可供週轉,何不先至銀樓商店出售求現再來消費?顯見被告辯稱欲以金子償付消費款項云云,亦屬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三二五號執行指揮書乙紙、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贓物、賭博、詐欺及侵占等犯罪前科,品行非佳,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利益,事後均未清償各該消費款項,且於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予以具保釋放後,仍再為本件犯行,及犯後仍矯言卸責,不知省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