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詐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楊弼勝指訴綦詳,復有信用卡申請書、客戶還款明細表及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可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當等情。
三、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匯通銀行請領信用卡,持以向匯通銀行之特約商號刷卡消費,嗣未依限繳納,而由告訴人匯通銀行代付等情,其間,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公司亦無因陷於錯誤而發卡任令被告刷卡之情事,被告之事後未能清償消費款,係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構成詐欺罪責等事證,原審判決已敍述理由綦詳。上訴意旨僅能證明被告有申請信用卡消費未依約繳納之事實,不足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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