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七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己○○被 告 甲○○
戊○○丁○○乙○○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
王義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甲○○、戊○○、丁○○、乙○○、丙○○等均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查自訴人己○○係於購得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二二八地號(建地)擬蓋房屋出售,因無路可通,無法請領建照,乃以高價向被告甲○○購買其所有同段二二九之一及二二八之二土地之一部分一一0.九坪之土地使用權,此有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嗣後被告甲○○均有依約履行,此為自訴人所自承,縱當時自訴人係以高於市價數倍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土地使用權,然自訴人係欲建屋出售,亟需使用上開土地通行,經利益評估後,願意以高價購買上開土地之使用權,既係出於自願,即難認被告甲○○有何詐欺之意圖。至被告甲○○因其年事已高,又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及高血壓等疾病,及為節稅之考量,而將前開其所有之二筆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被告戊○○、丁○○、乙○○、丙○○,姑不論被告甲○○及丙○○供稱渠等於辦理贈與時,甲○○即曾告知其子,爾後待法令變更,應依約分割登記予自訴人云云,是否可信,即或被告甲○○亦告知其子,亦難推論甲○○之子被告戊○○等將來必定不會依約履行,而使自訴人求償無門,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戊○○、丁○○、乙○○、丙○○等於被告甲○○在八十三年間向自訴人收取價款出售土地使用權之時,即與甲○○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況被告甲○○、丙○○亦表示,如自訴人仍不放心,願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給甲○○,且現正委由代書陳進德辦理中,有陳進德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益見被告等並無詐欺之意圖,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戊○○、丁○○、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有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A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自 訴 人 己○○ 男 五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路七六號八樓之二自 訴 代 理 人 黃昭熙律師被 告 甲○○ 女 七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南州鄉○○村○○路九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同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五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同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五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同右居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之一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五十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市○○街二三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戊○○、丁○○、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被告戊○○、丁○○、乙○○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自訴人訂有上開契約,並於前揭時日將如右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自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辯稱:伊為近八十歲高齡之人,且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宿疾,因八十九年間見土地稅法修正,為避免身後子女負擔遺產稅,乃將上開二筆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其餘被告即伊四名兒子,前開伊與自訴人約定之部分,僅上開二筆土地中一小部分而已,伊於辦理上開登記前,猶已告知其他被告-爾後法令變更時,應依約分割登記予自訴人-伊等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丙○○則以:伊兄弟等人均依母親即被告甲○○之意思辦理,甲○○並確曾告知渠等爾後待法令變更,應依約分割登記予自訴人,伊等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置辯。
四、按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旨自明。申言之,必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即有實施詐術之犯意,進而實施詐術,並因而使他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定契約之初,並無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犯意,僅因事後拒不履行契約,或因其他原因自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則容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為即構成詐欺罪。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固指稱:被告等係對自訴人實施詐術,對地政機關是否實施詐術則不能確定,自訴人認為被告在八十九年間以贈與為由移轉土地所有權,卻沒有預留契約所載一百多坪土地,致自訴人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就是實施詐術之犯罪行為,被告的處分權既已依約受限制,竟仍在自訴人不知之情形下行使,就是實施詐術云云(詳本院卷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查,本件被告甲○○係於八十三年間與自訴人就上開土地訂定契約,自訴人並於訂約當時即已完成給付,則依常理,被告等於訂約之初,果有詐欺犯意,其既已因取得該全部土地款項而得逞,自應即將土地移轉或為其他之處分,使自訴人追索無門,豈有等待六年後始將土地移轉之理,初已顯明。其次,前揭自訴意旨既已自承自訴人與被告甲○○間,僅就前開地號土地中一百一十點九坪部分訂有契約,惟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二筆土地僅南州鄉○○段第二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即有一千三百七十三點一四平方公尺,再加上同地號二二八之二地號三千一百零四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其面積、價值顯逾雙方約定交易之土地範圍甚多,則今於法令尚不得分割之情形下,顯難期待被告甲○○僅因該一小部分土地,即完全凍結、犧牲自己全部土地上之權益,況土地稅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將原本限於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始得免稅之規定,擴張及於移轉與自然人均有此優惠,則被告甲○○上開所辯,即非無據。是以,姑不論自訴人所稱被告之處分權既已依約受限制而仍予行使,即屬詐欺行為之見解,原與現行民法基本概念相齟齬,苟今被告等果有意致自訴人求償無門,自應將該土地過戶與不相干之第三人,以避免他日自訴人依繼承法則仍得向渠等追討之,是足見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等確有何違法情事,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依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述犯行,本件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五、又被告戊○○、丁○○、乙○○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本院依法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