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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共同選任辯 鍾武雄律師

孫嘉男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打電話給黃招治稱:「乙○○交代要丁○○拿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否則要他損失一千萬元」等語。渠三人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應係十八日之誤載)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路○○○巷○弄○○號前,持磚塊、石頭砸毀丁○○所有房屋之鐵門、大門玻璃數塊及一、二樓窗戶,以此方法威嚇丁○○支付十萬元,嗣由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再打電話給楊秀月恐嚇稱:「若沒有給我們十萬元要殺死你」等語,經楊秀月、黃招治轉告丁○○,丁○○心生畏怖,因認被告甲○○等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必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為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設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節,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固非不可能,惟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指訴,認為告訴人之指訴或其所本之旁證已適合於被告有罪判斷之依據。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定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所謂恐嚇取財,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須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為財物交付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涉有前揭毀損、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並經證人楊秀月、黃招治(偏名黃莉晴)等證述在卷,復有房屋被毀損之照片多幀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丙○○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乙○○辯稱:渠等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前往告訴人丁○○在高雄市○○路○○○巷○弄○○號住處找告訴人丁○○拿工錢,因丁○○不在,渠等即離去,告訴人丁○○之房屋並非渠等所砸毀,渠等雖曾打電話向告訴人丁○○表示所簽發支付十萬元工程款之支票要讓渠等領取,如果不給,要向業主投訴,叫業主後面的工程款不要讓告訴人丁○○領取,並沒有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殺害告訴人丁○○,亦無恐嚇取財之意思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什麼事都不知道,只有拿支票去向告訴人丁○○換十萬元,其並未與甲○○、乙○○二人前往告訴人丁○○之住處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是將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附近的加油站工程

有關泥做部分之工程交給甲○○承攬,原先都有給他們錢,我還借他們錢,他們做到一半把工程外包給莊清順,莊清順作四、五天說他的上包不願意給他錢,我就找甲○○,問他是否錢無法給下包,他說錢已經給乙○○拿走,所以無法給莊清順,我告訴他如果慢一天會罰千分之二(按係指如未如期完工,應負違約之罰款之意),所以我就跟他說錢由我直接發給莊清順,要求他在場,第一次莊清順有來領錢,甲○○在場,後來莊清順請他師傅來拿錢後,之後莊清順、甲○○及乙○○都沒有來做,乙○○原先向我借十萬元,我開票給他,但是後來他工程沒有做到那裡,所以我就不讓他兌現,要向乙○○要票回來,看他實做多少要付現金給他,他跟我說要讓我的票跳到死,說如果有膽票就不要讓它兌現,所以我也就不讓票兌現。我沒有看到被告等人砸房子,但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至十二點之間打好幾通電話給我,說要跟我算帳,我跟他說我在恆春,起初電話是黃招治接的,後來才轉接給我,他打來的時侯說我如果不付他十萬元,要把票捏死,我叫他十八日早上來恆春算,他說他是做工的人,只有晚上有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倒數第一行起至四十頁),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有叫他票不要軋入戶頭兌現,乙○○說如果你有三個睪丸(台語)就讓票跳票用十萬元換一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00頁)。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顏萬丈於原審亦陳稱:被告是有向告訴人承包工程沒有錯。因被告要先預支款項,告訴人的太太就開了一張十萬元的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的票,告訴人太太有說如果要借錢,就要依約定進行工程,結果被告沒有照約定施工,告訴人太太就去止付,不讓被告兌現,才衍生被告要拿這一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證人黃招治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我在恆春工地,八月時土木的工程被告甲○○說要做,是他承包,總工程款我不知道,十月底完工,工程款有陸陸續續交給被告,工程款已付清,但被告還是要來請款,二月中旬在鄭國代那裡談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我跟乙○○及乙○○的朋友總共五人有去日榮營造有限公司找丁○○有關做「土水」(按係台語)部分所開具之支票跳票找其兌現,但是丁○○不在,我們就走了。丁○○有欠我們「土水」部分工資約二十萬元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並有其於原審提出南林加油站工程款預借現金之借據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妹妹楊秀月(嗣經改名為楊宜臻)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十一月底時(按係八十八年),被告甲○○、丙○○來公司說已事先向丁○○說要借十萬元,我當場有叫他們在借據上簽字,開一張十萬元之支票,後來我有打電話去確認,丁○○告訴我被告有急用,就先借給他們,因為我們想後面還有工程要做,所以才借。後來甲○○聘請一位貼磁磚的工人要來領錢,我哥哥說乙○○借了十萬元要扣起來,甲○○就說工人的錢要先給,十萬元以後再說。因為後續工程被告沒有繼續完成,我找了其他人來續做,所以不願支付票款。跳票前我希望將票拿回來,再結算工程款有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鄭國代辦公室的地下室調解。調解的時侯說以實際丈量的為準(即按實際完工之數坪數計算工程款之意)。鄭國代後來跟我們協調,後來開了十萬元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倒數第四行起)。足徵告訴人丁○○確有因承攬工程而簽發支票交被告等收執,嗣因被告等是否依工程進度施工,及應付工程款數額是否全部清償而起爭執無訛,且既尚未丈量結算,熟是熟非尚難以論斷,亦難謂被告等在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定之恐嚇取財罪之成立要件,以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要件不合。

㈡被告乙○○雖坦承:有於被告甲○○撥通告訴人丁○○電話講完後,接著對告訴

人說如果告訴人讓票跳票,要將票捏死(跳票之意),要用十萬元換一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惟系爭十萬元之票據既係告訴人丁○○指示楊秀月簽發而交付,姑不論係預借工程款或借款,被告等持以提示付款,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其目的在使支票留下跳票之退票紀錄,被告等將上情告之告訴人丁○○,亦難謂係惡害之通知,再者,被告等既有向告訴人丁○○承攬工程,而告訴人丁○○所承攬之工程亦係他人承攬而來,被告甲○○等與告訴人丁○○雙方就工程款是否付清既仍有爭執,被告等對之揚稱欲向業主投訴,阻擋業者給付告訴人丁○○承攬報酬,縱手段上並不適當,亦難謂係惡害之通知,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姑且不論證人黃招治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接獲甲○○恐嚇電話並未告訴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核與其於原審證稱:有將甲○○來電內容告訴人丁○○,丁○○聽了就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先後不一,能否採信已非無可疑,惟縱令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打電話給黃招治告以:「乙○○交代要丁○○拿出十萬元,否則要他損失一千萬元」等語,亦難謂惡害之恐嚇行為。

㈢被告甲○○、乙○○固坦承在告訴人丁○○在高雄市○○路○○○巷○弄○○號

住宅被砸毀之前,有前往該住處找告訴人丁○○索取工程款未果,核與證人即在告訴人丁○○明住宅前經營洗衣店之薛寶璘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睡到半夜時,有聽見人打鐵門的聲音,很大聲,沒注意以何物敲打,持續好幾分鐘,有聽見人呼喊的聲音,但詳細內容不清楚,沒聽見玻璃破碎的聲音,我沒有出來看,告訴人家似乎沒人在,前一晚上八、九許,有人按告訴人家門鈴,我隨口說他不在,那人就離去,我沒注意有幾人,翌日楊秀月說家裡鐵門被打壞,何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至一六五頁)相符。是告訴人丁○○上開之住宅並非在被告乙○○、甲○○前往索取工程款當日被砸,則房屋是否為被告等所毀損非無疑義。而告訴人丁○○、證人楊秀月、黃招治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等人拿石頭、磚塊砸房子等語,雖證人楊秀月另證稱: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打電話時曾告以如果告訴人丁○○沒有回來要把房子打壞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十一、四十二頁)。惟告訴人丁○○之房屋並非當日被砸已如前述,是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丁○○及證人等所證,並不能證明被告等前往告訴人丁○○住處索取工款未果,與第三日凌晨,告訴人丁○○住處被砸有何必然之關聯性。另經公訴人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員查訪告訴人住所附近鄰居,據該分局覆稱:鄰居洪生利、張連好均稱夜深已睡,不知有此事發生等語,有該分局函及所附查訪資料表二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三四至三六頁),是亦無從證明被告等有毀損告訴人丁○○房屋之情事。

㈣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指稱:甲○○直接向我說乙○○交待若我沒有支付給他們

十萬元,要我損失一千萬元。丙○○曾經打電話給楊秀月交待我說,如果沒有給他們十萬元,要殺死我,並放火燒我家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證人楊秀月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甲○○凌晨二時許打電話給我,由乙○○接過電話講說如果不給十萬元,要打死丁○○及火燒他全家云云(見偵卷第二八頁)。惟告訴人丁○○所訴,係聽聞自其妹妹楊秀月之說詞,而證人楊秀月與告訴人丁○○係兄妹關係,此經渠等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是其所證難免偏頗,何況事後楊秀月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是乙○○接聽的,說要砸毀房子,說這對狗男出去要讓他死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不一,且與告訴人丁○○所指稱被告等說「要殺死我,並放火燒我家」等語,相去甚遠。是證人楊秀月所證與告訴人丁○○所陳顯然有重大歧異,難以採信。至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雖又陳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坦承砸毀房屋之情事,且證人陳為統亦知悉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且原審筆錄並無此一記載,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閱錄音帶結果,亦經覆稱已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再證人陳為統於本院調查時亦證不知道是誰砸的(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等語,是均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辯解,尚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證據無法採為被告等犯罪之基礎,此外,亦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之犯行,被告等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三人等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併就告訴人所指訴,而未經公訴人起訴之: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被告甲○○至告訴人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南林加油站施工地點,毀損加油站設備後,旋又至位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岡山仔富誠加油站,毀損牆壁上之瓷磚及油漆(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刑事補充理由狀,偵卷第六一至六四頁)。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丙○○在高雄縣鳳山市鄭新助國民大會代表服務處外面,對楊秀月說:「妳哥哥太囂張(台語:給笑),要讓他們二人(丁○○、黃招治)死。」等之毀損、恐嚇犯行,併予審理,並認定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顯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審判之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三人未參與其事(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仍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Q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