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孫智仁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丁知婚姻關係猶存,因被告丙○○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第一○一三及一○一四地號土地及門牌號○○○鄉○○路○○號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告訴人乙○○○抵押借款,嗣該屋改建,為免日後告訴人就新屋要求補辦抵押登記,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佯立離婚協議書,以被告丙○○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第一○一四地號土地全部及其○○○鄉○○段第三四六號建號建物(改建後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一棟,均歸被告甲○○所有為離婚條件,旋即持該協議書至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令不詳內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不丁實情之戶政人員據以為離婚登記,足生損害於地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乙○○○不能取得建物抵押權,遭受不利,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丁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丁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丁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丁,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丁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曾榮盛之證言及現場履勘照片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甲○○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改建後,是曾榮盛自己說只需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就夠了,與甲○○是真離婚,去保生路三三七號是為了看兒子而已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因丙○○到處借錢,伊不高興才與丙○○離婚,並要求丙○○將房屋及土地過戶,小孩現在由伊扶養,與丙○○是真離婚等語。
四、經查:
(一)屏東縣○○鄉○○段第一0一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鄉○○路○○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與告訴人乙○○○,用以擔保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嗣上開建物部分基地同段一0一三號土地因徵收,建物改建○○○鄉○○路○○○號,被告丙○○與甲○○離婚將之贈與甲○○未將建物補辦抵押債權予告訴人等情,固據告訴人指丁在卷,並有他項權利證丁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土地謄本
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然依土地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分別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金額分別為一百六十八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設定第三順位金額為九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省合作金庫,告訴人之抵押權位於第四順位,之前已有總額為五百零四萬之前順位抵押權,且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抵押權具有追及性,縱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甲○○,告訴人之抵押權對被告甲○○仍有效存在之情況下,被告二人是否會為金額為一百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大費周章辦理虛偽離婚,顯有疑義。
(二)改建後屏東縣○○鄉○○段第三四六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設定第一順位金額為四百零八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甲○○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於該第一順位金額為四百零八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存在於系爭房屋之情況下,被告二人虛偽離婚對其等並無任何實益,應無規避告訴人之債權而獨厚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之必要,是被告二人欠缺辦理虛偽離婚之動機。
(三)又被告二人共同於系爭房屋居住生活多年,離婚後被告丙○○仍有部分衣物、用具未取走,且因探視子女至系爭房屋,均為人之常情,況男女感情之事,外人難以窺知,卷附勘驗筆錄內記載鄰居所言「被告夫婦於七、八個月前一同住在系爭房屋,現雖搬至中部,偶爾晚上一、二點會一同回來」等語,既未經具結,復不知證人真實姓名、年籍,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尚難採為認定被告二人係虛偽離婚之證據。
(四)被告二人因債務問題,經常吵架,最後導致離婚並將本件系爭不動產分歸女方被告甲○○所之事實,除據被告二人供述丁確外,並據證人江李寶王(甲○○之母親)、江顯鴻(甲○○之弟弟)、李朝進(甲○○之舅舅)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離婚協議書一紙附參可稽。而被告甲○○離婚之後,將上述系爭房屋出租於其侄女江惠華居住迄今,每月租金三千元等情,復據證人江惠華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誤。而被告甲○○於離婚之後,曾返回娘家居住,並隨友人顏潘水玉至芒果園及蓮霧園工作十幾次,甲○○之娘家位於枋寮鄉北勢寮等情,亦據證人顏潘水玉於本院調查中供證屬實,由上觀之,被告二人確實離婚,應無疑義。至於證人曾榮盛能證丁被告丙○○以上開房地向告訴人抵押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是被告二人既經協議離緍,並約定系爭不動產歸被告甲○○所有,從而被告二人辦理離婚登記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要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丁,則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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