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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0五九及第一0六0地號二筆土地,原係甲○○○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皇盛公司)於民國六十年間所購,並信託登記在丙○名下(起訴書誤載為登記在丙○之夫陳耀宗名下),嗣陳耀宗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過世後,皇盛公司八十九年六月間,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丙○歸還上揭土地時,丙○為阻撓皇盛公司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與其小姑乙○○明知二人彼此之間並無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債務存在,竟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屏東縣九如鄉地區,基於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出具其本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七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本票乙張交予乙○○,再推由乙○○以丙○積欠債務為由,持該本票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該院承辦法官形式上審查乙○○所提出之本票已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九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其後,丙○等二人再推由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持該民事裁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述二筆土地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裁定之正確性及皇盛公司。

二、案經皇盛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乙○○二人對於右述犯罪行為都予以否認,辯稱:本件債務是陳耀宗生前所積欠,並由丙○簽發本票給乙○○,因此,該本票並非虛假云云。經查: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0五九及第一0六0地號二筆土地,雖係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但實際上係皇盛公司所有,有被告丙○所出具之切結書一份可以證明(偵卷第七頁)。

㈡、本件丙○與乙○○間是否有該筆七十萬元債務存在部分:⒈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首次開庭時供稱其與陳耀宗間借款未計利息

(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惟於九十年八月九日開庭,當再度被詢及利息一事時,却又改稱其兄陳耀宗有按月付一萬五千至一萬八千元之利息云云(偵卷第四十四頁),如果乙○○與其兄陳耀宗間真有借貸往來,豈有對借款利息究竟有無,先後出現如此重大之歧異,是本件雙方是否真有借貸關係,不無可疑。再者,依丙○在偵查中所供,借款先後交付之地點係在其本人或乙○○住處(偵卷第四十二頁),然乙○○於偵訊中經隔離訊問時却堅稱借款交付之地點均在丙○住處或公司內,從未曾在其本人住處交付過借款(偵卷第四十三頁),足證雙方對借款交付地點之說法並不一致;另外,被告丙○並舉其子陳適維證明陳耀宗有向乙○○借款的事實,但證人陳適維在偵查中到庭證稱:未曾陪同其母前去借過款,每次均是乙○○自行送錢至公司交予其父云云(偵卷第四十三頁),查與被告所稱:每次借錢時陳適維都有陪同一起去取款(偵卷第四十二頁)之情節不符,益證丙○所稱其有至乙○○住處取款一情,與事實不符。

⒉依被告二人共同說法,本件實際借款人係丙○之夫陳耀宗,果係如此,乙○○於

借款時理應要求陳耀宗開立其本人或以陳耀宗、丙○夫婦二人共同出名之本票方是,豈有僅要求並非借款人之丙○一人出具本票之理。另外,被告並提出以丙○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票號:四二六五五二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的本票一紙,以證明陳耀宗的確有積欠乙○○債務,並以該本票紙張已經泛黃,可以證明債權並非虛假云云;但經本院將該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VSC-1紫外線單波光譜照射紙張塗佈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該本票紙張變淡黃色部分發現有刷痕痕跡且塗布不均勻,背面左上角發現有未經塗佈之三角形空白區塊(原本票紙張底色),與紙張自然老化之特徵不相符,判係經人工處理而成,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二三00三六九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該本票因被告未提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但由此可推得被告所稱:陳耀宗於向乙○○借款時即開立本票,且其紙張是自然變黃一事,並非事實。因此,被告二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該筆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七十萬元本票,應係假債權無疑。至乙○○雖在偵查中另提出郵局存摺內存款往來明細表為憑,但該明細表亦僅能證明其於所指之日有提款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其於提款後有將款項交給陳耀宗之情事,是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㈢、此外,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九六號民事裁定一份可以證明(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七四0號卷第七頁)。而且被告乙○○已持該民事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皇盛公司的上述二筆土地強制執行的事實,已經本院調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七四0號卷核閱屬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二人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因此,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五三六號判決可參。本件前述七十萬元本票債權既然是虛假,被告二人竟提出於原審法院經承辦法官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符合本票之要件,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二人並持該裁定以聲強制執行而達行使程度,因此,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其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事項罪,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但其事實已有記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二人間,就上述犯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予詳察而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在此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可以證明,其二人是姑嫂關係,對於皇盛公司所生損害程度(事後已經撤回強制執行),及犯罪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裁定後,聲請查封上揭二土地,致不知情之屏東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七月廿六日,在土地登記謄本上就上開二筆土地為查封登記,足以使土地登記機關就土地之查封登記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足以生損害於皇盛公司,這部分行為也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須行為人向公務員為不實之聲明或申報,使該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始足當之,若該公務員之登載,並非由於行為人之聲明或申報,而係其他機關基於職權所命該公務員所為之登載,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合先敘明。

㈡、本件屏東市地政事務所所以對前述土地為查封之登記,並非因被告等之聲請所致,係因被告乙○○先持前述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嗣再持該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前述土地為強制執行之查封,再由原審法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對上開土地為查封登記,此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七四0號卷附之本票裁定及囑託查封登記函等核閱屬實,則被告等既係於取得原審法院上述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再據該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審法院去函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可見屏東地政事務所並非因被告等之聲請或申報而為此項查封登記,且該二筆土地確經法院查封,亦無登載不實可言,核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公訴意旨認這部分與上述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明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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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