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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蘇盈貴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負責人為黃瑞珠(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馬公司)購買該公司所興建之「諾貝爾大樓」房地各一戶,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三樓之一、同號二十一樓之一,乙○○另加購編號B1-一0八號停車位,丙○○亦加購編號B1-0三八號停車位,每一停車位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詎建築物完成後,乙○○發現其所購編號B1-一0八號停車位已為第三人占用,而丙○○購買之編號B1-0三八號停車位則改編為B1-一六四號,經二人調取建物謄本核閱後,才知均無車位所有權之記載。嗣詳查後始知中馬公司竟將乙○○所購之編號B1-一0八號停車位一位二賣,且已登記在第三人黃馨儀名下;而丙○○所購之編號B1-一六四號停車位,係屬無權狀占用地下室開放空間之私設幽靈車位,與乙○○、丙○○當初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內所載「獨立使用權方式」顯有不符。被告甲○○為土地專業代理人,受乙○○及丙○○之委託處理本件「諾貝爾大樓」房地、停車位等產權過戶登記事宜,並受有報酬,詎竟意圖為中馬公司不法之利益,且損害乙○○、丙○○之利益,明知中馬公司將上開車位一位二賣、出售無權狀幽靈車位等情,猶持相關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丙○○之財產利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背信罪,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吳有隆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汽車通行證及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三份及公證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且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所載之代理人確為被告無訛,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供承受告訴人二人之委託辦理系爭房屋貸款及建物、停車位之產權登記,並收取代書費用等情,惟否認背信犯行,辯稱:其只負責辦理建設公司將房屋產權過戶給客戶之第二次移轉登記,皆依照建設公司交付之資料辦理,告訴人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與有購買車位者均相同,告訴人購買車位之情形,被告不知其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刑法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難以背信罪相繩之。

四、經查:

(一)右揭告訴人乙○○、丙○○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向中馬公司購買該公司所興建之上開預售屋各一戶,並加購編號B1-一0八號停車位、編號B1-0三八號停車位,嗣於八十六年間該屋興建完成後,均委託被告代為辦理房屋貸款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辦理完成後查閱建物謄本,始知彼等所購上開車位均無所有權之登記,與當初其二人和中馬公司簽訂之車位買賣合約書內所載「獨立使用權方式」顯有不符等情,固據其提出卷附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汽車通行證及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暨平面圖各一份、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及退款證明影本各二份為證(見偵查卷第六至十三頁、九十至一00頁、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九頁),堪信為真實,但此尚僅能証明其有購買之情,不能執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

(二)系爭預售屋興建完成後,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由建設公司即中馬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明忠親自辦理(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九頁、偵查卷第六、八頁),而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由建設公司委託代書王匡賓辦理完畢(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本件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辦理者,係將建物所有權由中馬公司移轉登記為各客戶名義之第二次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後之房地設定抵押貸款部分,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三次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四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五五頁)。又申請人申請辦理區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係依申請人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標示、權利範圍等書面資料,經查核與原始登記資料無誤時,其共同使用部分即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物一併移轉,而停車位之產權移轉登記,係依當事人提出之買賣公證契約書審核辦理,無庸檢附原始雙方訂約之私契等節,業據原審法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屬實,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高市地新一字第四四六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本件被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係由建設公司處取得,停車位部分所檢附者乃經公證之買賣契約,並非當事人簽訂之原始私契,且被告並未掌有告訴人等之建物所有權狀,而係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辦理當日,方由中馬公司所委任之代書將該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並會同被告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次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立登記程序,完成後之建物權狀再由中馬公司所委任之代書領取交回中馬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鄭惠方即該中馬公司所委任代書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九三、九四、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再觀之卷附被告所辦理之第二次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建物權狀所載告訴人等之區分建物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權利範圍部分,均核與中馬公司辦理之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權狀上所載之原始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五、五九、六一、六二頁),足徵中馬公司並未交予被告上開與告訴人買賣停車位之私契,況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手續辦理完成後,建物權狀復由建設公司領回,被告事後無從據以核對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全部依照建設公司交付之資料辦理本件過戶登記,告訴人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與有購買車位者均相同等語,堪可採信。

(三)告訴人雖謂:被告於其等簽約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時均有在場,故對其等所購車位情形知之甚詳云云,並舉證人吳有隆於原審法院庭訊時之證詞「我也是該棟大樓之承購戶,我與告訴人知悉這棟房屋是因為被告介紹我們去買,沒有委託被告幫我們講價錢,是被告直接告訴我們可以以十三萬五千元之較低價格承購,我本身沒買車位,告訴人丙○○購買車位是與購買預售屋同時,當時被告與我有在場,告訴人乙○○購買車位也是與購買預售屋同時,是我陪他去的,被告並未在場」(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單純至建設公司幫告訴人講價錢,之後簽訂契約及買車位過程則不知情,告訴人委託其辦理本件過戶登記時,亦未告知車位情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況依證人吳有隆證述:告訴人丙○○購買車位時,被告與其在場,告訴人乙○○購買車位時,被告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丙○○一人購買車位時單純在場之事實,顯無法對被告確已知悉告訴人等與中馬公司簽訂之停車位買賣契約內容一節,作何證明。吳有隆於偵查中稱「官某是我同學,莊某是我姐夫,房地及車位均是被告辦理,是我們所僱用之代書,費用交被告,買賣契約未寫明代書何人,証件交被告之代書事務所」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系爭告訴人所有建物自八十二年十月間簽訂預售契約迄八十六年六月間委託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程序,已時隔近四年之久,自難期被告能記憶告訴人丙○○購買車位之情形,復參以同時委託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者,非僅告訴人二人,而係多人,且辦理本件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需檢附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毋庸檢附雙方私契,而上開資料亦均係中馬公司所提供等情,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辯稱:不清楚告訴人買賣車位之情形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四)綜上各情,被告既僅係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之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辦理之資料全數又係建設公司交予被告,辦理完成後之建物權狀登記狀況復與原始資料相符,且權狀又係直接由建設公司領回後再交予告訴人取得,是縱有與當初簽訂之買賣契約不合之處,亦屬建設公司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即存有之瑕疵問題,乃建設公司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產權糾紛,與被告本件辦理之移轉登記無

涉,足認被告並無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背信行為,更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遽以背信罪相繩。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謂:告訴人乙○○所購建物應有部分面積較未購車位者多,足徵其知告訴人有購車位;被告為專業代書,受有報酬,停車位之登記,係在第二次建物登記時所辦理,即在民國八十六年間,有公證書可証,被告辦理者多達二十餘件,僅告訴人部分漏未辦理停車位,顯係背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經核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一0八頁之公證書正本,係房屋買賣契約公證,並無車位之記載,僅告訴人代理人於建物登記謄本清單上註記車位買賣契約遺失及其應有部分之面積而已,仍不能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