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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0、第八九三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互為夫(鄭吉盛)兄、弟媳關係,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銘松工業有限公司」樓上祭拜亡夫鄭吉盛,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祭畢下樓經該公司辦公室欲離去之際,因乙○○欲申辦其弟鄭吉盛之勞保喪葬、醫療津貼等補助,乃向甲○○索取印章,遭甲○○以其已經辦理申請為由拒絕,

乙○○已心生不悅,且之前因甲○○與夫家就補助金歸屬及喪葬費用負擔問題有所爭執,並因甲○○之前有分產之提議,彼此心結已深,二人乃爆發嚴重口角,進而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乙○○先出手毆打甲○○頭、臉部,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多處挫傷疑腦震盪、左頭部多處血腫、頭部挫傷五X三公分、嘴唇破裂出血、右臉及下顎挫傷六X六公分、頸部二處抓痕四X0.五公分及二X一公分、左胸瘀青四X三公分等傷害。甲○○則不甘被毆打亦以腳踢乙○○下體,並以手指刺向乙○○眼睛、及以手毆打臉部,致乙○○因此受有左上眼瞼瘀傷、右眼外傷性角膜破皮、下顎處擦傷、右頸部擦挫傷、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是甲○○拿東西刺我且用腳踢我,還拿皮包打我,我用手擋住她並且與她拉扯,在拉扯間,她頭仰著跌倒,我不知道她有無受傷」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當時是坐著,所以根本無法回手打他,不知道乙○○之傷是如何來的」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乙○○、甲○○相互傷害對方身體之事實,分別業據被告甲○○、乙○○在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分別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佛公醫院、惠德醫院、澄清眼科診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經公訴人向惠德醫院調取被告乙○○病歷資料,此有該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及乙○○門診病歷一紙在卷可稽,且參酌被告二人均不否認案發當日為申領勞保給付等事發生嚴重爭吵,被告乙○○並供述稱「我用手擋住她並且與她拉扯」等語。證人即被告乙○○之兄鄭朝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證稱:「當時甲○○踢乙○○下體,並拿東西刺乙○○的眼睛,乙○○則以手擋」等語,證人即被告甲○○之父黃糧於偵查中受訊證稱:「當時乙○○和他父親鄭茂松都爭著承認有打甲○○」等語,而此為鄭茂松所不否認,及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維忠於偵查中受訊證稱:「伊據報到達現場時,雙方為了保險金問題在爭吵,甲○○一直在哭並蹲在地上,甲○○說乙○○之全家人都打她,乙○○說他也有受傷」等語,顯見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均因激烈爭吵進而出手拉扯、互毆而均受有傷害。至於被告乙○○辯稱被告甲○○之傷係因跌倒所致,惟被告甲○○之傷勢均在頭臉部,四肢並未受傷,復有抓傷,而被告甲○○之姊黃月琴復否認有推倒被告甲○○,顯見被告甲○○所受傷害並非跌倒所致;被告乙○○所為辯稱自係卸責之詞。又被告乙○○雖指稱被告甲○○係手持尖銳物品刺向伊眼睛云云,然觀之乙○○所受傷害係右眼外傷性角膜破皮,有上開診斷証明書可稽,且被告乙○○在本院調查中亦自承當時有流出眼淚但沒有流血等情,審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若被告甲○○當時確係手持尖銳物品刺向被告乙○○之眼睛,必會造成乙○○眼睛嚴重之穿刺傷甚而流血,豈會僅如上開外傷性眼角膜破皮且未流血之傷勢,顯見被告乙○○之前揭指訴應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而參酌証人鄭茂松在偵查中之証述稱:「甲○○用手碰撞乙○○眼睛」等語及被告乙○○眼睛受傷情形,堪認被告甲○○乃係以手掌毆擊乙○○臉部而手指適擊中眼睛而造成乙○○外傷性眼角膜破皮之傷害。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不知理性處理亡弟(亡夫)身後之保險金請領之財產問題,卻意氣用事互毆造成對方傷害,惟均尚無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被告甲○○受傷情形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拘役四十日,被告甲○○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手持尖銳物品刺向乙○○眼睛部分雖稍有未合,但不影響被告甲○○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量刑並稱妥適,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0號被告乙○○、甲○○傷害等案件併另移本案審理,其中被告乙○○、甲○○所涉傷害犯嫌部分,與本案傷害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乙○○所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再行依法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