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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五號、二五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乙○○欲出售其母劉林秀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五八四之十一號之土地,及乙○○所有在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屏東縣東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陳昭明(由原審通緝中)因從事土地及房屋仲介業務,復與甲○○係鄰居關係而得知上情,而丙○○亦明知自己並無貸款購屋之能力,亦無購屋之意思,竟與陳昭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昭明向乙○○訛稱:已尋得買主丙○○欲購買房屋云云,乙○○因其友人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初亦委託陳昭明出售房屋,遂不疑有他,而由妻子彭慶餘陪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路某代書事務所與丙○○簽訂不動產契約書,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簽訂買賣契約時,應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尾款二百六十萬元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以丙○○名義辦理貸款清償,陳昭明並為上開買賣之見證人,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土地部分係由乙○○代理其母親劉林秀簽約)當日,乙○○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交予陳昭明、丙○○,丙○○並向陳昭明之友人吳翠玉借用其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票號LK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楊政廉收執以為搪塞。八十九年七月初屏東縣稅捐處核發土地增值稅單,確定出售上開土地應繳納之稅額後,陳昭明即向乙○○索取戶政機關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遂行渠等不法之意圖,陳昭明旋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土地登記之身份代理人,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並於同日經由另名代書黃文良之介紹,提供上開房屋及土地向不知情之李江寅設定抵押,借得一百五十萬元,陳昭明、丙○○於貸得一百五十萬元後,在吳翠玉所簽發之前揭支票發票日前,二人復仍隱瞞上情,而前往高雄市楠梓區燦坤電器行附近,欲以現金十萬元向乙○○索回吳翠玉所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乙○○之妻彭慶餘告以未㩗帶該支票,無法返還,陳昭明即交付現金十萬元,並告以該支票無法兌現,丙○○則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面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乙○○以資取信。事隔二日後,乙○○之妻彭慶餘接獲不詳姓名者之電話,發覺事有蹊蹺,遂於翌日前往屏東地政事務所查詢閱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現系爭房屋及土地早已過戶在丙○○之名下,並於過戶當日即已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是要求陳昭明、丙○○出面解決,惟均不得要領,其後陳昭明等人復避不見面,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及以所購得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向李江寅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所有的房子係陳昭明叫伊去買的,向李江寅貸得之一百五十萬元係由陳昭明取走,伊有交代陳昭明要將貸款交給出賣人,陳昭明亦出具切結書表示會交給出賣人,不知陳昭明為何未交付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乙○○由其妻彭慶餘陪同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路

某代書事務所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二百八十萬元,簽訂買賣契約時,由買受人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尾款二百六十萬元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單確定土地增值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以被告名義貸款給付,陳昭明並為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被告向陳昭明之友人吳翠玉借用其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票號LK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告訴人楊政廉收執,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後,支票發票日前,被告又與陳昭明前往高雄市楠梓區燦坤電器行附近,欲索回系爭支票而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面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予乙○○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妻彭慶餘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倒數第二行以下),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紙、吳翠玉所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被告所簽發面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偵查卷二0五三五號卷第五至十一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該本票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均係其所書寫,及目賭陳昭明拿十萬元給出賣人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核與告訴人乙○○之妻彭慶餘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乙○○及其母劉林秀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辦妥所

有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透過代書黃文良之介紹,於所有權移轉之同日即提供系爭房屋及土地作為擔保品向李江寅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已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黃文良、李江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一六一頁、一六八頁所附偵查筆錄),復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四頁)。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係以做零工為業,且係因陳昭明要求幫忙始出面洽購,實則並無買房子的

意思,此經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七十六頁),是被告並無貸款購屋資力,亦無購買房屋之意思甚為顯然,乃竟隱瞞上情而與告訴人乙○○簽訂買賣契約,再參以事後又簽發無法兌現之本票交買受人收執,其有與陳昭明共同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至為顯然。再者,被告確有收受李江寅經由黃文良所交付之現金七十四萬元,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匯款七十六萬元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證人黃文良亦證稱:借了一百五十萬元,在九如路拿七十多萬元給他,其他要用匯的。丙○○有收到錢,他與陳昭明當場點收,之後他們二人同時下樓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一六九頁所附偵查筆錄),上開七十四萬元係由李江寅之姐夫陳雅雄交給黃文良代為處理,餘款七十六萬元係陳雅雄由其女兒陳玉菁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內,亦經陳雅雄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三頁所附偵查筆錄),上開餘款匯款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有存款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而被告所提出由陳昭明所出具:收到二百六十萬元轉交給陳昭明付給賣主云云之收據日期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有收據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該收據製作日期距渠等貸得一百五十萬元之日已相去近二十日,且收據所載金額亦與貸款金額亦不符,是縱令該收據確係陳昭明所出具,亦係詐欺罪成立後之另一事後處置行為,無解於成立在前之詐欺罪。被告雖又辯稱其未取得任何貸款之金額云云,惟被告係與陳昭明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即應在共同犯意之範圍內,就陳昭明之犯行,共同負全部之責任,是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事證明確.其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昭明就右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後所述,被告就告訴人甲○○部分並不構成詐欺罪,原判決認亦成立詐欺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右開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詐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與陳昭明相較,被告在犯罪情節上,處於從屬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昭明及黃春林(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得知甲○○欲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房屋,八十九年四月初,由陳昭明向甲○○施以欺罔之方法,誆稱願代其尋覓買主,旋即由陳昭明向甲○○謊稱:黃春林願以二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甲○○不疑有詐,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街○○○號不知情之俞靜珠代書事務所,與黃春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價金為二百三十萬元,訂金十五萬元於簽約時給付,餘款二百十五萬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以黃春林名義辦理貸款後給付,貸款額度不足部分由買方以現金一次補足,甲○○並當場交付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其所有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陳昭明,由陳昭明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春林。嗣又向甲○○稱:黃春林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向銀行貸款要將房屋過戶在訴外人劉立輝名下,詎未經甲○○同意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將房屋及土地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亦未依約辦理貸款將尾款付清,經甲○○發現要求解約將上開房屋及土地過戶回甲○○名下時,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甲○○之房屋為何登記在其名下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之既、未遂之區別,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準,且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已告完成,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告訴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與黃春林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春林,此經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春林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面額一百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九號卷第二頁、第六頁至第九頁、原審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嗣黃春林復委任陳昭明為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提供系爭房屋及土地向李德言抵押借款六十萬元,此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檢送相關之登記申請書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至一八一頁),而被告係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始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足徵被告係於陳昭明及黃春林向告訴人甲○○詐騙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並抵押借款之後,始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無訛,亦即被告係於陳昭明、黃春林向告訴人甲○○詐騙取得財物成立犯罪之後,始取得系爭房屋。再者,告訴人甲○○亦具函向本院陳稱:陳昭明向我稱黃春林己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辦理房貸,但黃春林仍有強烈購屋意願,遂建議我同意將房屋轉登記予黃春林之親戚劉立輝名下以繼續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我當時信以為真,就同意以陳昭明所說之方式繼續辦理,同時要求劉立輝開立一張面額二百十五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五十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陳稱:我確實未看過他(指被告),當時交給陳昭明時他很快就說找到買主,陳昭明以前是我鄰居,我沒有懷疑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是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屋、土地移轉予黃春林及辦理抵押貸款時亦有參與其事,雖系爭房屋事後自黃春林名下過戶至被告名下之過程,需要被告之印鑑證明文件、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惟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均係由陳昭明擔任代理人,此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以下),參以前揭告訴人乙○○及其母劉林秀所有房屋及土地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甲○○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自黃春林名下過戶移轉登予被告名下之收文日係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有地政機關收件人簽註在登記申請書收件欄內之日期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本件是否為陳昭明利用前此辦理乙○○所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持有被告之相關文件之機會,在被告不知情下,移轉登記予被告?非無可能,被告就部分辯稱不知情等語,並非無據。何況,縱令被告知情,亦係在陳昭明、黃春林詐得財物之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詐欺罪為即成犯之意旨所示,亦難以詐欺罪繩之於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陳昭明、黃春林參與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