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第三九0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玻璃切割刀壹把、美工刀壹把、螺絲起子貳支、三角銼刀壹支、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有搶奪(七十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竊盜(七十五年間,判處有期刑八月)、妨害自由(七十五年間,判處有期徒八月)、竊盜(七十五年,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上部分均由普通法院判決確定)、盜取財物(以下部分均由軍法機關判處罪刑確定-七十八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盜取財物(八十三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盜取財物(八十六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甫因軍法盜取財物等罪,經軍法機關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不適用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又於假釋後不久,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動產,而有犯罪之習慣:

㈠、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日沒前十七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玻璃切割刀以及美工刀各一把,由未上鎖之後門侵入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宅,並在廚房內隨手拾起乙○○所有,客觀上足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菜刀一把後,即開始翻箱倒篋搜尋財物,並將二樓樓梯間裝有喇叭門鎖之木門以及二樓臥室裝有喇叭門鎖之木門破壞使其失去防閑效用後逐層往上搜尋,待其於同日十九時許(夜間)竊得乙○○所持有之機車鑰匙一隻,欲自後門離去之際,為適時返回上址之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上述罪竊盜罪所用之玻璃切割刀、美工刀各一把(其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一時十分許准予限制住居而釋放在外)。

㈡、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澤巷二十八號己○○住處前,竊取己○○所有之PFH-三八六號機車一輛,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分○○○鎮○○里○○路○○○巷口為警查獲(未隨案移送)。

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一時許之夜間,侵入賈世銘在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竊取新台幣(下同)七百元與香煙及WYT-九九七號機車一輛,嗣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屏東縣○○鎮○○里○○路鞍山巷一弄二十四號丁○○住處旁尋獲該機車。

㈣、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十分許,翻越圍牆進入丙○○在台南縣○○鎮○○路○○○號住處外之土地,竊取丙○○所有之VIY-九三七號機車一輛,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一時十五分於台南縣官田鄉南廓村台一線北上二九七公里三○○公尺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預備用之螺絲起子二支、三角銼刀一支、菜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恒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另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惟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則矢口否認係其所為,辯稱:伊未偷賈世銘的機車,且伊自四月六日至四月十九日住院,出院後也都住在醫院裡,不可能竊取該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犯行部分,經核與被害人乙○○、己○○、丙○○等人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份在卷可按,被害人乙○○住處臥房門被破壞及衣櫃內財物被搜尋情形相片九幀,及切割刀、美工刀各一把、螺絲起子二支、三角銼刀一支、菜刀一把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取賈世銘機車等財物之行為,但其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害人賈世銘、證人即被告之弟戊○○在警訊中指述明確;賈世銘於原審亦指稱:「(問:偷你機車的人是否庭上的被告?)答:是的,因為我車子失竊的隔甲晚上我在恆春志升保齡球館看到被告騎我的機車經過」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戊○○於原審亦再指稱:「(問:(提示九十偵三九七○號卷證)照片中拔鐵釘的工具是否你的?)答:是我家的,我可以確定。而且我的鄰居有看到我哥哥騎這台機車,工具放在我家的工具庫房內,丁○○當時和我們同住,我是因為房間東西遭竊,想說可能是利用我的工具行竊,所以跑去看我的工具間才發現我的鐵撬不見了,且工具間只有鐵撬不見,也沒有其他工具失竊」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參以賈世銘所失竊之機車係為警在屏東縣○○鎮○○里○○路鞍山巷一弄二十四號戊○○住處旁尋獲,被告又係與戊○○同住一處,並在該機車內尋獲戊○○所有之鐵撬一支,而且賈世銘與被告既無怨仇,戊○○與被告有手足之情,衡情亦無故意誣陷之理,因認賈世銘及戊○○之指述可以採信。而被告所稱九十年四月六日至十九日在屏東縣南門醫院住院一事,經原審法院向南門醫院函查結果,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至四月十六日因病住院,此有南門醫院九十南字第四七號函及出院病歷摘要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足見被告所辯其至四月十九日仍然住院並非事實,嗣改稱出院都還在醫院裡亦有違常情,亦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保領結以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乙○○財物所用之玻璃切割刀一把、美工刀一把、菜刀一把等物,均質地堅硬而尖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自具危險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被告雖係日出前侵入林聖德之住宅,但因其在實施犯罪至日沒後,依照司法院院解字第第九四七號解釋,仍認為係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事實欄一㈠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㈠之犯罪行為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該未起訴部分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竊取戊○○財物部分,因其與戊○○二人係兄弟關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但戊○○並未對被告此部分提出告訴,原審未注意及此,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㈡對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未予論述,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否認為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其所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國防部台南監獄、國防部新店監獄檢送之丁○○逃亡、盜取財物相關判決及執行資料可按,可見其所犯大部分均係竊盜罪,經多次判刑確定並予以執行仍不知悔改,又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向上,再度多次行竊,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自七十二年間即有犯罪紀錄,並自七十五年間又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並曾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最近一次因盜取財物等罪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應於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此有上揭資料可按,竟於假釋後不久復再為本案之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為徹底根絕其惡性,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切割刀一把、美工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另螺絲起子二支、三角銼刀一支、菜刀一把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竊盜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乙○○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在屏東縣○○鎮○○里○○路鞍山巷一弄二十四號與其弟戊○○同住處,竊取戊○○之鐵撬一支,並持該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鐵撬破壞房門,竊取戊○○所有之戒指六只、項鍊一條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戊○○二人係親兄弟,業經戊○○及被告二人陳明在卷,是如被告竊取戊○○之財物,依前述規定,自須告訴乃論,惟本件戊○○並未對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提出告訴,依法本院不得為實體判決,因此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明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