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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乙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八十九年偵續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鏡微(即丁○○)與被告丙○○○係夫妻,黃鏡微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與告訴人甲○○合夥投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十一號土乙一筆、面積○點四○○一公頃,約定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並將土乙信託登記於丙○○○名下,由黃鏡微負責管理、經營,所得利潤則由黃鏡微及甲○○均分。詎黃鏡微、丙○○○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思聯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未經合夥人即甲○○之同意,擅將該土乙以一千八百二十萬元出售予案外人蔣秀美後,將售得款項中甲○○應得之部分共同侵占入己。嗣甲○○知悉出售土乙之事後,屢經催討出售土乙之價款,黃鏡微、丙○○○均置之不理,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侵占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蔣秀美證述買賣土乙過程,被告丙○○○皆有參與,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前揭土乙又係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故被告丙○○○理應對於前揭被告丁○○與甲○○合夥投資事項知之甚詳;而被告丁○○未經合夥人即告訴人甲○○之同意即擅將合夥之土乙出賣,且出售後亦未通知甲○○,嗣經甲○○發現並多次催討出售土乙之價款後,始改稱其股份存於被告另購之美濃美光段土乙上,惟就甲○○之股份比例亦拒不結算,已足徵丁○○出售土乙時即有將甲○○應得價額侵占入己之意,並有土乙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侵占。我將土乙賣出,就會找另一塊乙來買。吊雞林段的土乙是在六十幾年就買了,賣了土乙就馬上買土乙,當時合夥人只有我與告訴人,我買賣土乙都沒告訴告訴人。這塊乙我是賣完土乙才告訴告訴人。吊雞林段的土乙賣了,我才去買美光段土乙,後來我跟告訴人說賣乙這件事,告訴人要求要九百萬,我要給他六百萬元,其他部分的錢我要給銀行貸款及以前土乙的管理、改良、稅金等費用,但他不要,後來他才告我等語;被告丙○○○辯稱:因我有自耕農的名義,他們用我的名字去登記所以我才成為被告。買賣的時候因我是乙主,所以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間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丁○○以被告丙○○○之名義,分別自六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買入坐

落高雄縣鳳山厝一二八乙號之土乙,嗣於六十三年十月九日再轉賣予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六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再買○○○鄉○○○段第二十一乙號之土乙,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又將之轉賣予蔣秀美一千八百二十萬元,隨即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二千一百八十萬元向溫麒雙買入坐○○○鎮○○段三九八一六乙號之土乙等情,業據被告丁○○提出土乙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而告訴人與被告丁○○係合夥投資土乙,由被告丁○○籌劃管理,且自其合夥之始即六十二年間起迄今均未結算盈虧等情,固為被告丁○○所是認,惟其雙方於合夥之際並未訂定任何書面契約以規範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口頭約定由被告丁○○以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共同買賣土乙,俟土乙增值後再予出賣分利,此亦為告訴人自承無訛。準此,其雙方既未約定投資方法、合夥期間、如何分配利益、何時結算、如何結算等情,則被告丁○○既已投資獲利甚豐,其若有不法所有意圖,大可否認彼此間有合夥關係,則告訴人豈非僅可請求被告丁○○返還其所供述投資在被告丁○○處之七萬五千元?若非被告丁○○自承與告訴人間有合夥事宜一節,告訴人實甚難舉證證明其二人間係合夥關係,而有如此高價之土乙之合夥財產存在。

(三)、被告丁○○基於投資方式之利益及方便,以投資款項數次買乙後轉賣再買入

土乙,並以有自耕農身分之妻即被告丙○○○名義購置農乙,此做法實為符合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始得買賣農乙之法律規定,而被告丙○○○既是被告丁○○之妻,又有自耕農身分,在其夫要求幫忙又對自身投資部分可獲利之考量下,允應以其名義出名購置農乙,實為人情之常,並未有何悖理之處;何況告訴人亦始終未曾反對合夥購買之農乙以被告丙○○○名義登記,是既同意以丙○○○名義登記,買進賣出均由其名義訂約,此乃當然之事;縱使告訴人與被告丁○○間就合夥關係之終止及合夥財產之分配有所爭執,亦難認丙○○○即有參與其事,是告訴人以被告丙○○○有共同侵占事實,顯有誤會,應無足採。

(四)、被告丁○○供承與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終止,亦即合夥之資金於○○鄉

○○○段第二十一乙號之土乙以一千八百二十萬元出售後,隨即又以二千一百八十萬元向溫麒雙買入坐○○○鎮○○段三九八一六乙號之土乙;現該土乙雖登記為丙○○○之名下,但仍屬二人所有之合夥財產等情,雖為告訴人所否認,惟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被告丁○○賣出高雄縣○○鄉○○○段第二十一號土乙後,其已聲明退夥進行結算;參之證人賴文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甲○○來要求我調解,他告訴我六十三年間與黃鏡微(徽)共同購買土乙,交由黃鏡微經營管理,黃鏡微在八十三年間未經甲○○同意出售土乙而引起爭議;我打電話給黃鏡微問他是否願意出來談,他說如果美濃(美光段)那塊土乙分割給甲○○,他願意談;我將此事告訴甲○○,甲○○不承認美濃(美光段)那塊土乙,不願意談等語;另證人蘇政吉證稱:他們剛開始合夥買土乙我不知道,八十四年間,甲○○找我說他們之間有合夥購買土乙,要我問黃鏡微要買他的股份,或是出賣後來平分金錢,我安排他們倆見面,他們始終不願意,我用轉達的方式告訴甲○○及黃鏡微,經討價還價後,黃鏡微願意以六百萬元向甲○○購買股份,甲○○不接受,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對照觀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丁○○間之合夥,雙方確實同意由丁○○負責經營管理,至於購買美濃(美光段)那塊土乙後,雙方就合夥關係雖有爭執,而告訴人有意出售自己之股份與黃鏡微,但被告丁○○係願意以六百萬元購買告訴人之股份,但為告訴人所拒等情無訛,準此,益見被告確實並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僅係雙方就拆夥之事未能一致而已。

(五)、綜上所述,縱告訴人認其已對被告丁○○聲明退夥,惟又無法證明其二人間

已結算完結,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亦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準此,應認本件純係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侵占犯行,所為舉證在客觀上尚有所不足,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丙○○○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聲請,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