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甲○○○○國際公司自訴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宋耀明律師謝英士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甲○○○○國際公司為中華民國發明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權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本項發明係一種「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係於製造醋酸之過程中,使用甲醇於碘化物鹽類及銠催化劑存在之羰化反應系統中與一氧化碳反應。此一技術可使反應於降低之水含量下進行,藉以節省相當可觀的能量與能源的消耗,增加反應器的反應速率與生產力。(二)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示,專利方法係一在約二百PPM至一千PPM銠催化劑存在下,由一氧化碳與甲醇製造醋酸之方法,其特徵在於維持反應介質含重量比百分之零點一至低於百分之十四之水、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碘化物鹽類、約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五醋酸甲酯、及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之甲基碘。該碘化物鹽類可為如碘化鉀、碘化鋰之碘化物。(三)。查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於七十六年時,為因應市場需要的激增,擬定醋酸工場去瓶頸計畫,試圖改變反應器之操作條件,以增加醋酸產量。為此,該公司於檢索中標準局專利系統時發現自訴人所申請之發明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中所揭露於醋酸製造反應上的降低水含量技術恰可符合中石化公司提高醋酸產能之需求。因之,中石化公司曾由相關人員於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與自訴人商討系爭專利技術之授權事宜。惟因雙方未能就有關之商業條件獲致協議,本項技術授權議案遂告中止。此等情事可由中石化公司與自訴人往來信件,及中石化公司前副總經理陳福隆於化工第三十九卷第二期發表之「醋酸工場觸媒穩定劑之開發研究與製程改善之經濟評估」一文列證可稽,被告丁○○為當時中石化公司之負責人,而乙○○、丙○○則分別負責中石化大社廠之醋酸生產,自知悉前述洽談授權情事,並明知自訴人之專利權及專利範圍。
㈡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在市場購得中石化醋酸產品,送請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
進行專利侵害鑑定。經該中心依現行專利侵害鑑定之「全要件」,「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比對及分析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鑑定確認被告等所用以生產製造醋酸的方法,與自訴人之發明專利第二七五七二號製造粗酸之方法,均係利用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技術功效;且鑑定報告指出,由中國石油化學公司醋酸產品分析結果可知,中石化公司用以製造其醋酸產品之方法,係包括自訴人之方法專利中所有必要之操作要件。被告丁○○時任中石化公司董事長,被告丙○○則為中國石油化學公司大社廠之負責人,據此可確定被告等生產製造醋酸之方法,確實已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自訴人於查明被告等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後,即以書面通知被告等,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係爭專利之方法,製造醋酸,並要求其排除其他侵害,惟被告等置之不理,自訴人遂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提出告訴,並聲請檢察官搜索中國石油化學公司,經檢察官准於同年五月二十日進行搜索。在搜索過程中發現,中石化公司對其醋酸生產留有分析試驗紀錄,其醋酸之反應介質所含之銠、水、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之含量,均在係爭專利之用量範圍。例如其一組分析試驗記錄清楚記載其反應器內之反應液(反應介質)含有五百六十六PPM銠(系爭專利之用量範圍約為二百PPM至一千PPM )、重量比百分之十點一水(係爭專利之用量範圍為約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一點二一醋酸甲酯(系爭專利之用量範圍為約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五)、及百分之十四點一九甲基碘(系爭專利之用量範圍為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另含重量比百分之六點五總碘化物,顯然中國石油化學公司生產醋酸之反應介質所含之銠、水、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之含量,均在系爭專利之用量範圍。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高雄地檢署曾查扣至少中石化公司大社廠之醋酸反應器醋酸反應介質之部份分析資料,該資料顯示被告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期間內所使用之醋酸反應介質之組成。由上述分析資料清楚顯示中石化公司醋酸反應介質係維持三百五十至六百五十PPM 銠催化劑、百分之八至低於百分之十四WT之水、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點六WT之醋酸甲酯、百分之八至十六WT之甲基碘及百分之六至九點五WT之碘化物,自訴人因此得悉,至少於上述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之期間,中石化公司製程中之反應介質成份及其範圍竟然均與自訴人之專利申請範圍完全符合,被告等所涉犯行,堪稱明確。㈣檢察官搜索之後,被告等為湮滅證據,並圖卸責,竟於是先未告知檢察官其已改變醋酸製程之情形下,於同年八月十八日邀請高雄地檢署前往取樣,企圖誤導檢察官。惟中石化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之醋酸反應器之操作條件及於中石化醋酸化驗分析室就當日取樣醋酸反應器內反應介質所做分析,卻顯示「碘化物」之含量約僅為三點零重量百分比,「甲基碘」之含量,則為十七點五八重量百分比,顯然被告等請求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重行取樣,實為一惡意誘導檢察官之行為。蓋從上揭「碘化物」及「甲基碘」含量之明顯變化,當可輕易得知中石化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後,已然改變醋酸反應器內反應介質之組合,此舉顯係純為掩飾犯行而已。一般熟悉以銠催化而行一氧化碳及甲醇反應以製造醋酸方法人士均知,在醋酸生產過程中,反應器之反應介質中分析出之「碘化物」,除少量碘化氫外,主要為甲基碘及碘化物鹽類。然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化驗分析室就反應介質所做分析中,係單獨有「甲基碘」一項,且其數值又恆大於「碘化物」之含量,則該項「碘化物」顯不包括甲基碘含量而係主要為碘化物鹽類。
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自中國石油化學公司重行採樣反應介質分析數據顯示,該「碘化物」項目數值顯著減少,顯然被告等為掩飾其侵害自訴人方法專利之犯行,確已將醋酸反應器內反應介質改為未含或僅含微量碘化物鹽類,致上揭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之分析結果中「iodide」含量遽然降低。益證其事後畏罪情虛而以改變其生產醋酸之反應介質欺瞞檢察官以圖卸責。㈤由於中石化公司上揭湮滅罪證之行為至為明顯,檢察官為進一步究明中國石油化學公司之犯行,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進行第二次搜索,並查獲許多中石化公司涉案之相關資料與內部分析報告文件,其中一份文件載明被告於000年0生產醋酸之反應介質組合之成份及其含量,與前述第一次搜索時所發現之反應介質分析資料相互比對呼應,自訴人因此知悉中石化公司竟然涉嫌自七十九年底至八十八年五月之期間,連續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利用自訴人系爭專利方法生產醋酸並銷售牟利。綜上述,被告等分別身為當時中石化公司及中石化公司大社廠之負責人,明知系爭專利權為自訴人所有,竟然未經自訴人同意連續共同自七十九年底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侵害自訴人之系爭專利,而於中國石油化學公司大社廠使用自訴人之方法專利之方法製造並銷售其醋酸產品,顯然已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涉嫌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規定亦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原判決以: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丁○○、蔡鍚津、乙○○右揭所為,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嫌提起自訴。惟專利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條修正公布,該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刑罰予以廢止,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是縱令自訴人所述,告等人確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未經方法發明專利權人同意使用該方法,致侵害其專利權;明知為未經發明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外國進口之事實,惟上開處罰條文既經廢止,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三人免訴之諭知。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及丁○○涉嫌違反專利法,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上訴人中華民國發明第二五七五二號專利,經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分案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惟在該檢察署偵查階段,被告等為拖延訴訟,圖免罪責,屢以營業秘密為由,阻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示證物進行調查;且由於係爭違反專利法案件,涉及許多化學分析之專業,而被告等又是長久從事於此行業之人,竟故意以似是而非之方式,一再誤導、混淆,至事實無法及時揭露,上訴人為保護時效,免於訴訟延宕,迫不得已,乃於九十年初依法對丙○○及丁○○改提自訴,同時並追加乙○○為被告,經原審法院分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十八號受理。因之,上訴人自訴就丙○○、丁○○違反專利法部分與原檢察官偵察之丙○○、丁○○違反專利法,係同一案件,於提起自訴時,原檢察官偵察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及二○三三五號案件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從而,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及二○三三五號案之卷證,即已成為原審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第五十八號案卷證之一部。今因專利法廢除發明專利之刑罰,法院對之作成免訴判決,竟於該判決中認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及二○三三五號二案為「併案」部分,「自應」退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行處理,顯然法院誤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錯將已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移送」案件作為「併辦」案件處理,致使本屬同一自訴案件之卷證分割為二,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㈡本件上訴人雖為美商公司,既依法申請取得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二七五七二號之專利權,並繳納法律所定相關專利年費,自應受法律之平等保障。茲依中華民國法律制度之現況,上訴人為保護系爭專利,得依民事或刑事訴訟為之。在刑事訴訟制度下,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司法機關審理迄今已逾二年有餘,茲專利法修正,取消侵害發明專利之刑罰,在惟此同時並未顧及發明專利權人既有之權利,應有違憲疑義。蓋新修正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取消侵害發明專利之刑罰,卻維持侵害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之刑罰,輕重倒置,不符比例原則,應屬違憲。又,新修正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取消侵害發明專利之刑罰,卻維持侵害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之刑罰,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屬有違。再者,新修正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取消侵害發明專利刑罰之規定,未兼顧發明專利權人已取得之權利保護,影響發明專利權人之財產權、訴訟權,亦屬違憲。綜上述,新修正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在取消侵害發明專利刑罰規定之同時,未能妥善、周延考量現存發明專利侵害案件之相關問題,配套立法因應,致對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有不利之影響,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規定有違,應屬違憲云云。
五、經查:按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審理後,如法院認自訴所起訴之事實應為無罪、免訴之諭知者,因移送部分之事實與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在審判實務上,故鮮有將檢察官移送之部分退回者,惟案件既應諭知無罪或免訴之判決,法院僅就該案件為形式之審查,不為實體之認定,則於判決內併為退回之諭知,亦僅具敘明之性質,與判決是否合法並無關聯性。其次,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有關侵害發明專利權人權利之刑罰固經除罪化,惟如有侵害專利權人之權利者,權利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等實現私權之相關程序以維護其私權之完整性,是除罪化並未抵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上訴人認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不無誤會。又現行制度下,外國人取得專利為數較多,固為不爭之事實,惟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罰則已施行十餘年,絕非針對保護外國人而設,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主管機關在立法院答詢之議事資料可憑,至於發言委員雖有認係專為外國人而設云云,亦係委員個人見解,立法機關將之除罪化,係考量目前我國本身科技與產業之發展,及英美法系等開發程度較高之國家多無專利刑罰之規定(見上訴人所提出之立法院會議記錄),是有關發明專利刑罰之除罪,難謂係有意歧視外國人所採取不平等待遇,而係盱衡當前國內外環境等相關因素後,認除罪化較有利於提升國內科技與產業所致,且除罪化係對任何人,即不分本國人或外國人均發生除罪之效果,上訴人認係歧視外國人,違反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原則云云,不無誤會。何況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權之保障係對中華民國國民而言。至立法院於將發明專利除罪時,雖未將侵害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之犯罪一併除罪,惟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所定之刑罰,分別為二年、或一年以下,或六個月以下有徒刑、拘役等,此與侵害發明專利之刑罰係專科罰金之案件,並不相同,足見此為立法裁量問題,就形式上觀之,亦難謂有何違反憲法所揭示之比例或平等原則。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等三人免訴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