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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達雄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明知丙○○所有屏東縣里○鄉○○段○○○○號之土地為袋地,對外只能以甲○○所有已成既成道路之屏東縣里○鄉○○段○○○○號之土地對外聯絡,仍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及八十八年五月間,在甲○○之上開土地上,搭建車庫及以欄杆圍住,不丁丙○○通行,致丙○○之貨車無法載運貨物進入其土地,而妨害丙○○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乙○○與甲○○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並以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且證人謝文繢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有向伊租地,作為放置車子及農產品之用途,伊有至告訴人之土地看過,其土地之前面有被放置欄杆,有時還會停放車子,該欄杆旁有留一個缺口,八十八年五月以前,缺口還更小,後來才擴大一些等語;證人藍東和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告訴人土地之鄰地屏東縣里○鄉○○段二六九、二六九之一、三二九、三三○號之土地為伊與伊弟藍東明共有,因告訴人將其土地圍起來,不丁人通行,所以被告之土地也不丁告訴人通行,且因告訴人不和伊換土地,所以伊之土地亦不丁告訴人通行等語。又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結果,告訴人土地之鄰地為藍東和與藍東明所共有之私人土地,故告訴人除通行被告所有已成既成道路之土地外,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臺灣省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此觀諸該法條規定亦明。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道路以欄杆圍住及搭建車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三代都由北方出入,並不一定須經由伊之土地出入。況伊仍留有三米路可供通行,且告訴人亦把自己之土地圍起來不丁伊通行,伊並無妨害他人之自由等語。經查:(一)被告甲○○係在自己所有之屏東縣里○鄉○○段○○○○號之土地上設置欄杆並留有約二點五公尺寬通道,另告訴人房屋右側前有一小出口,可供行人及汽車通行等情,業據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及告訴人迭於偵審中供承在卷。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公務車亦係經由告訴人北方之過江路進入接不詳路名之現成道路而抵達停車於屏東縣里○鄉○○段第二六九號土地上(鄰接告訴人之房屋,係案外人藍東和所有目前為空地),足見告訴人目前確可經由北方之土地及現成道路與外交通,而被告所供承係其搭建之欄杆旁仍留有約二點五米之通路可供通行,亦經當場勘驗明確,以上均載明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甲○○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置放欄杆,乃所有權之行使,顯並未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之身體或財物行使有形力,應認其並未施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二)再者,告訴人丙○○其左右側均有足資通行之出口,已如前述(雖無論往北或往南通行均須通行他人土地,惟此為是否有民事鄰地通行權之問題),又證人陳重信即該處鄰長亦在原審證稱:「丙○○他們在幾年前都是往北方進出,約五、六年前,這個鐵欄杆處有一個一人高的水泥牆,丙○○他們之前不是往甲○○他們這邊通行,後來(甲○○之土地上)那旁邊蓋了一間小廟,才把那道圍牆拆掉,供人行走」等語,益徵被告甲○○設置欄杆之行為縱或有變更告訴人通行行使之狀態或造成通行之不便,惟尚難認其有何施用強暴、脅迫以壓制他人自由意志而妨害權利行使之情形;被告甲○○此一在自己土地上設置欄杆之行為雖屬惡意、不當,且造成告訴人通行之不便,惟充其量亦係民事確認鄰地通行權之問題,應以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甲○○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本件被告甲○○部分即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已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年一月九日死亡,有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答覆表附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逕為無罪諭知之實體判決,自屬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於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