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以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簽約時,係以乙○○為金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負責人,然當時金龍公司負責人為黃炳銓而非被告乙○○,顯見被告二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且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取得建造執照,竟與告訴人約定於出資後六個月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即可返還出資並獲得利潤,顯有詐欺之意圖,況被告二人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向告訴人所取得之二百萬元係用在整地及付給前地主等情為據。
三、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曾與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告訴人投資二百萬元,六個月後返還出資及利潤共計三百萬元予告訴人,惟期限屆未能依約返還,後又再約定被告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返還告訴人出資額及利潤共計三百七十萬元,惟屆期仍未能返還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與伊相識十餘年,時常有金錢往來,告訴人此番非第一次投資,因過去投資均能適時收回本息,而伊自金龍公司成立即擔任董事長,直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始變更案外人黃炳銓為董事長,而本件第一次簽約時係八十六年八月間,當時伊仍為公司負責人,又當時金龍公司除向告訴人借款外,同時亦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預計於簽約後半年內有銀行貸款可償還告訴人,然於簽約後因受土地重測之影響,建照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始獲發給而遲延開工,乃與告訴人簽立第二次契約,當時亦將重測告知告訴人,且設計圖放樣後又發現地形不正,須待重測完成再行申請變更設計,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才取得重測後之權狀,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始核准變更設計,此後房地產不景氣,導致積欠告訴人投資款無法償還,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則用以支付前地主及抵押權人、設計費用以及整地、稅費等各項費用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伊是地主而已,實際建築之事,均由其夫乙○○負責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經查:
㈠金龍公司成立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自設立登記開始一直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
,直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始變更負責人為黃炳銓一節,此有該公司股東名冊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八三頁),並經原審法院向高雄縣政府函查屬實,亦有回函以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足徵雙方簽立第一次合建契約(見偵卷第六頁),被告乙○○當時確係金龍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乙○○並無向告訴人詐騙謊稱其係公司負責人之舉甚明。㈡坐落屏東縣鹽埔段二七三之一七號(現在地號為屏東縣鹽埔段中段一二九五號)
土地重測,被告等係在建照發下後始知悉等情,業據證人王政吉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房屋設計圖是我設計,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乙○○委託我,申請建照也是我送件,但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始取得建照,之後放樣發現地形不對,我去找里港地政事務所,他們說土地在重測,重測期間約一年,八十七年七月取得重測後的圖,我才申請變更設計,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建築執照發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並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建造執照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五三頁),故被告等在八十六年八月間與告訴人簽立第一次合建契約時,既對於土地重測尚未知悉,自難知會告訴人,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等有隱瞞重測事實之詐欺犯意。至於被告等雖係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始取得建照,然其等確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即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照之相關事宜(如前所述),故雙方簽立第一次合建契約時,被告等就房屋之興建確已進行二、三個月,則被告所辯預期申請建照並興建,而約定六個月後返還投資款之情,若依照正常興建進度,配合房屋預售或其他資金籌措,尚非不可能之事,自難徒以日後建照核發遲延及變更設計拖延時日以致無法如期動工,遽以推測而認被告等於簽約時對告訴人所為六個月還款之承諾,係屬明知無法實現而蓄意欺騙。
㈢上開土地乃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自前地主鄭慶和處取得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五四、一三八頁),而證人鄭慶和亦於原審到庭證述「土地是我賣給甲○○一百萬元,土地本來有貸款,是我向民間貸得一千一百萬元,我把土地賣給被告甲○○,她只有給我一百萬元,其他的費用由他們夫妻負責,包含利息約有二、三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足證被告等為取得上開土地,除支付買賣價金一百萬元外,尚需負擔利息費用一、二百萬元,而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證人王政吉作為設計費用,另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共四十五萬元予上開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等情,亦據證人王政吉以及林進家即潘銀桂之夫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四、一四五頁),並有匯款單三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另有整地兩次之費用,顯徵被告等為興建房屋,在八十六年底以前確已支付約二百萬元,是被告等辯稱告訴人所投資之二百萬元已全數用以房屋之興建,應屬可採。又被告等持續就房屋興建為前揭準備工作,若被告等有意詐騙,則於取得告訴人投資款二百萬元後即可自行運用,何須再投入大筆資金在房屋興建之相關工作?至於被告取得告訴人投資之二百萬元,時間雖是在支付前地主鄭慶和一百萬元之後,然被告乙○○為興建房屋,除購買建地,尚須陸續進行其他相關工作,則被告等為取得嗣後建築資金奧援,邀集告訴人投資亦合常情,何況被告等取得二百萬元投資款後,確係持續進行房屋興建之相關工作,自不能僅因給付前地主之一百萬元是在告訴人投資之前,即謂被告等有詐欺之意。
㈣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雖仍未動工,然此僅能認為係被告等事後財務狀況不佳所導
致,尚難依此推測被告等於取得告訴人投資款時即有詐欺犯意,又本件偵審程序,被告均表現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並無避不見面之行為,且尋妥案外人蔡文生由其承諾代償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此有讓渡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另至本院調查中亦繼續找尋其他建商,工程進度業已興建至結構體完成(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之建物施工照片),雖原本預計至九十年六月底可完工,但又因故停工,然益見被告乙○○確有興建房屋真意。
㈤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其與被告等相識十餘年之情(見偵卷第五十頁反面),本件
投資之前,亦曾借貸四、五十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八四頁之補充告訴理由狀),衡情告訴人對於被告乙○○擔任金龍公司負責人多年理應有所知悉,故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答應被告之邀請投資興建房屋二百萬元,以此巨額投資,卻未要求被告乙○○提出其他具體抵押擔保,顯係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且因係認知該項投資有利可圖之故,此外投資必有風險,告訴人既得出資二百萬元投資合建房屋,則其對於房地產市場本具有一定程度之興建風險變數,當應有所知悉,是告訴人自無因受被告等之欺騙而投資之情。
㈥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二紙及房屋合建契約書二份,亦僅證明雙方確實有成立合
建協議及被告尚積欠告訴人三百七十萬元之債務等情,至於第二次合約及本票簽立時,雖被告乙○○已非金龍公司負責人,然此等合約及本票,本係延續雙方第一次合建契約而來,被告乙○○基繼續從事興建立場,仍以其本人名義立約及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為憑,自難認其係基於詐騙犯意所為,而被告乙○○有無權限仍基於金龍公司負責人立場簽立合約及簽發本票,係屬被告乙○○與金龍公司民事契約及票據責任問題,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二人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亦
無證據顯示其有詐欺之犯意,是本件純屬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揆諸前揭判例及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尚難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五、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詐欺犯罪,依法諭知被告乙○○、甲○○均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所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偵審中就其是否為公司負責人所述不一,且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並未告知有土地重測,又在未取得建照情況下,向告訴人保證六個月之內本金、利潤有三百萬元,顯然詐欺」等語,經查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難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上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陳啟造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