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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大社鄉○○路一0五號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林伯祥律師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十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丁○○將其所有對森山花園農場及謝睿禎之一切請求權以二百四十六萬元之代價及持有自訴人公司股權百分之一之條件讓與自訴人,並已取得二百四十六萬元後,竟將上開權利讓與第三人國堡公司,並收受價金云云,認被

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將其對森山花園農場暨對謝睿禎之一切請求權讓與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權利讓渡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取得上開二百四十六萬元後既有履行其契約,將其權利讓與自訴人,自無詐欺之可言。自訴人其後雖又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與自訴人解約時,曾應允並保證於解約後,將其向國堡公司收取之款項或取得之票據兌現後立即返還自訴人,惟被告竟均未履行,經自訴人幾經催討,均未償付分文,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丁○○固亦自承雙方於解約時,確有切結應允於取得國堡公司交付之款項或取得之票據兌現後返還予自訴人,惟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已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其他債權人清償債務云云,查被告於雙方解約後亦僅取回其本身之債權,並未取得其他之財產,且對於自訴人負有返還其所收受價金之義務,而其事先取得自訴人之上開財產,既係基於雙方之契約,並非基於詐欺之行為而取得,縱事後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被告亦僅負有民事上之返還價金或不當得利義務,尚難認其事後之不履行該債務即為詐欺取財,自不能僅憑被告確有切結應允於取得國堡公司交付之款項或取得之票據兌現後即將其先前所收受之價金返還予自訴人而竟未履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自訴人代理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黃華斯擬證乙被告確有應允保證願返還該價金予自訴人云云,惟依前所述,仍不能以被告有上開行為,即認其有詐欺,自訴代理人此部分聲請傳訊證人,核無必要。

三、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陳吉雄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大社鄉○○路一0五號代 表 人 丙○○ 住同右自訴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被 告 丁○○ 男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路二六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與自訴人成立協議,將其所有對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森山花園農場、暨謝睿禎之一切請求權以作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之代價及持有自訴人公司股權之條件讓與自訴人,自訴人並已如數付訖價款,詎知被告竟將上開權利讓予第三人,並收受價金,自訴人不得已,只得請求被告依法返還上開二百四十六萬元,而被告雖亦允稱院將自訴人所付價款悉數返還,惟迄今已將近三年,幾經催討,均未償付分文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乙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乙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與自訴人解約時,曾應允於解約後,將其對於案外人謝睿禎之上開債權轉賣予國堡花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所得之款項中之二百四十六萬元立即返還自訴人,惟迄今已逾三年,經自訴人幾經催討,均未償付分文,顯見其無將系爭權利讓與自訴人之意甚乙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該時有自訴人力榮公司與國堡公司二家公司競相收購森山花園農場在外之股權,而因自訴人公司未能順利收購股權,要求伊同意解約,並交代伊將上開債權另行讓與國堡公司,伊因需款孔急而同意自訴人之建議;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每月自國堡公司領得三十萬元之收購款,已部分償還先前向自訴人之妻所借貸之五十萬元,且償還伊個人所負欠之會款及其他債務,且遭謝睿禎倒債近二千餘萬元,另須償付伊弟及伊岳母之欠債,已無力償還該二百四十六萬元;又在解約時,伊曾提到須待出售伊土地後始能還款,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其對於案外人謝睿禎之債權,以現金二百四十六萬元及持有自訴人公司百分之一之股份之代價讓與自訴人,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雙方解除契約,被告同意將先前自訴人所已給付之上開現金二百四十六萬元返還自訴人等事實,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國堡公司都在收購森山花園農場之債權,伊向被告所收購之條件,係按債權金額之三成支付現金計算,約五百餘萬元,後因被告認為伊能經營好該農場,希冀持有伊公司之股份,而採支付部分現金(即現金二百四十六萬元)及給予伊公司之部分股份之方式為之;是被告主動要求解約,伊本不同意,後因被告一再拜託,伊始同意解約;被告於解約前,曾向伊妻借貸五十萬元,且於解約後已如數償還等語,另證人黃華斯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解約時,被告稱伊欲與國堡公司簽約,而當時其他債權人亦與力榮公司解約,向國堡公司領得現金,返還自訴人,故被告亦欲與自訴人解約等語,是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自訴人公司既與國堡公司競相在外收購森山花園農場之股權,以達取得取得該農場經營權之目的,自訴人實無理由同意被告及他債權人解約之提議,基此,自訴人因他債權人相繼提出解約,見無法順利取得相當程度之股權,後因被告亦提出解約之請求而同意之,非不可想像,是被告供稱:自訴人見無法順利取得經營權,而同意解約等詞,實堪採信,而自訴人同意被告解約,係已經過相當之商業評估,非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況被告於解約前既已先向被告之妻貸借五十萬元,足認自訴人應已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非佳,是自訴人對於其後同意解約而其先前所支付之債權受讓款項不獲返還等情,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債務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執此,自訴人不得僅以被告於解約後未能回復原狀返還其先前所為之給付,此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遽以推測被告於解約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又本件自訴人向被告收購股權之條件,係採給付部分現金及持有自訴人公司之百分之一股份,而依卷附之自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及權利讓渡書所載換算被告未來得持有自訴人公司之股份為一千二百之十二股份,自訴人公司計算日後若接管森山花園農場所有資產為十二億元,則被告持股之價值相當於一千二百萬元,且自訴人公司若取得經營權後,被告尚能分得盈餘,相較於被告自國堡公司所領得之讓與金額五百四十六萬元,其利潤可謂豐厚甚多,執此,被告若非需款孔急,當無捨此潛在之巨額利潤而就國堡公司之讓與金額之理,被告就此所辯,尚堪採信。又縱被告於雙方同意解約時,另承諾必定於向國堡公司領款後履行悉數返還該筆讓與金債務,而經自訴人一再追討而仍未依約履行,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使債權人有陷於錯誤,本件自訴人於解約前,既已可推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本應負擔被告未能償付上開款項之風險,已如前述,且除表乙被告怠於依約履行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所為被告自始詐欺取財之片面指述,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況被告始終承認本件債務之存在,益徵被告於解約之初並無預謀屆期惡意不履行之不法意圖。基此,被告未清償受讓款項之行為,尚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解約,且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上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乙,殊難僅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述而遽令被告負刑法詐欺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純屬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與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甚乙,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