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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三號、第二五五八0號、第二六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原係高雄市苓雅區苓洲里里長,李武奇(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已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臺灣新聞報發行組組長,陳邦祿(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則為臺灣新聞報發行組課員。緣八十七年六月間,乙○○因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單照編號第0000000號遺產稅繳款書及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八七七九六五號罰鍰處分書,發覺需補繳其先夫張茂裕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同額罰鍰,共計八千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乃向丙○○告知此事,央請丙○○幫忙處理前開遺產稅款案件,以求免除繳交遺產稅及罰鍰或減少罰鍰金額。經丙○○瞭解前開遺產稅款案情後,認為有機可趁,遂邀集李武奇及陳邦祿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五月間),安排乙○○與李武奇二人在丙○○高雄市苓雅區苓洲巷三十之六號住處見面,席間,丙○○除介紹李武奇是臺灣新聞報發行組組長,人際關係良好外,並出示一張任職財政部某單位之黃姓人員名片,向乙○○佯稱:該黃姓友人是財政部的承辦人,本案件送到財政部後,該黃姓友人就可以幫忙云云,李武奇則另向乙○○佯稱:已查過此案,是國稅局亂算,有辦法不必繳納罰款,此案交給丙○○辦就沒問題云云,再由丙○○安排陳邦祿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出面為乙○○撰寫前開遺產稅之複查申請書遞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致使乙○○陷於錯誤,相信丙○○、李武奇及陳邦祿等三人,確實能透過管道使其無庸繳納前開遺產稅及罰鍰。迨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因丙○○以電話向乙○○佯稱:承辦人員要拿錢,本案可先處理罰款部分,每一千萬元需一百五十萬元活動費,所以共需六百萬元等語,乙○○遂於翌日(八月十一日)上午先與丙○○一同前往設於高雄市○○路○○○號高雄市農會營業處提領現金六百萬元,再與丙○○共同前往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王牌咖啡廳,等候丙○○所稱之承辦人員前來。其間,乙○○為求慎重,另邀約其姐姐趙淑媛及姐夫陳和義前往王牌咖啡廳見面。同日中午,乙○○、丙○○、趙淑媛及陳和義四人到達王牌咖啡廳後不久,李武奇亦駕車到達王牌咖啡廳,乙○○乃發覺丙○○所稱之承辦人員係指李武奇,因而心生疑慮,於交付現款時,臨時自六百萬元現金中抽出一百二十萬元,並將餘款四百八十萬元交付李武奇。李武奇得款後,即攜款先行離去,數分鐘後,李武奇打行動電話給丙○○,要丙○○亦趕緊離去,丙○○聽完電話後亦隨即離開,並於同日十三時許,在高雄醫學院內,由丙○○經手將其中三十萬元交予當時生病住院之陳邦祿,約一週後,另外在丙○○前開住處將四十萬元交予陳邦祿,而共同向乙○○詐得四百八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底,乙○○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及違章行政救濟決定應補應退稅額及罰鍰通知書,發現仍需補交遺產稅及罰鍰共計八千餘萬元,僅罰鍰追減一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元,乃向丙○○質問,丙○○見詐行已無法掩飾,遂分二次退還乙○○現金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並向乙○○表示陳邦祿亦分到七十萬元,陳邦祿為免遭受牽連,遂簽發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十四紙,在丙○○前開住處交付乙○○表示要退回全部分得之款項,惟其餘二百九十萬元丙○○拒不退還,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邀集被告陳邦祿、李武奇二人,共同為告訴人乙○○處理其前開補交遺產稅及罰鍰事宜,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與告訴人共同至高雄市農會營業處提領現金六百萬元後,再於同日由告訴人在王牌咖啡廳將四百八十萬元交付給被告李武奇,嗣於八十七年底曾返還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因為與告訴人認識多年,才邀集被告陳邦祿、李武奇二人,共同其處理補交遺產稅及罰鍰事宜,但並未因此向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前開四百八十萬元是李武奇拿去的,我並沒有經手,因乙○○要求收錢的人要簽收據或本票,但李武奇不願意簽發,李武奇是我介紹給乙○○認識的,所以就由我簽發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給乙○○,我先後共向李武奇拿七十萬元給陳邦錄,我並未分得半毛錢,我也是受李武奇所騙,後來事情沒有辦成,乙○○來找我,我去找李武奇要錢,他只退還給我八十萬元,我另外籌四十萬元還給乙○○,我已與乙○○和解,每月還她五千元,告訴人所提出之談話錄音譯文,其中關於我的部分,均是我隨口說說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如何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邦祿及已死亡之李武奇共同假藉為告訴人乙○○處理前開補交遺產稅及罰鍰事宜,向告訴人詐得四百八十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領六百萬元現金之提款明細表影本及被告丙○○記載處理稅款案件經過之記錄表影本一紙、被告陳邦祿所簽發之面額五萬元本票影本十三紙、告訴人前開遺產稅款案件相關稅單、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書等文件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丙○○雖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辯稱前開四百八十萬元係其向告訴人借用,惟其對於原審訊問為何向告訴人借用四百八十萬元時,前後所供稱:「我因缺錢用,才向他借錢,我與乙○○認識十幾年了,當時因我欠鄰居的會錢約一百五十萬,還有因打電動玩具,賭輸一百萬元,然後多的我還她一百二十萬元」、「四百八十萬元中,一百五十萬元打電動玩具賭輸掉,而有借給陳邦祿七十萬元,另外還有還互助會的錢壹佰一十萬元,而還有三十萬元,我零碎的花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五十五頁),不僅前後差異甚大,並與常理不相符合,蓋四百八十萬元對一般人而言,均為一筆鉅額款項,借用者應不可能在非急切需要資金之情形下,輕率向他人借用,並且將其中一百多萬元用於「打電動玩具」,況被告丙○○雖提出其簽發的六百萬元本票一紙做為其說詞之佐證,並稱當時是向告訴人借六百萬元,所以開六百萬元本票做為擔保,且前開借款並沒有算利息云云,惟其卻對於為何向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實際上卻僅拿到四百八十萬元一節卻無法解釋。

(三)證人趙淑媛及陳和義二人均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確實是由李武奇在王牌咖啡廳將將四百八十萬元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倘前開四百八十萬元真係被告丙○○向告訴人借用,則何以告訴人不在高雄市農會營業處提領現金六百萬元後,即將之交付被告丙○○,而需將之攜往王牌咖啡廳交由不相干之第三人李武奇取走?參酌卷附之告訴人及被告丙○○四人於案發前之談話錄音譯文,其中被告丙○○坦承確因本件告訴人補交遺產稅及罰鍰事宜,向告訴人拿取四百八十萬元,尚餘二百九十萬元未返還,並要求告訴人原諒,願擔負責任,及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自承確未曾就本件告訴人之補交遺產稅及罰鍰事宜向承辦官員行賄等情,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信,被告丙○○之前開係像告訴人借款辯詞,尚不足採。

(四)原審共同被告陳邦祿於原審辯稱前開七十萬元是其向被告丙○○借用,與其為告訴人處理前開補交遺產稅及罰鍰事宜無關,被告丙○○亦同此附和,惟經原審針對雙方之借款交付地點、利息之計算、借款之期限等節為隔離訊問,發現被告丙○○供稱:「分二次借他,一次是在報社拿三十萬元給他,一次是因他在高雄醫學院時住院借他四十萬元,是在高雄醫學院拿給陳邦祿,這兩次隔很多天,但實際隔多少天我忘記了。借錢時沒有算利息,是陳邦祿約定半年後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邦祿所供稱:「是分兩次借,第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在高雄醫學院,第二次是在我出院以後,大約是八月二十號以後,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是在丙○○的家裡向他借,第二次是借四十萬元,兩次都是拿現金給我,有約定一分半壹個月的利息。當時約定借款期限如同本票上所載的時間,每個月還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完全不相同,足見被告丙○○與陳邦錄二人間,根本沒有七十萬元之借款甚明,原審共同被告陳邦祿之前開辯解,自不足採。又被告陳邦祿雖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因病住院,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被告陳邦祿既自承被告丙○○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當日下午即在其住院之病房,交付三十萬元給他,再於約一星期後,另向被告丙○○拿取四十萬元,則其辯稱其未到王牌咖啡廳,故對被告丙○○、李武奇二人向告訴人拿四百八十萬元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陳邦祿雖另辯稱前開七十萬元,與其為告訴人處理前開補交遺產稅及罰鍰事宜無關,惟其既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就本件案情商討時,明確坦承:「我只拿七十,第一次在醫院拿六十給我,實際我拿三十,差三十萬元,第二次我跟官員有交際,他說可能會成,所以我拿四十,本來是要三十,給我四十說量辦,三十加四十等於七十,我不要還幾成,我全退還」、「那是里長的意思(告訴人問:錢當初是誰要我先拿出來的)」,等語,有錄音帶譯文一份在警訊卷可憑,顯見陳邦錄確因本件告訴人遺產稅及罰鍰事宜,分得七十萬元,並與其僅為告訴人撰寫二份書狀之情,顯不相當,而不可能是其撰寫書狀之報酬。至被告陳邦祿雖於原審另辯稱前開錄音譯文是在其不知情下錄音,不可做為證據,惟該等譯文既經原審當庭提示並交由其閱覽,且其亦不否認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則前開錄音譯文自得做為證據。

(五)被告丙○○嗣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上開四百八十萬元並非借款,其事實上為李武奇所騙,並未分得分文,因當時李武奇及母來拜託他,要其全部擔起來,以免牽累甲務員,不知李武奇沒把事情辦好騙錢等語。原審共同被告陳邦錄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中亦結證:「丙○○有一次到報社氣沖沖的向李武奇說,因為事情沒有辦好,叫李武奇要還告訴人錢,李武奇就教我們到外面談。」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然此僅足以證明李武奇有拿到錢,被告丙○○曾向其要錢,然對於被告丙○○與李武奇二人究竟各分得多少錢?則無法得知,何況原審共同被告陳邦錄所分得之七十萬元,係由被告丙○○交付,並非李武奇所交付,可見被告丙○○對於告訴人所交付之四百八十萬元亦有主導權,況且告訴人與陳邦錄、李武奇均不認識,亦均由被告丙○○介紹認識,告訴人與彼等均未直接接觸,每次行事亦均透過被告丙○○,且依陳邦錄及被告丙○○被告訴人談話錄音於錄音帶所述,被告丙○○於案發後向李武奇要回一百多萬元,可見被告丙○○對於本案並非不知情被騙,其有參與其事甚明。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於本院所辯為李武奇所騙,並不知情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李武奇之母李林有緣,證明當初是李武奇之母託其擔起全部責任云云。然證人李林有緣具狀表示與被告丙○○雖認識,但對其所犯詐欺罪之情形並不知情,如何前去作證?且年事已高,又患有糖尿病,行動不便,請求准予不必出庭作證云云。本院認證人李林有緣係李武奇之母,李武奇雖已死亡,然本案既與李武奇有所關連,證人李林有緣是否可能據實陳述?亦不無疑問,何況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度傳訊或拘提證人李林有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陳邦祿、李武奇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李武奇雖已死亡,然於本件犯行,被告丙○○與陳邦祿、李武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丙○○與李武奇、陳邦錄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但於理由欄卻僅將被告丙○○與陳邦祿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二)科刑之判決書,應就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於理由內載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理中被告丙○○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每月賠償告訴人五千元,有和解書及協議書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該項和解情事,乃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事項漏未加以審酌,亦有未洽。

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行為嚴重破壞國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足使守法政府官員蒙受不白之冤,產生之危害重大,然被告丙○○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但查被告丙○○雖已與告訴人和解,然每月僅賠償五千元,金額甚少,至今仍有二百多萬元未償還,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D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