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丙○○丑○○丁○○寅○○卯○○己○○甲○○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丙○○、丑○○、丁○○、寅○○、卯○○、己○○、甲○○、庚○○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癸○○、丙○○、丑○○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肆年;丁○○、寅○○、卯○○、己○○、甲○○、庚○○,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均緩刑肆年。
事 實癸○○、丙○○、丑○○、丁○○、寅○○、卯○○、己○○、甲○○、庚○○均係中國大陸籍人民,受雇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一二三室明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滿公司),擔任明滿公司所有中華民國籍明滿號漁船船員,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在屏東縣東港外海登船,駛往北太平洋捕撈秋刀魚,航海作業期間,其等因主觀上認同船臺灣籍之大副辛○○、二副子○○對大陸籍漁工管教過嚴,動輒拳腳或責罵相向,致其等均已心存不滿而隱忍未發。詎於當地時間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九時許,駛經北太平洋公海之東經一五二度十八分、北緯四十二度四十六分處,再因大陸籍漁工對撈捕作業生疏而為子○○辱罵毆打,其等竟與其餘不詳姓名大陸漁工二人群起反抗,辛○○及菲籍漁工ARIELSAMADO見狀即趨前協助子○○,雙方形成互毆而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船長陳金木聞訊即刻前往調解制止,並與大陸籍漁工推選之代表癸○○、丙○○至駕駛台磋商,惟二人均未表示意見即離開與其他大陸籍漁工聚集餐廳會商,陳金木即另命辛○○、子○○至駕駛台,並親往餐廳詢問大陸籍漁工繼續捕魚之意願,仍未獲致結論,嗣再前往駕駛台查看辛○○、子○○傷勢時,接獲台籍船員報告大陸籍漁工有準備圓鍬、菜刀、拖魚鉤及鐵管等物品聚集餐廳內之動作,陳金木唯恐再度發生流血衝突,遂聯絡同在附近海域作業之同公司所有順滿一號漁船駛近明滿號漁船,此時因有大陸籍漁工要求辛○○、子○○下甲板理論,陳金木立即命辛○○、子○○及ARIELSAMADO三人攜帶救生圈跳海游上順滿一號漁船,大陸籍漁工見狀至駕駛台質問陳金木為何任令三人離去,陳金木答稱將給予合理交代。此際臺灣之明滿公司負責人陳聰明接獲順滿一號之報告,即電話指示陳金木盡量安撫大陸籍漁工情緒,並與由癸○○、丙○○、丑○○三人帶頭之多名大陸漁工數度溝通未果。陳聰明再委請仲介上開大陸漁工之「大陸漁工仲介公司」負責人壬○○協助談判,丙○○乃提出三條件:㈠將辛○○、子○○及ARIELSAMADO交他們處理;㈡賠償大陸漁工每人美金五萬元;㈢與明滿號漁船共存亡,經與癸○○、丑○○、丁○○、寅○○、卯○○、己○○、甲○○、庚○○等人共同討論獲共識後,明知大陸漁工一方人馬眾多,且船處四方無法求援之公海上,又甫發生極度衝突鬥毆事件,眾大陸漁工情緒高昂,無論船長或船公司極易擔心發生海上喋血事件,如若提出嚴苛條件,極易使對方之自由意志受有相當程度之壓抑,仍以之為談判條件,向壬○○提出,惟未為壬○○所接受。因明滿號當時在北海道一帶,回臺灣時將經過日本釧富港,故陳聰明與壬○○開會討論後,果懍於發生海上喋血事件之恐懼,乃迭經談判後同意將船先行駛至日本後,由壬○○親往日本與大陸漁工面對面談判,並獲癸○○等人同意前往日本並表示由駐日中國大使館處理,嗣明滿號駛近釧富港時,為日本拒絕入境,再經數度溝通後,癸○○等人開會決議明滿公司應將辛○○、子○○及ARIELSAMADO交他們處理或賠償每人美金三萬元,明滿公司又因決定之自由意志受有壓抑,而決定授權陳金木同意賠償每人美金三萬元,方獲癸○○等人同意,約定在臺灣給付該款項,而使船公司受無義務條件之接受。旋陳聰明向海岸巡防總署報案,由海岸巡防總署命在附近海域執行漁業巡護之巡護二號、三號巡護船前往處理並沿途戒護返臺。嗣於同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明滿號漁船駛入高雄市二港口外海二浬處,為巡護二號、三號之警員強行登船逮獲,當場扣得拖魚鉤三把、鐵管二支、圓鍬一把、菜刀二把、三角刀二把、扳手二把及磨石刀一只。案經海岸巡防總局第五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辛○○三人發生肢體衝突,並要求將明滿號漁船駛往日本釧富港由駐日中國大使處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明滿號漁船駛往日本或駛回臺灣均係明滿公司之決定,其等並無以言語或動作之脅迫方式,要脅船公司給付三萬元美金,並強行指揮船舶停止作業轉向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金木、陳聰明、壬○○、戊○○及陳聰榮、子○○等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拖魚鉤三把、鐵管二支、圓鍬一把、菜刀二把、三角刀二把、扳手二把及磨石刀一只扣案卷可資佐證。
㈡、按本件漁船原係正常海上捕魚作業,而被告等原即係受支薪擔任漁工進行捕漁作業,縱案發前因少數漁工與船上幹部發生不愉快,尚有船長可供主持公道,若對船長或船上幹部處理有所公正疑慮,案發前已然發生與其等發生鬥毆之辛○○、子○○及ARIELSAMADO自行跳海離船,心中之忿慲應已稍獲寬解,如若因心中失望,而萌中止合約或因受傷害而欲有所賠償索求,客觀上極易認知須俟海上作業告一段落或中途停靠陸地時,方對有權決定之船公司或漁工仲介有所反應,其等竟捨此不為,立即恃其一方人馬多眾,而船長及台籍幹部一方人數相對較弱,竟然提出客觀上非屬合理跡近嚴苛之㈠將辛○○、子○○及ARIELSAMADO交他們處理;㈡賠償大陸漁工每人美金五萬元;㈢與明滿號漁船共存亡等三條件,依其條件內容,其中㈠將辛○○、子○○及ARIELSAMADO交他們處理部分,就船公司言之,其對先前鬥毆事件發生之緣由及船上幹部之海上作業管教情形,均非明朗,甚而已然發生緊急跳船之嚴重衝突事故,客觀上所謂交由大陸船工處理,無論是事理之合理性或生命安全之考量均係強人所難,另㈡賠償大陸漁工每人美金五萬元之條件,於賠償之合理性,因資訊之不足,對船公司而言,已然有所合理質疑,其金額之多且屬所有大陸漁工普遍發放之要求更是情理之外,客觀上以之為談判條件,亦屬強人所難,又㈢與明滿號漁船「共存亡」一語,對照漁船地處茫茫大海,四方無援,縱有所干預亦緩不濟急,而大陸漁工均屬年輕氣盛年少之人,為數多眾事前又已發生鬥毆流血事件,導致有船上幹部逃海逃生,該語意之提出並供為談判之條件,而其餘之條件又屬強人所難之條件,迭經五、六日之持續談判,又始終未獲回應,其所形成談判一方心理壓力程度已屬不言可諭,綜觀各該條件,無一可令對談一方之船公司主事者,可寬心自由意願談判而為條件之合理採酌;是客觀上被告一方所形成之形勢,令船公司一方主觀感受,係由案發前之暴力事故、案發後之罷工、言語表達、現場氣氛、持續僵持及集體對抗等綜合性客觀因素所形成客觀脅迫壓力,已然使人對無義務之事之承諾之做成產生強制無訛,此一情事且為被告等身處船上所易於認知,猶參與為之,自難卸其刑責。
㈢、又有關被告等大陸漁工於案發前收集圓鍬、菜刀、拖魚鉤及鐵管等物品聚集餐廳內一節,固據被告等否認在卷,然該等物品集結於餐廳,而多數大陸漁工亦在餐廳內集結之事實,已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該等物品固屬船上船上漁具或用具,但其於鬥毆事件之後突然發生集結之客觀意義,係由被告等一方大陸漁工所備,應係合理懷疑,被告等辯稱該等物器之集中置放一處之情,與其等無關,尚無可採,被告一方非但人多勢眾,且支配管領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物品,雖無有形之脅迫行為,客觀上亦易於認知足使船長陳金木及明滿公司負責人陳聰明感受其等如不服從將招致人身、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而心生畏懼,否則船長依法指揮船舶,有命令、管理在船海員之權,於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並得行使緊急處分權,豈會在徵得被告等之同意下始得將船駛往日本或臺灣?明滿公司負責人豈願蒙受無法繼續捕魚之重大損失,反以每名大陸漁工五萬或三萬美元之與其等薪資及生活水平顯不相當之金額賠償其等之人格損失?如謂陳金木與陳聰明均係在完全自由之意志下與被告等協調溝通,孰能置信?顯然自當日發生流血衝突後,即由被告等挾其人多勢眾之優勢實際掌控明滿號漁船之動向,陳金木之指揮意志已遭相當程度之影響無疑,另明滿公司為維護其船舶及船上人員之財產、人身安全,亦不得不在此一情勢下與被告等達成賠償三萬美元及立即回臺灣取款之合意。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等本件並無實際持上開集中之兇器施加強暴,於僵持談判過程中亦未有施加有形立即之脅迫壓力,是船長及漁工尚可從容與陸上之船公司進行長達五、六天之談判,而未傳出停留船上之人員有何遭受生命、身體之壓迫,事後被告等亦在一定退讓條件下同意接受,並於船公司未立即履行情形下同意隨船回台灣,客觀上亦未有使船長或船公司陷於行動自由被剝奪之程度。又本件被告等一方大陸漁工原有多達三十餘人,其中被告癸○○、丙○○、丑○○、丁○○、寅○○、卯○○、己○○、甲○○、庚○○等九人確係有參與事前毆打滋事之人,已據證人陳金木證述明確,並據證人乙○○證稱「因我至船頭上甲板時,見船長陳金木已將參與衝突之大陸漁工及未參與衝冥府之大陸漁工分立船頭上甲板左、右兩舷,所以我知道共有十一名大陸漁工與大副等三人發生衝突」等語,核與證人即船長陳金木所證稱:「::當時我下令將有打架的大漁工分開站於二旁,有打架的十一名站在上甲板右側,沒有打架的站在上甲板左側,::當日滋事的大陸漁工十一名,是他們自己承認分開的,至於本日指認只有九名,是因為大陸二名大陸漁工不能確定,所以沒有指認,而且本日指認之大陸漁工九名,是由我及大俥乙○○、二俥戊○○下船時當場指認的,不會錯,::癸○○、丙○○、丑○○、丁○○、寅○○、卯○○、己○○、甲○○、庚○○等九名大陸漁工參與事前毆打滋事」等語相合,綜觀全卷,被告等九人於嗣後談判僵持中未見有人出言相勸,更有癸○○、丙○○、丑○○、丁○○、寅○○、卯○○、己○○等人參與事後與船長或船公司談判一節,亦據證人陳金木警訊中證陳甚詳,並據被告癸○○警訊中供證:「我(即癸○○)及丙○○、丑○○、丁○○、卯○○、甲○○等六人經由衛星電話跟船東、勞務代理行談論條件」等語,被告癸○○、丙○○、丑○○、丁○○、寅○○、卯○○、己○○、甲○○、庚○○等人均係鬥毆滋事者之一,其後又參與與船長或船東或勞公司人員間之談判,對於其等強勢作風所生對方談判對象之心理強制自是知悉甚詳,猶然共同集體為之,其等對所形成脅迫之客觀效果,自是有所行為分擔,其等滋事後,必然心生不滿,而形成同仇一體之氣氛,其彼此間對該條件之堅持自是無形間形成共同犯意聯絡,均應對整體脅迫之結果共負刑責,均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以集體形成脅迫之客觀形勢方式,迫使船長陳金木未經其等同意,不得自由指揮船舶之航行,並使明滿公司於非自由意願下與同意和解條件,雖非完全剝奪陳金木及陳聰明之行動自由,仍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九人就前開犯行與另二不詳姓名大陸漁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強制之結果,已使船長、船公司因而做出非其自由意願下之承諾及行為,其強制結果已然實現,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人犯罪事證甚明,原審法院未予詳究遽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原審檢察官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在台均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海上航行期0生活困苦,年輕識淺,忍受臺籍幹部嚴格管教能力較低,一時情緒失控,偶罹刑典,其結果亦非有出現不理性之傷害其餘不相干之人,始終亦未有進一步有形之強暴脅迫之舉,犯罪情節尚屬非重,犯後態度良好,而九人之中,其中僅「癸○○、丙○○、丑○○三人在整個接觸過程中都有與他們三人談判過,他們三人的口氣比較硬,其他人在我溝通中有心軟的語氣」等情亦據證人壬○○於本院中證述明確,顯見癸○○、丙○○、丑○○三人之帶頭滋事情節較諸其餘被告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丁○○、寅○○、卯○○、己○○、甲○○、庚○○,並均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九人均為中國大陸籍人民,為謀生活而出海捕魚,均有正當職業,年輕識淺、本性非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因無合法入境,目前待行政機關遣送回大陸中,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以脅迫方式致辛○○、子○○及ARIELSAMADO三人心生畏懼而跳海逃生,且向明滿公司恫稱與船共存亡等語,恐嚇明滿公司交付每名大陸漁工美金五萬元而未遂,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明滿號大副辛○○、二副子○○於出海作業時常無故對大陸漁工拳打腳踢,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上七、八時許準備撈捕作業時,復因大陸漁工動作太慢,而與菲律賓籍船員ARIELSAMADO共同毆打大陸漁工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船之大陸漁工劉一龍、涂志宏、陳榮枝、陳江初、李劍饒、徐生強、占兵華、盧世剛、于海洋、張巍、蔣寶華、李學牲、王從讀、陳向陽、王志貴、陳文月證述屬實,證人陳江初並證稱:當時正擔任照燈勤務,看見二副與菲律賓籍船員正在修理大陸漁工,後來由船長出面調解等語,核與證人嚴松佰、王從讀證稱:衝突中大副拿木把、菲律賓籍船員ARIELSAMADO拿扳手,反擊打二副之大陸漁工,經船長制止後,該菲律賓籍船員仍拿扳手打大陸漁工等語;證人李劍饒證稱:當時其坐在油壓機旁,聽到碰一聲,看見大副拿木板修理船員,二副拿扳手往癸○○、丙○○頭部打等語;證人楊憲林、陳林證稱:有看到大副、二副拿東西打大陸漁工等語大致相符,是本次互毆事件係由臺籍之辛○○、子○○及菲律賓籍之ARIELSAMADO所引起,殆無疑義,則被告等長期受不當待遇,起而反抗並欲與該三人理論乃情理之常,而先前衝突中辛○○、子○○及ARIELSAMADO三人分持木把、扳手等物為攻擊武器,則被告等手持圓鍬、菜刀及托魚鉤等物以為制衡,亦與常理無悖,另證人陳金木亦證稱係其為避免擴大事端始命該三人跳海游上順滿一號漁船等語,顯見該三人之跳海行為,係出於船長陳金木之規勸所致,被告等雖手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工具欲與辛○○三人理論,然究尚未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甚明,自無構成強制未遂罪之可言。
㈢、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六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航海期間飽受船上臺籍幹部侮辱毆打已俱如前述,亦一再辯稱三萬美元係其等人格上所受損害之補償,其等既係因主觀上堅信人格受有損害,基於請求賠償之意思,要求船長、明滿公司賠償,縱口出「與船共存亡」等語,固屬以脅迫之方法為之,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參以其等先前提出五萬美金之要求後,仲介商壬○○表示無法接受並另提議前往日本磋商時,被告等同意由駐日中國大使處理此一紛爭,及其等最後決定之取款地為臺灣,如其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會愚昧至同意由中國大使處理相關事宜或前往對自己最不利之地點索取脅迫所得之金錢?是其等以罷工、控制船舶及口出威脅之方式向明滿公司要求賠償金,固另行觸犯強制罪,然既其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當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從而,被告等既無公訴人所指前揭強制未遂、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