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以收購舊機車販售為業,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復因常業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猶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內,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後之二月間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崙仔頂六號住處,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其兜售之PUS─一六二號重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係王基淵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旁失竊),仍基於牙保贓物犯意,介紹郭銀福(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購買,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五時許,郭銀福騎乘該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時為警查獲,並依其供述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介紹郭銀福購得前述機車一節,惟否認有牙保贓物犯行,辯稱該機車是000年二月間,有一對父子前來兜售,伊當時有核對行照及車牌、引擎號碼並連線監理站,並不知係贓車云云。經查:
㈠上揭機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失竊等情,業
據被害人王基淵之即親證人甲○○於警訊指證屬實 (見警卷第三頁反面),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七、八頁),該機車確屬贓車無疑。
㈡郭銀福係以三千元之低價購得上揭機車,且購得之時尚可騎用,車鎖已壞以任一
鑰匙均可起動等情,業據原審被告郭銀福迭於警訊、偵查中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二頁及偵卷第三、四頁),又該機車係000年四月十一日發照之一二五cc重機車,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六頁),該機車自仍有相當價值,則證人甲○○於警訊中所供該機車約尚值一萬五千元自有所據(見警卷第四頁),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承以收購舊機車為業(見偵卷第八頁),則其對機車買賣交付來源證明或監理機關報廢等相關證明文件應知之甚稔,且其因贓物罪、常業贓物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二九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乙○○自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其竟率而介紹郭銀福買受,主觀上自有贓物認識甚明,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猶以與其所犯前案審理中之相同說詞(即有與監理站連線,查詢沒有問題)置辯,即難採信。
㈢該機車係連同行車執照一同失竊,被害人王基淵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註銷該行
照並補行照一節,雖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並有證人甲○○提出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四之一頁),惟原審被告郭銀福於警訊時供稱「伊購買該機車時未拿相關證件」,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未拿行照」、「買車時未索行照」等情(見偵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是其於原審調查中附和被告乙○○供詞,改陳「車子有行照也有車牌」(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云云,尚難憑信。
㈣被告乙○○於警訊先供「那二個人曾說先去處理一下事情,待會要再回來拿PU
S-一六二號車牌」等語,嗣於偵查則稱「該出賣人稱行照與車牌要拿去報銷,但當天他只拿回行照,但隔天未來拿車牌」等語(見偵卷第九頁反面),然參以機車車牌僅只一面,且被告乙○○以收購機車為業,其自有相當之工具,持以拆卸車牌舉手之易,則該出售贓車之二人取回行照卻稱再回來拿車牌0節,被告乙○○卻未起疑,顯與常情相違。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牙保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未知警惕,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犯行所生之損害非巨,而前開機車亦經被害人領回(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慧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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