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孔哲村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查陳先財生前早已將其財產分配予其三個兒子即被告丁○○、乙○○及告訴人之父(或祖父)陳勝重,陳勝重分得座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一一五四-一號、同段一一五七號二筆土地外,另由被告二人給付新台幣四十萬元,陳勝重則放棄同上鄉○○段二四五0號、新園段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之分配權,有陳勝重生前於六十九年七月七日書立之收據及土地謄本可稽外,並經被告二人與陳勝重之胞姐李陳美珍、妹陳蘇美容供證在卷,陳先財死亡後,被告等即以陳勝重生前已經分得陳先財之財產,且放棄其餘財產之分配權,乃要求陳勝重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等拋棄繼承,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告訴人等亦知上情,乃自願拋棄繼承,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任被告等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以及告訴人丙○○提出其與被告丁○○對話之錄音帶,亦無法證明被告丁○○當時究竟已明確答應給予告訴人丙○○六十萬元及一筆建地,亦或僅表示尚須回去與乙○○商量後,再視情況而已,尚難據該對話錄音而謂被告等有施予任何詐術等情,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具論甚為詳盡,告訴人丙○○雖指稱陳先財尚有其他土地,由被告等騙取告訴人拋棄繼承而由其等非法繼承,然經本院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調閱陳先財生前之不動產移轉資料,除上述各筆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0屏港地一字第一七一五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法官 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有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Q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丁○○ 男 六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二三七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五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二三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二人共同 孔哲村律師選任辯護人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先財為丁○○、乙○○與陳勝重 (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兄弟三人之父,陳勝重則育有丙○○、陳志成兄弟二人(陳志成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子女為陳宗賢、陳宗緯),而陳先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丁○○、乙○○、丙○○、陳宗賢及陳宗緯均為其財產繼承人,詎丁○○及乙○○二人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至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四五九巷一號之住處,以願提供新台幣六十萬元及一筆約五十四坪之建地予丙○○、陳宗賢、陳宗緯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茶為條件,要求有繼承權之丙○○等三人拋棄繼承,丙○○等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拋棄繼承陳先財之遺產,丁○○及乙○○因而取得坐落於屏東縣新園鄉○○段二四五0號、新園段0一七0─00一七號、新園段0一七0─000二號土地,並為繼承登記;嗣因丙○○及陳茶事後請求丁○○及乙○○二人履約遭拒,始知受騙,因認丁○○及乙○○二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犯詐欺罪嫌,無非依據告訴人丙○○及陳宗賢、陳宗緯之法定代理人陳茶之指訴、證人陳黃水月之證詞、卷附錄音帶及譯文、及參諸陳宗賢、陳宗緯年幼失怙,僅靠法定代理人陳茶之撫養,繼承遺產對其生活顯有助益,倘無相當之利益,告訴人豈會輕易放棄參與繼承之權利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則堅詞否認其事,丁○○辯稱: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我去丙○○家,說姐妹均已拋棄繼承,而且陳勝重該得之部分之前均已分完,另新園段一七○之二及同段一七○之一七這二筆土地,在六十幾年時,陳勝重已將他之持分賣給我們二人,金額四十萬元,因此我要他們拋棄繼承,丙○○之母親希望我多少能補貼一點,我說我還要回去跟乙○○商量,當時我並沒有明確答應要給他們六十萬元現金及五十四坪建地,而陳茶部分,我是叫我兒子陳錦屏去的,我們確實有答應給陳茶錢,但因丙○○之母親即陳茶之婆婆陳黃水月,一直要我把錢給她,不要給陳茶,而且還把陳茶趕出去,我就不敢把錢拿給陳茶了等語;乙○○辯稱:這件事我根本不知情,丁○○要去找丙○○並沒有告訴我,丙○○後來亦沒來找我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被告丁○○部分:本件告訴人等固於被繼承人陳先財死亡時,均已具狀表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四二五號拋棄繼承卷宗附卷可稽,惟由被告二人提出之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遺免字第1710001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告之父陳先財死亡時遺留之財產,有新園鄉○○段一七○之二、同段一七○之一七、新園鄉○○段二四五○號、高雄縣林園鄉○○段八一九之一號等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園鄉○○村○○路九○號房屋 (核定價額為一萬三千六百元)與地上物水稻等物,其中高雄縣林園鄉○○段八一九之一號土地,為被告丁○○之子陳錦松以陳先財名義向高雄地方法院所標購而得,有被告提出之該筆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台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足據。另新園鄉○○段一七○之二、同段一七○之一七號土地等原屬告訴人應分得之持分,早於六十九年七月七日,即由陳勝重以四十萬元賣予被告二人,有陳勝重所立之收據一紙在卷為憑,並經證人蘇陳美容即被告等之胞姐到庭證述:卷附之收據上所載之土地,為丁○○、乙○○現居住之地方,陳勝重當初因缺錢用要賣我,我去問被告二人如果他們要買,我讓他們買,最後由他們二人買去,他們各自一半等語,另證人李陳美珍即被告等之胞妹亦到庭證稱:當初陳勝重因為生意上困難,所以就將被告二人目前居住之那塊地之持分,賣給被告二人,至於賣多少錢我並不知道等語明確。再依被告等所提出之新園鄉○○段第一一五七及同段第一一五四之一號土地謄本,可知陳勝重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即由陳先財處獲贈上開二筆土地,足認被告丁○○辯稱,因認陳勝重生前已先分得其應繼分,故要求陳勝重之兒孫均拋棄繼承等語,尚非無據,是其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丙○○雖指訴被告丁○○曾明確答應要給予六十萬元及一筆建地,然已為被告丁○○所否認,而由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中之對話:「丙○○:大伯你今天叫我蓋印章,我也照你的意思蓋印章,畢竟我父親已往生了,而你大伯已如同我父親了,而我今天蓋印章給你,你答應要六十萬現金和一塊祖厝建地給我」、「丁○○:祖厝只是空屋子,沒什麼」、「丙○○:大伯,當初你有跟我說,如果那塊祖厝建地有賣出去,叫我多少拿些現金給你」、「丁○○:我有去東港查,那兩間房屋只是空屋」,亦無法證明被告丁○○當時究竟已確答應予告訴人丙○○六十萬元及一筆建地,亦或僅表示尚須回去與乙○○商量後,再視情況而定,是尚難據此而謂被告丁○○當時有施予任何詐術,另證人陳黃水月為告訴人丙○○之母親,分屬至親,是其所證難免偏頗,亦無法依其所證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末查,告訴人陳宗賢及陳宗緯告訴事實部分,被告丁○○既不否認曾答應予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茶錢,僅因事後陳茶之婆婆陳黃水月介入,故遲未履行當初之承諾,而如前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自始即有不法之意圖,自難憑其事後債務不履行狀態而遽令被告負詐欺之刑責。(二)乙○○部分:依告訴人丙○○於本院中所稱:是丁○○告訴我說他已經與乙○○事先商量好,在我同意拋棄繼承前,我並未與乙○○直接接觸等語,另告訴人陳宗賢、陳宗緯之法定代理人陳茶亦到庭陳稱:乙○○並未叫我拋棄繼承,是丁○○之兒子陳錦屏跟我說的等語,已難認定被告乙○○有何詐欺之意圖與犯行,況且,同案被告被告丁○○於審理中亦明白表示,當時是向丙○○說還要再回去與乙○○商量,益證被告乙○○確未與丁○○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判決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