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王金能與王金珠係兄妹關係,緣王金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四八之一、第二四八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農作物檳榔樹、椰子樹等作物,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經其債權人丙○○○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號進行查封、鑑價,甲○○、王金珠為降低他人應買前開不動產之意願,明知其與王金珠就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四八之一、第二四八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農作物檳榔樹、椰子樹等作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與王金珠(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書立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約定將上揭土地及作物出租予甲○○,租金每半年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十年。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該租賃契約為憑,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土地已有租約存在,致執行處法官據以製作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在上開不動產拍賣公告事項欄第十項登載「土地現由承租人甲○○耕種,租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拍定後不點交」,足生損害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丙○○○。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該二筆土地及其上作物由丙○○○以一千五百二十萬元之價格拍定後,甲○○遂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丙○○○提起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及本院民事庭均認定該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訂立無效,而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判決駁回甲○○之訴確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上開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開土地確係我向王金珠承租後,我與王金珠所定之上開租賃契約是真的,我確實有交付三百萬元保證金給王金珠,其中二百萬元是向謝華山先借的,後來再向農民銀行貸款還他,其餘款項一百萬元是我標會得來的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偵查及原審指述歷歷,且經原審及本院調閱相關案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被告甲○○與王金珠約定將上揭土地及作物出租予甲○○,租金每半年三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十年,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該租賃契約為憑,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土地已有租約存在,致該院執行處法官據以製作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在上開不動產拍賣公告事項欄第十項登載「土地現由承租人甲○○耕種,租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有甲○○書立之陳報狀、農地租賃合約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告在卷可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號),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該農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規定:「甲方(即甲○○)於本租賃契約生效後七當內支付乙方(王金珠)保證金三百萬元,乙方屆時提供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即系爭兩筆土地外,尚有同段二四八之十一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甲方做為擔保,租期屆滿終止契約時,乙方應無息退還保證金,甲方同時出據清償證明,牌供乙方辦理塗銷證記」等語,有該農地租賃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第二十四頁),然甲○○與王金珠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簽訂該農地租賃契約後,王金珠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六日再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給趙簡春綢(民事確定判決誤載為溫福如)、王金能二人,惟迄未依該農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提供上開土地給被告甲○○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被證一),而三百萬元金額甚鉅,倘被告甲○○有承租系爭農地,依該契約書確實交付三百萬元保證金給王金珠,理應依約要求王金珠提供土地丁其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然迄今被告甲○○無三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則被告甲○○所稱曾交付三百萬元保證金給王金珠等語,自屬可疑。
(三)被告甲○○前於上揭民事事件中供稱:「保證金三百萬元是因為王金珠要求,我乃向農會抵押三百萬元給她。」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第四十一頁背面),惟經前案審理法院向屏東縣長治鄉農會調取甲○○於八十三年間向該農會貸款資料,甲○○僅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農業生產資金用途,向該農會貸款五十萬元,此外,並無其他貸款情形,有該農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屏長農信字第二一七號函及該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各一份(見本院八十五重上字第一八號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六頁)足稽,則甲○○前揭所稱已與事實不符。嗣甲○○前於民事案中另供稱:交給王金珠之三百萬元,其中一百萬係自己標會所得,另二百萬係向謝華山借得云云,經核與證人謝華山前就其等借款及交款過程之供述,甲○○供稱係於取款前向謝華山提起借款一事,嗣在謝華山之住處取款,而證人謝華山供稱係甲○○之太太提起借款一事,嗣於其廣東路店中交款云云,惟以二百萬之款項非小數目,甲○○與謝華山就此借款過程當不致有所出入,是嗣甲○○前於民事案件中供稱另二百萬係向謝華山借得云云,要不足採,益證其虛詞以對之情。至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又供稱:先向謝華山借二百萬元後,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抵押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還謝華山等語。且經本院向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函查結果,被告甲○○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坐落屏東縣○○鄉○○路段八○五─一八六號土地,向該分行設定二百四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得一百九十五萬元,有該分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農潮(授)字第四五號函一份在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可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甲○○確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抵押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並無法證明該筆貸款之用途,況且本院既認為證人謝華山上開之證詞不足採信,因此該函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被告甲○○於前揭民事案件中供稱:「在我那兒簽的(指該農地租賃合約書),有我、王金龍、王金珠及其女兒、王永祥,每年租金六萬,每年一月一日、七月一日交付,交租金及交付三百萬時並無收據,因為契約已寫的明白,不必收據。」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第四十二頁),然被告甲○○前向民事審理法院陳明承租系爭農地時,即提出王金珠出具收到三百萬元保證金之收據一張及收取三萬元租金之收據二張,有該三張收據附於上揭執行卷足稽,雖被告甲○○嗣改稱拿三百萬時有簽收據,及一年簽一張收據,收六萬元時才簽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卷第四十二頁),亦與甲○○所提出收據每半年簽一張三萬元收據,並不相符,再以王金珠於偵查中竟又改稱:「半年拿一次三萬,沒有收據,三百萬元的好像有,但不知拿到那去。」等語(見八十七偵字第五四九二號卷第六十四頁),審度該租賃契約雙方所供相互矛盾,再徵其虛詞之情。
(五)就該三百萬元保證金交款一節,證人王金珠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拿二百萬,後來拿一百萬。」等語,惟被告甲○○前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二四號係稱:我是一次給湊三百萬元,於七月十日給王金珠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重上字第一八號卷第一○六、第一四三頁),乃甲○○於原審法院又改稱:那三百萬元我第一次給她二百萬元,後來一百萬元是分三次拿的等語,又見其等虛偽之情。復查就該三百萬係由何人支付及甲○○有無要求擔保一節,證人王金珠於原審法院供稱:那三百萬元是甲○○、王金能湊出來給我的,我不知道他們各出多少錢;他們沒有要求擔保,我想說把檳榔園給他們管,若以後我把檳榔園賣掉就可以還他們押金,叫他們不要擔心云云。核與被告甲○○迭於民事案件及原審法院及本院所稱三百萬係其所支付及上揭農地租賃契約書就保證金抵押權設定之約定有所不合,亦再核與王金能前所稱:我還有三百萬元保證金在王金珠那邊等語,有所矛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四十頁)。此外,被告甲○○就與王金珠雙方簽訂農地租賃合約書,應屬兩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簽訂,復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判決論證甚詳,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六)至證人謝華山、黃永松、王金能、王孟昌、田招招等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中分別到庭證述,然證人謝華山所證述之情節與其於原審所證述不符,故不足採;而證人黃永松證述被告甲○○與王金珠有在其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但究竟被告甲○○與王金珠之間有否真正買賣,證人黃永松亦不知悉,故其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而證人王金能於本院之證詞與其前所述亦不相符,亦不足採;至證人王孟昌為王金能之子,被告甲○○之姪兒,且其證述之情節與王金能前所述亦不符,故其證詞亦不足採;而證人田綉招雖結證:「我有受甲○○僱傭擔任工人,從八十三年十月間開始,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幫忙,大約有一年多的期間,每個月的薪水一萬五千元,是耕作的工作,後來因為甲○○沒有做,將土地交給王金能,我就比較沒有去做了,但是王金能如果比較忙也會叫我去耕作,我只是被僱請的,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元,是在月底給我錢,當時是算月薪。」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亦僅足以證明其受僱於系爭農地工作,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系爭農地租約之真實性,因此其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七)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就所查封標的之使用現狀、有無租賃契約存在,僅需依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場之陳述,或據其所提出相當之佐證,即可自形式上認定有無租賃契約之存在,無須如訴訟程序般就有無租賃契約為實質之審查,此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求迅速實現債權人權利所不得不然之特性,從而執行法院並無須就有無租賃契約存在為實質之審查。故第三人主張於拍賣標的上存在有租賃權,並提出租賃契約於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僅須自形式上審查該租賃契約是否為真正,則須將此一使用現狀登載於拍賣公告上,而無須為實質之審查,倘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明知無租賃關係存在,仍提出虛偽之租賃契約,致執行法院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仍相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拍賣之標的倘存在租賃權,足以造成拍賣價格之低落;被告甲○○持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向執行法院申報,致執行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自足以生損害司法機關執行之正確性與債權人之債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王金珠係上揭土地原所有權人,對上揭土地之拍賣自有相當利害關係,又復係該虛偽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其與被告甲○○就上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阻止拍賣之順利進行,竟虛構租賃契約提出於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妨害甚鉅,耗費司法資源,參以上揭土地係以一千五百二十萬元之價格拍定,足徵其價值甚鉅,苟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足使其生所警惕,尤以其犯後未見悔意,飾詞諉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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