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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係母女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能力,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農曆),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由乙○○自任會首共同向戊○○及丁○○等人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八十四會,採內標方式,約定每月五日開標,戊○○與丁○○不疑有詐,而分別以自己之名義各參加乙會及三會;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農曆),在其上述住處,自任會首向丁○○等人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八十一會,採內標方式,約定每月十五日開標,丁○○不疑有詐,以自己之名義參加二會,戊○○與丁○○連續繳交會款至八十七年九月,孰料被告二人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宣告倒會,並避不見面,戊○○與丁○○始知受騙,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告訴人戊○○、丁○○之指訴,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各一紙及被告宣布止會後未積極清償欠款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否認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因有死會會員沒有繼續繳交死會會款及會員私下自行以死會與活會相抵,才無法收死會會款給付活會會員等語;被告丙○○則以未邀集他人參加被告乙○○自任會首之互助會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丙○○與乙○○共同邀集會員參加前開以被告乙○○為會首所召集二互助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會員李楊足、林曾麗花、楊麗美、林李玉英、陳添丁、洪世雄、陳政雄、楊李瑱富、洪佐、蘇洪金蓮、楊萬清等人到庭證述由被告丙○○、乙○○母女一同邀集等語(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有互助會單在卷可証,應堪信為真甲;而被告乙○○雖供陳均由其自己去找會員,與其母丙○○無涉等語,惟參酌被告乙○○亦自承其母丙○○擔任會首三十多年,有些是舊會員自己來參加或介紹他人加入,其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有很多其並不認識等語觀之,被告乙○○之互助會會員既有為數不少係其母丙○○之舊會員且為被告乙○○所不認識,苟非被告丙○○有出面向舊會員示意被告乙○○有召集互助會需會員加入一事,其舊會員如何能得知被告乙○○有召集互助會一事,且又願意在不認識會首之情形下參加互助會之理,顯見被告乙○○所言旨在迴護其母,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一同邀集會員參加等情甚明。但此並不足為被告等犯罪之認定。

(二)又前揭由被告乙○○所自任會首之二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宣布倒會且未能歸還會員會款等事實,固為被告乙○○所承認,並有上開互助會單影本二紙附卷為憑,復經前開證人楊足等人證述明確,然經質之告訴人戊○○、丁○○二人之所以參加被告乙○○所召集之二互助會,實係延續先前參加被告乙○○、丙○○之互助會結束後再接續參加前開二互助會,業據告訴人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時陳明:「在此之前我有跟她們的會跟了四、五年了,均很甲常。我在跟乙○○的會之前是看在我父親之前都是跟丙○○的會,且都很甲常,故乙○○來邀我時我就跟會」等語。告訴人戊○○陳稱:「我在本案起訴之前就跟乙○○的會四、五年了,都有順利結束,情形與丁○○相同,因之前我丈母娘就有跟丙○○的會均甲常,故乙○○邀我時我就跟會」等語在卷(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二人於召集前開二互助會,應無施用任何詐術手段,而告訴人之參與各該互助會,亦無陷於錯誤之情甚明。

(三)再者被告乙○○於宣布止會之後亦曾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轉交予活會會員,除據其供陳在卷外,且為告訴人戊○○、丁○○各自陳明:「止會後乙○○收了死會會款三十三萬五千元後平分給當時的十七個活會會員,第一次乙○○付我一萬九千零五元會款,隔十五天之後因加會所收死會會款平均後又還我一萬九千七百零五元,第三次她只付我三千元」、「在九月份止會後,被告有告訴我說她要收死會會款來分配給我們,約隔了一、二月後乙○○付給我二千元,但有的活會會員有拿到五、六千元會款,為何我只有拿二千多元,後來乙○○叫

我直接向死會會員吳美月收死會會款,我自吳美月那邊收到二、三次會款收了

五、六萬元,現在已好幾個月沒有收到了。」等語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並經前開證人李楊足等人證述有收到五萬元、一萬九千七百零五元、二千三百元不等之會款等語屬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四)又會員間確曾於止會後私下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或以死會與活會互抵等情,此觀之告訴人丁○○前開供陳有自死會會員吳美月收死會會款二、三次共計五、六萬元等語,證人楊王玉桂證述:「我參加七月五日五千元的互助會二會,這二會我都標走了,後面標的那一會是用二千七百元得標,標這一會時我與戊○○的太太同標金,戊○○的太太追加三百元,我追加一千元,故由我得標,多出來的一千元我付給戊○○的太太。這一會在止會之前開標均甲常。我另外還有參加十二月十五日一萬元的互助會二會,這二會都是活會。在止會後我用死會來抵活會,故沒有將死會會款再拿給乙○○,我共有四個會,在止會後乙○○有拿她自死會會員收來的會款平分給活會的人,我全部收到八千元。在止會後乙○○有主動向我表示要向死會會員收會款來平分給活會會員。當初是乙○○與丙○○邀我參加的。在之前我已跟被告的會十幾年了,之前開標均甲常,我就在賣米台目的那一位」等語,及證人張坤鍾證稱:「十二月十五日互助會參加二會,一會死會,一會活會,死會是在八月份標走的,我以一萬二百元得標,第二高標標九千五,這次我得標我付每個活會二百元,此會會款被告有收給我,前一會是以七千多得標。因在止會之前每一次的標金都太高了,於是我就想辦法要標下來,在止會後二、三個月後被告有拿二千元給我,我用自己的死會與活會相抵,我得標死會會款我沒有再付給被告,故被告還欠我五、六十萬。在未跟此會之前我就跟被告的會五年多了,以前開標均甲常,我參加的這一會是被告丙○○邀我加入的」(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況被告等係於前開二互助會各自甲常開標四年及二年餘始因標金過高而宣布止會,此觀之證人即會員張坤鍾證述其於止會前之八月份係以一萬零二百元標得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第二高標係九千五百元等節自明,會員之標金既已高於每會金額,則被告宣布止會亦屬常情,此為會首處理互助會會務之甲常方式;如被告等自始即心存詐欺之意,其儘可於標得首會會款之際即置之不理,又何需待開標已超過半數,且於止會後復收取死會會款給付活會會員之理,益證被告等於召集互助會時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二人之行為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屬民事債務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五)揆諸前揭說明,實難僅因為首之被告於宣布止會後未能償還會款,即遽謂被告二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自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明確交待係那幾個死會會員未能持續繳交會錢,或私下以死會抵活會會款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仍未提出確切事証,徒以民事互助會會款債務,未能付清,指為詐欺取財,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七號),於上訴本院期間,再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二號移送本院併辦,因本件既為無罪之認定,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金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