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不具律師資格,且非法學碩士,因任職永大法律事務所及永大專利商標事務所,得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公布後,死亡或受重傷被害人之家屬,僅需填具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先印妥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收據,即可申請遺屬補償金或重傷補償金。八十八年四月間,得知伍志富、潘秀惠、郭順源等人之家屬因火災案件而死亡,且伍志富、潘秀惠、郭順源等人均不諳法律,不知申請補償程序,認有機可趁,乃夥同程永志(現更名為程建誌,由原審法院另為審結)本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由莊伯祥介紹,表示可代為申辦犯罪被害補償金,期間程永志並多次以「周律師」稱呼甲○○,甲○○並出示印有「永大法律事務所、永大專利商標事務所、法學碩士」之名片,以取信伍志富等人,致伍志富等人誤信甲○○係具有法學碩士學位之律師,且申請手續繁瑣,非由專業的律師代辦,將無法領得補償金,乃意以補償金一成充當律師費用,委由甲○○代辦申請犯罪被害補償手續。計詐得郭順源申請費用新台幣四萬六千元、潘秀惠二萬三千元、伍志富五萬二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且與同案被告程永志為共同正犯,無非以被告與被害人商談期間,程永志曾多次以「周律師」稱呼甲○○,且甲○○並不具有輔仁大學法學碩士學位,而甲○○出具之名片印有「永大法律事務所、永大專利商標事務所、法學碩士」等字樣,此均足以令被害人等人誤認被告具法律之專業素養,再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僅需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單據即可,手續甚為簡易,被告竟索取補償金之一成充當費用,顯有利用被害人等不諳法律程序,假借律師身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費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其事,辯稱:伍志富等人願給其補償金之一成作為酬勞,那是大家心甘情願的,其也是等事成之後才向他們收款,並沒有跟他們說申請之程序多複雜,只說還要計算扶養費等事宜,這部分他們可能不會算,另外其還要求他們準備單據,及交一千元郵票費,其沒有自稱律師,不過其之朋友,包括介紹其認識伍志富等人之莊伯祥及程永志等人,一向都稱呼其為律師,而且當時其認為申請補償金並不一定要有律師資格才能辦理,所以沒有主動對伍志富等人表明其不是律師,事實上,伍志富等人因其幫他們申請,而很快獲得補償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固曾以代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向伍志富等人索取所領得補償金之一成作為報酬,惟被告並未向伍志富等人訛稱申請手續十分繁雜,且被告事後亦確實履行其代為申請之義務等情,業據證人伍志富在原審法院證稱:當時是鄰長女兒來跟其說有人可以幫忙辦理申請補償金,在莊伯祥家中,其過去時,被告向其解釋說其家之火災是屬人為縱火,可以請求補償金,被告他請其準備好一些支出單據,跟其說要拿一成當作酬勞,並沒有跟說手續很繁雜,只說他儘量幫忙申請,因其也不懂如何申請,所以就同意給被告一成當作報酬,其認為被告並未欺騙我們,因被告答應幫其做之事都有做到,報酬是其心甘情願給的等語綦詳;另證人郭順源亦在原審法院到庭證稱:被告只叫其準備資料,並沒有跟說程序有多繁雜,因為其不懂法律,所以就委託被告處理,酬勞是其心甘情願給的,至於被告向其收取補償金之一成當報酬,其不曉得會不會太高,不過他答應幫忙做的事都做了等語明確。並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一份附卷可參,而郭順源等人之申請補償案,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予以補償,有該委員會決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既有為郭順源等人提出申請補償,郭順源等人並確實獲得補償,則被告於郭順源等取得補償金後,向其收取一成之酬金,尚難認其有詐術之施用。
㈡、至於被告甲○○雖自承於商談中,程永志曾多次以「周律師」相稱,且其並無輔仁大學法學碩士之學歷,而出示印有法學碩士字樣之名片之行為雖有不當,但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確有為郭順源等人辦理補償金申請,且郭順源等人亦已確實取得補償金,縱被告所取得之酬金較高,但郭順源等人已陳明係自願給付,業如前述,且亦查無被告曾表示其具有律師身分,故應收取較高之酬金等證據存在,是亦難據此認被告有詐術之施用。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