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欲在大陸投資,急需籌湊資金,得知鄰居乙○○(遷居台北)急欲出售鳳山市○○路○○巷○號房屋及基地償債(該屋及基地曾為債權人南亞塑膠有限公司設定一百三十五萬元抵押債權),認得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籌湊資金供投資週轉,其明知無購屋資力,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在鳳山市,向乙○○佯稱欲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同門牌八號)之房地,並同意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六萬元,除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簽約日交付三十萬元作為訂金外,同意第一期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付一百三十六萬元,餘款一百八十萬元俟房屋過戶甲○○名義並向銀行貸款後給付,乙○○必須先將南亞公司抵押債權一百三十五萬元設定辦理塗銷,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辦理該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甲○○辦理過戶手續,同時將原南亞公司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詎甲○○未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給付第一期款(一百三十六萬元),遲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清名義後,於同(十)月六日僅給付一百零六萬元(少給三十萬元,雙方再約定餘款部分為二百十萬元)塘塞,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上開房地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四百五十萬元而借得三百萬元,甲○○遂將向銀行貸得款項挹注大陸事業,未將購屋餘款二百十萬元交給乙○○,嗣乙○○發現有異,經向銀行查詢得知貸款早經甲○○領取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以三百四十六萬元向乙○○購買右揭房地,實際先付一百三十六萬元,餘款二百十萬元約定移轉完畢向銀行貸款付清,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再同年十一月二日向高雄區中小企銀借得三百萬元,設定四百五十萬元抵押債權,有將向銀行貸得款項拿到大陸投資豆漿生意,未付給告訴人之事實。雖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向告訴人購得房屋轉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三百萬元下來後,有向告訴人請求,經其同意借伊週轉給個月,始將貸款拿去大陸投資,八十五年五月間,伊有提供一筆農地供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未料大陸投資失敗,資金無著,也將向告訴人所購房屋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轉賣給第三人楊吉昌,伊目前無資力清償餘款二百十萬元,但伊向告訴人購屋時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與告訴人乙○○簽訂鳳山市○○路○○巷○號房屋及基地買賣契約,雙方原約訂總價三百四十六萬元,除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簽約日交付三十萬元作為訂金外,第一期款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付一百三十六萬元,第二期餘款一百八十萬元俟房屋過戶甲○○名義並向銀行貸款後給付一節,為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載明上情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卷付足按。又告訴人乙○○將辦理該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甲○○,並將原南亞公司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後,被告甲○○並未將第一期應繳款一百三十六萬元,於約定繳款期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給付,卻遲至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清名義後,於同(十)月六日僅給付一百零六萬元(少給三十萬元),雙方乃就餘款部分再約定為二百十萬元,嗣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上開房地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四百五十萬元,實際借得三百萬元,但被告甲○○並未將向銀行貸款其中二百十萬元交給乙○○作為清償購屋款等情,為被告甲○○於本院中供明,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上開建物土地登記簿卷附可按。顯見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與告訴人簽約後,對應於同(九)月十八日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元有未能如期給付,遲至次(十)月六日僅給付一百零六萬元,少給三十萬元未能全部給付情事,而雙方訂約距第一期應繳款期間接近,且購屋置產是何等重大之事,茍無相當資金衡情應不敢冒為,是被告購屋簽約如時有充分資力,衡情對第一期款一百三十六萬元,應能如期給付,其卻無法如期給付,且於遲延給付後,又僅繳一百零六萬元,無法對第一期款全部付清,足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初購屋時已乏購屋資力,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乙○○因已遷居台北,且另有欠他人債務需款清償,所以將右揭房地價賣被告一事,為告訴人乙○○陳明,且被告於原審中也坦承告訴人有向吳金龍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將所購上開房地再以四百十五萬元售予第三人楊吉昌一事,為被告自承,並經證人楊吉昌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被告所出售房地價格顯高於當初向告訴人所購三百四十六萬元,足認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主張,其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現款清償,始將上開房屋出售等語,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其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下來後,有向告訴人請求,經告訴人同意借週轉幾個月,其始將貸款拿去大陸投資云云,然被告於原審中已坦承貸款下來後,將款項拿到大陸投資,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且為告訴人始終否認,偵審中堅稱:被告將系爭貸款轉用投資,伊均不知道,伊曾多次問被告貸款下來沒,被告均稱尚未下來,後來伊覺得不對才向銀行查詢,始發現錢早經被告領取,伊沒有同意被告先暫時借用幾個月等語。參以告訴人係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款項清償,所以將上開房地賤價出售,已如前述,告訴人既需款恐急,衡情豈有將出售房屋款項回借給告訴人週轉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四)被告另以其八十五年五、六月間,為解決積欠告訴人第二期房屋款二百一十萬元,有提供一筆農地供告訴人之債權人吳金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查被告所稱之農地係坐落台南縣○○鎮○○○段一六五之八五五農地,其所有人為陳炳炎,該農地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已為台南縣七股農會設定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提供給陳秋花設定三百八十萬元抵押權,而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將陳秋花抵押權三百八十分之二百五十二讓與給吳金龍(告訴人債權人)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卷附(見原審卷第二七之二九頁),然被告以向告訴人買受房屋轉向銀行貸款核下三百萬元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依契約規定當時被告即應將第二期款二百十萬元付清,該應付第二期款日距被告提供農地給告訴人之債權人涉設定抵押權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相隔已六個月之久,應係告訴人發現被告未將應付二百萬元給付款未給付遭詐騙後,屢催之結果,能否遽認被告購屋時無不法意圖,已有可疑,況被告提供之上開農地,事後因被告積欠七股農會債務無法清償,該農地業經法院查封拍賣,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全部塗銷先前抵押權登記,且拍賣結果不足清償第一順位七股農會債權一事,為被告供明,顯見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該農地抵押權,對告訴人言並無何實益,應係塘塞之用,上開以農地供告訴人之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一事,不能做為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先前幾付告訴人訂金三十萬元及第一期款一百零六萬元,僅係其為掩飾詐欺犯行提早曝光之舉,乃不能做為被告無詐欺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初,並無購屋之資力,而告訴人已遷居台北,因需款清償他人債務急欲出售,被告因在大陸投資亦需得款週轉,竟表示願意依契約條件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事後第一期款即遲付且短付,第二期款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初給付之二百十萬元又將之拿去大陸投資,未給告訴人,前後時間僅二個月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有佯以購屋施詐,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及有關移轉登記證件,且被告自始至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諭知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籌湊投資資金犯罪之目的,所詐欺金額,對告訴人造成所害非輕,犯後曾賠償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元,迄今尚有二百十萬元未賠償告訴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另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