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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民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一0三號),乙○○則為該執行案件之第三人。甲○○○、乙○○因經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履勘高雄市○○區○○街○號五樓而到場,二人為債務事發生爭吵,甲○○○竟心生不悅,而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十時許,在前林泉街九號六樓陽台,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蕭家能、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徐彩純、原審書記官、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二名員警等多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足以貶低人格尊嚴之言語向乙○○稱:「你是垃圾人,不要和我說話」(台語發音),乙○○回稱:「如你再罵我,我將告你」,甲○○○續以「垃圾人」(台語發音)大聲辱罵乙○○三次,致乙○○深覺尊嚴受辱。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在原審指訴綦詳,並經當場見聞之證人徐彩純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到庭證稱:「會勘那天甲○○○和乙○○在六樓陽台那邊吵‧乙○○要和被告說話,被告有用台語對乙○○說你是垃圾人不要和我講話,當時乙○○說你不要再罵我,不然我要告你,被告罵了三次垃圾人,當時有銀行代表蕭家能、二位警員、法院書記官在場,當時是在陽台,聲音很大,他們應該有聽到」等語在卷,且參酌證人即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員警洪億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庭證稱:「當時一個男代書(應指乙○○)和女屋主(應指甲○○○)為了房子事在吵架,在頂樓加蓋部分外面吵,吵很大聲,伊等有制止,罵什麼伊沒有聽到,現場有書記官和三個男的(其中一人應包括乙○○),大夥應聽得到吵架聲」等語,證人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蕭家能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庭證稱:「伊當天在頂樓外面,有聽到裡面吵鬧的聲音,不知吵什麼」等語,顯見被告於勘驗現場之時,確實與自訴人發生強烈爭吵,雖證人洪億昌、蕭家能無法明確證述被告有對自訴人為侮辱之言詞,又被告以證人徐彩純與其有債務糾紛而質疑徐彩純之證詞,然被告在與自訴人爭吵盛怒中,口出侮辱之語自屬可能,而證人徐彩純與被告縱有債務糾紛,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誣指被告犯罪之理,是應認自訴人之指述可信,被告在多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公然辱罵自訴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同一詞句辱罵自訴人多次之犯行,均為其同一公然侮辱行為之先後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予以論罪並科處罰金伍佰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非可取,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Q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