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0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莊雯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皮孩皮飾有限公司(下稱皮孩公司)及漾格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漾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積欠乙○○○會款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應給付乙○○○五十四萬元確定在案,係乙○○○之債務人。乙○○○為強制執行上開債權,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就丙○○於第三人即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金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向臺灣高雄地方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六七四四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五0七號),嗣丙○○為阻擾乙○○○於前述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並為隱匿自己之財產,遂與其夫丁○○及友人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損害債權人乙○○○之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丙○○與甲○○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三人竟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店中,由甲○○填載丙○○為發票人,而由丙○○本人蓋章,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九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九日,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四張、一百三十萬元(金額共五百三十萬元),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五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甲○○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致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承辦是項公務之法官,僅經由形式審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丙○○積欠甲○○票據票款五百三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二九五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訟事件之正確性。甲○○取得上述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後,三人共同基於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推由甲○○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同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四○號),嗣經准予合併執行在案,而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承辦是項公務之公務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丙○○積欠甲○○票據票款五百三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該分配表審核之正確性及真正債權人分配債權之成數。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高敬民修八十六執字第二六七四四號實施債權分配通知債權人乙○○○上開將甲○○列入分配表分配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十八元,乙○○○僅分配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不足五十萬一千六百十六元之事實,乙○○○始得知上情,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被告丁○○於八十二年起,即多次向被告甲○○借款做經營皮孩公司及漾格公司之用,嗣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改由其妻即被告丙○○持皮孩公司支票,並由被告丙○○在其上背書,陸續再向被告甲○○借款五百三十萬元,且同時由被告丙○○在皮孩公司另開立未載發票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票面金額依序一百三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五張上背書(下稱背書本票),作為上開支票之擔保,後因上開支票無法兌現,而作為擔保之上開背書本票,亦因未載發票日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被告三人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在被告甲○○上開店中,由丙○○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之前揭系爭本票五紙換回上開支票及背書本票,並非假造債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稽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五百三十萬元借款係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陸續借予皮孩公司,並由皮孩公司簽發上開支票,及簽發由被告丙○○背書之上開背書本票以為保證,因上開支票未能兌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始由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換回上開支票及背書本票,換回之支票已銷毀等情,固經被告甲○○、丁○○自承在卷(見偵卷第八二頁背面、第一00頁;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背書本票影本五紙(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系爭本票五紙(原審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華僑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僑銀興營字第七一號函暨附件(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及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所附本票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另被告丁○○、甲○○亦供稱:皮孩公司由被告丁○○獨自經營,被告丙○○不識字且亦未參與經營,皮孩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至七月間,仍在支付銀行及地下錢莊利息七百萬元,至同年七月住宅始遭泛亞銀行查封,並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倒閉,委由律師分配剩餘財產,被告甲○○有一千多萬元債權額,其中包含本件之五百三十萬元等語,並提出丁○○寫給債權人之公開信一份及皮孩公司普通債權名冊附卷為證,參酌上述,足證本件五百三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皮孩公司與被告甲○○之間無訛。被告三人辯稱:五百三十萬元係被告丙○○借給皮孩公司用的云云,委無足取。
(二)又被告三人雖迭稱:五百三十萬元是被告丙○○出面借的,被告丙○○並於上開支票背書,為五百三十萬元之債務人云云,然就支票背書部分,歷審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背書本票,固有丙○○背書,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因我要求丙○○在他公司支(本)票背書,她就說她要開自己本票給我。」、「丙○○開的本票從未兌現。」(見偵查卷第七七),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在上開本票背書。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
「(丙○○)本票約在八十四年三月簽發。」「丙○○這五張本票換回公司支票或本票,都已銷燬了」(見偵查卷第八三頁),換回之本票既經銷燬,益見被告等人於原審提出上開背書本票,顯係臨訟制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上開背書本票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難認被告甲○○對被告丙○○有上開債務存在,足見本件之借款人應為皮孩公司,而非被告丙○○。被告三人另辯稱:系爭本票係八十四年三月間,依照前揭支票及背書本票之金額所簽發,交由被告甲○○換票云云,惟查,被告丙○○、甲○○間上開五百三十萬元之債權債務既不存在,則無論何時簽發系爭本票,均無礙於被告三人企圖以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製造假債權之事實的成立。再告訴人與被告丙○○之上開債權債務,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是告訴人自是時起,即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被告三人明知被告甲○○、丙○○間,並無上開五百三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於告訴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進而參與上開退休金之分配,堪認被告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始共同決意簽發系爭本票五紙。
(三)況衡諸常情,本件五百三十萬元之債權債務果係存於被告丙○○、甲○○間,系爭本票亦早在八十四年三月間為換票而簽發,何以持票人被告甲○○不於八十四年間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時,保全並行使票據權利?又八十四年三月間皮孩公司仍在營運,對外財務支付仍正常,被告甲○○豈有甘心放棄對皮孩公司之求償權,而以被告丙○○背書之公司支票,交換僅為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資力較差之丙○○個人本票之理?再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退休,退休金為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而經中央信託局台北總局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督委員會,被告甲○○若早於八十四年間即持有被告丙○○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期待以此筆退休金作為償還上開五百三十萬元債務之用,焉有乙○○○已於八十五年間就四十五萬元部分假扣押該筆退休金,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其方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持系爭本票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而併案執行之理?
(四)另被告甲○○、丁○○先於偵查中均供稱:甲○○借予丁○○之款項,因係要支付票款,故大部份均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由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皮孩公司或漾格公司之帳戶,現金很少等語。然被告甲○○匯款、轉帳借予皮孩公司及漾格公司之期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月廿六日,金額僅三百二十萬元,此有被告甲○○庭呈之明細表及存摺影本附卷可按,與系爭本票總金額相差達二百一十萬元,然被告甲○○復於原審陳稱:上開借予丙○○之二百一十萬元部分,係由其活期帳戶內領出現金,並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登載明細為憑,惟查,被告甲○○就
二百一十萬元之高額借款資金來源為何,前後供述不一,且上開提領之現金縱使確從甲○○之戶頭提出,亦無法證明係借予被告丙○○,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五六號、本院八十五年第四三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證乙○○○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取得執行名義,及高雄地院票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始取得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名義。且告訴人乙○○○對被告甲○○、丙○○向原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經原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告訴人乙○○○勝訴,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甲○○、丙○○間並無五百三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五紙亦非八十四年三月間由被告丙○○簽發換回皮孩公司之支票,而係八十七年一月間為損害乙○○○之債權,阻止乙○○○就被告丙○○之退休金求償而虛偽簽發之本票。被告三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即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丙○○間借款經最高法院宣判時)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五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㈣參照)。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為審查。核被告三人明知上開本票債權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債權人及法院對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嗣被告三人推由被告甲○○持前揭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加以行使,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嗣經執行法院准予合併執行,使執行法院再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亦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參與分配審核之正確性及真正債權人分配債權之成數,且被告三人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其參與分配之目的,在減少真正債權人之分配成數而隱匿財產,顯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是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丙○○、丁○○、甲○○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雖非債務人,但與有特定身分之被告丙○○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共同正犯論。被告三人先後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加以行使該不實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第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之第一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公訴人就被告三人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惟起訴書業已敘明,本院自得審究。至被告三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損害債權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被告丁○○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原審漏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所生損害,犯後仍飾詞圖脫,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甲○○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三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法條,本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原審亦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雖經修正,然對本件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並無影響,爰不因此即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邱永貴法官 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琳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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