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其與黃秋雲之間就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訂有合建房屋契約為由,向簡芳德、乙○○募集資金,三人並因而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甲○○、簡芳德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乙○○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由甲○○代表出面與黃秋雲洽談有關如何合建事宜,俟事成之後,再依出資比例分派盈餘,乙○○依約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給甲○○收受。甲○○在收取乙○○之出資款後,乃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八二四五四號、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黃秋雲以履行合建契約,又在黃秋雲之要求下,以自己私人名義借予黃秋雲現金五十萬元及另二包商各二十萬元,後因黃秋雲無法履行合建契約,甲○○與黃秋雲之合建契約遂終止,甲○○並止付該張支票,且對黃秋雲提出詐欺告訴及民事訴訟,嗣後則與黃秋雲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損害賠償案件民事訴訟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法院成立和解,而當庭向由黃秋雲取回其簽發交付之該張二百萬元支票。詎自八十七年年中至八十八年年中,乙○○因見合建之事均無進展,知悉其與黃秋雲發生糾紛無法再進行投資,而多次要求其返還投資金額時,甲○○均向乙○○謊稱其與黃秋雲還在訴訴訟中,須要等侯訴訟終結始能還款,對乙○○隱瞞前述合建契約已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終結並已取回支票之事實,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後,將其已取回而持有之乙○○一百五十萬元之股金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乙○○向黃秋雲查証,始知甲○○除以個人名義借貸五十萬元給黃秋雲及另二包商各二十萬元外,並未給付其他金錢,且甲○○與黃秋雲間之糾葛,早以訴訟方式釐清,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書具之內容為「確定乙○○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與本人(即甲○○)合夥與地主黃秋雲合建房屋...」之承認書面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告只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之前揭二百萬元支票及因借貸而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黃秋雲(被告稱另借二包商各二十萬元);該張支票嗣後被告即加以止付,且該張支票並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損害賠償案件訴訟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訴訟上合解終結並當庭取回該張支票之事實,亦據證人黃秋雲證述屬實,並有原審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損害賠償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和解筆錄,及黃秋雲被訴詐欺案件之原審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六五五六號及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後即已確定不再與黃秋雲合建而取回其交付黃秋雲之該筆二百萬元金錢,至為明確。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後至八十八年
年中,告訴人乙○○知悉其與黃秋雲發生糾紛無法再進行投資,而多次要求其返還投資金額時,均仍向告訴人乙○○謊稱其與黃秋雲還在訴訟中須要等候訴訟終結始能還款等語,亦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則以其既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後即已確定取回該筆金額,惟仍不返還,且之後仍多次向告訴人乙○○謊稱其與黃秋雲還在訴訴訟中須要等侯訴訟終結始能還款等語,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及故意,自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將告訴人乙○○之股金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至為灼然,事證明確,其侵占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均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高達一百五十萬元,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一百萬元,並已付現金二十萬元,及其圖得不法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事後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莊崑山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美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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