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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付被害人甲○○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其明知該行車執照仍由甲○○保管並未遺失,因欲將上開汽車(曾因車禍送修)出售,竟向不知情之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何勝利謊稱遺失,並委其向汽車監理機關請領新行車執照,以利車輛辦理過戶,何勝利因此輾轉委由不知情之徐永德,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上述車輛行車執照遺失之不實理由,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而使不知情之該監理處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掌管供電腦處理所用之電磁紀錄當中,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並補發行車執照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文書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委託證人何勝利將該車出售,並表示原行車執照可能在車上,後因伊車禍住院,所以對申請新行車執照過程,不是很清楚,伊後來向甲○○借錢,發現該汽車原來行車執照,所以將該車原來行照交給甲○○,伊委託何勝利出售汽車時,並不知原汽車行車執照去向云云。惟查,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證人甲○○借款,並交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行車執照予甲○○供作質押借款之用一事,為被告自承,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明屬實,復有領款收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原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汽車行車執照並未遺失;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發生車禍後,曾委託證人何勝利販賣該車,何勝利為辦理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曾向被告要該車行車執照,被告固先以該車行照在撞毀汽車內回覆,但經何勝利在車內尋找無得,被告乃委託何勝利以遺失為由,向監理站申請補領行車執照,而由被告交其本人身分證及印章給何勝利作為請領新行車執照之用,何勝利再委託徐永德辦理等情,為證人何勝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曾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何勝利辦理汽車過戶手續等語,而J八─三二OO號小客車行車執照補發,係由受託代辦人徐永德以車主乙○○名義,並以遺失為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領補發,並同時辦理該車過戶登記,有高雄市監理處函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移轉登記資料足按(見偵查一卷第九八至一0二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委託何勝利賣車時為何不將汽車行照拿給何勝利?)我當時汽車行照是放在當舖抵當十萬元,也就是甲○○當鋪,所以沒有辦法拿給何勝利」等語(見偵一卷第一0五頁),足認被告係事先將汽車行照交予經營當鋪甲○○供借錢擔保,嗣被告汽車欲出售時,無該車行車執照,因此委託不知情之何勝利以遺失為由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行車執照,何勝利再委託不知情之徐永德辦理,應堪認定。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填具上開汽車異動聲請書,其上備註欄三記載「行照如有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或換發」,而依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該異動申請書第一聯由監理處存查,本件被告係以遺失為由申領補發,已如前述,足徵經監理單位公務員蓋印存查之該異動申請書內容,與電腦處理所用之電磁紀錄結為一體,均為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公文書,被告明知其所有汽車行照未遺失,竟委託不知情之人,向監理單位以遺失為由申領新行車執照,致使監理處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掌管供電腦處理所用之電磁紀錄當中,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並補發行車執照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勝利、徐永德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圖一時便利,致觸刑章,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