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號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洪佳宜涉犯通姦、相姦罪嫌,乃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具有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惟被告乙○○辯稱:與告訴人丙○○間,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欠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婚姻之形式要件,婚姻關係自不存在,告訴人並非其配偶,故無通姦罪之成立可言云云。準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有無婚姻關係存在,攸關被告二人是否成立犯罪,而告訴人已經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現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號事件繫屬中,有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民事通知書及同院九十高貴民法九十家訴四○字第三三五一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於該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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