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發人甲○○之前夫,而其子林峻嘉經法院判決由甲○○監護,甲○○並取得交付該子女之執行名義,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甲○○引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承辦人員前往乙○○之前址住處執行時,乙○○竟將大門閉鎖拒絕交付,以妨害該法院依法執行之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嫌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前因告發人對其取得請求交付子女林峻嘉之執行名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由告發人引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承辦人員前往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時,被告竟隱匿子女使之不易發現,拒絕交付子女,妨害法院之職務,自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涉有妨害公務之犯嫌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本案偵查卷可稽,復據告發人之代理人李風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前次已告過,與本件係同一事實,無新證據提出等語明確,足徵本件起訴之事實,與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應屬同一。此外,復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得就同一案件為重行起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係指於被告乙○○未到案應訊情形下,始據執行筆錄記載:「現場大門深鎖,按電鈴,亦無人應門,顯係無人在家,未能執行」等情,而認定被告之罪嫌不足,然本件被告業已到案,並自認有權利保護小孩,所以不能將小孩交給對方等語,係原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發現之證據,公訴人起訴並無不合法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另為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J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