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甲○○承租計程車用之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七百元,每三天付一次租金,乙○○並於租車時,簽下本票三張(面額分別為四、五、六萬元等)作為承租汽車之擔保。豈料乙○○竟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完全不付租金,而積欠租金達三萬元以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後,即未再與甲○○聯絡,復未將所租汽車返還,亦未聯絡繳付租金事宜。
嗣甲○○發現乙○○所留存之電話號碼已成為空號而無法接通,且將所留之聯絡地址亦已搬走,始知乙○○早已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自己持有他人之該汽車予以侵占入己。嗣於數月後,因甲○○向無線電計程車同業懸賞五千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始由其他計程車司機在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附設停車場發現,報請甲○○將該車取回。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承租營業小客車及積欠租金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車子故障,修車花了很多錢,我有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也曾匯款三、四次給告訴人,每次一千五百元,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我把車子停放在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內之停車場,也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叫他去牽車子。我沒有侵占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歷經四次庭訊,始終堅稱:「乙○○將車丟路邊,我透
過無線電請同業協尋後找到,尋到給報酬五千元。」(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偵查筆錄)。且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白表示稱:「我透過計程車司機通報找到的,不是被告主動通知我車子放置地點。」「我是以懸賞方式透過計程車司機通報找到的。」(詳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觀之前開供述,足見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將系爭計程車任意棄置於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停車場內,嗣經甲○○以五千元懸賞無線電計程車司機同業後,始尋獲該計程車一節,顯然已甚明確。
㈡況所謂「侵占」,係以行為人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為已足,並不以有
出質、出借等處分行為為必要,又所謂「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必須斟酌被告之行為外觀,衡諸情理為斷。觀之本件被告租車後,歷次租金積欠達三萬元以上,並於搬遷後未曾與告訴人聯絡,僅將計程車任意棄置高雄市○○路附近大賣場,復經檢察官依址傳拘未到,嗣經通緝始緝獲到案各等情,足見被告明知出租人追討出租汽車,卻拒不聯絡,亦傳拒不到庭,衡其行為外觀,顯有將該車視為自己所有物使用之意思。
㈢又查:租賃汽車時,所留存聯絡電話、地址,係供出租人據以聯絡之用,承租
人之聯絡電話、地址若有所異動,理應主動告知出租人,否則無異使出租人陷於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有實質上困難之地步。然本件被告所留予甲○○之電話號碼已被換掉而無法接通,所留在高雄市○○路地址亦已搬遷(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一月八日偵訊筆錄)。衡情,甲○○為計程車車主,有固定住所及固定車行,乙○○租賃汽車後,若有一時無法負擔租金,乙○○相當容易即可與甲○○聯絡還車,或與出租人甲○○協商繳款等事宜。豈料乙○○仍繼續使用該計程車,並逃避不向出租人聯絡,復搬離原址,居無定所,並未事先告知甲○○隨即任意棄置汽車之理﹖況且,衡情,返還承租汽車除需汽車本身之返還以外,理應還包括「汽車鑰匙」以及相關證件等資料之返還,豈有認定被告乙○○在未告知所有人汽車下落,卻無故僅將汽車本身停於大賣場,復因「該大賣場鄰近保養廠」各等情,即屬返還汽車予告訴人之理﹖按乙○○將該計程車置於無人看管之地,又未事先告知甲○○,嗣經甲○○以懸賞方式委託其他計程車同業尋得,顯然已屬侵占行為。
㈣再按侵占罪既屬即成犯,一經將持有之意思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犯罪即為
成立。至於縱被告事後有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和解等情事,應無解於被告業已成立之侵占犯行。是綜合上情,甲○○於與乙○○和解後,即在九十年二月五日原審庭訊時,改口稱:「被告有向車行司機表示車子停在大樂大賣場。」云云,顯屬雙方達成和解後之迴護之詞,相較之先前歷經六次以上之偵查、原審中告訴人甲○○之陳述,顯以甲○○先前之供述明顯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實害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