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二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起,以每月每台機具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連續提供所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甜甜超商」為賭博場所,予黃張玉琴、莊育青分別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動物柏青樂」、「齊天大聖」、「金象王」各一台及「孔雀王朝」二台,並由受僱於該超商而與黃張玉琴、莊育青有犯意聯絡之江照色在場擔任兌換硬幣、開洗分等工作,供前來把玩之林孟君等不特定賭客以上開電玩機具與黃張玉琴、莊育青賭博財物。嗣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因警查獲基於概括犯意,其間連續五、六次前往賭博財物之林孟君後,循線臨檢查獲甲○○、黃張玉琴、莊育青及江照色等人,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玩機具五台,及各該機具內賭資共三千五百九十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張玉琴、莊育青、江照色、林孟君等人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賭博性電玩機具:動物柏青樂、齊天大聖、金象王、孔雀王朝等共五台(均含IC板)及賭資三千五百九十元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至查獲時止十餘日間,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以每月每台機具收取三千元之代價,連續提供賭博場所,予以論罪科刑,無非以證人莊育青於高雄少年法院曾供稱:一台放一個月,租金三千元等語,固非無見。惟其於同日審理中亦稱:「我租一個月三千元,非一台」(高雄少年法院卷第五十頁),則證人莊育青供稱:一台放一個月,租金三千元云云,其供詞顯有瑕庛。次查,證人黃張玉琴於警訊證稱:我有三台,每個月向被告租場地費三千元(即一台每個月一千元)等語;另證人莊育青於警訊證稱:我有二台,一個月給被告二千元(即一台一千元)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黃張玉琴、莊育青亦為相同之證述(偵查卷第十八頁);參酌被告亦供稱:一台放一個月,租金一千元等情。顯然以一台放一個月,租金一千元為可採。原判決認定事實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其年逾耳順,當知戒得,前屢犯賭博罪已為法院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兩次判刑確定,其前次因賭博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結案,尚在緩刑期間,猶未執行,八十七年間另犯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之罪,且獲處罰金寬典,苟免遭撤銷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竟全不知珍惜、悔悟,復於同一緩刑期間內再犯此賭博之罪,犯雖小惡,其性難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按九十年一月四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賭博性電玩機具五台(均含IC板)及賭資三千五百九十元,已於黃張玉琴、莊育青、江照色、林孟君等人所犯普通賭博罪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武悅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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