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無支付工資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以必會支付工資為由,雇用甲○○前往高雄縣永安鄉工作,甲○○未察,遂允諾前往工作。嗣甲○○如期完工後,乙○○即表示無現款支付,並交付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甲○○,以資搪塞。嗣上開支票屆期後,竟均被退票,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從而,如行為人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均難謂已該當於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做為支付工資及清運廢土費用之二張支票均遭退票及被告未能提出何人積欠其工程款之資料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積欠告訴人四萬五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是因地主未支付工程款,才無法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並非故意欺騙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積欠伊四萬五千元工資而未清償之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確實為弘吉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資本總額共計三百萬元,營業項目包括室內裝潢工程設計施工業務、油漆工程、鐵工工程、庭園綠化工程承包及施工業務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亦確有施作該永安鄉工程之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而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戴順義於八十八年間,因經濟困難而無法付工程款予被告,遂打算將四棟房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等事實,業經戴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一號案件偵查中直承不諱,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所辯:伊當初並無欺騙告訴人之意思,係因地主積欠工程款所以無法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等語,洵屬非虛,公訴人指摘被告未能提出何人積欠其工程款之資料一節,應屬誤會;參以被告雇用告訴人前往永安鄉工地工作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份,對照被告之支票係迄同年七月三十日方為拒絕往來,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九0五號函附之退票紀錄明細一份可資為證,其間相隔已三月有餘,客觀上難據日後退票事實,以推認之前被告即預存不付款之心態,另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李金勳證稱:「六、七月沒領到薪水,我就辭職」等語,亦足證被告公司於該年
六、七月間之前,其資力尚足以應付公司員工之薪資,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四月間簽訂之契約總額僅四萬五千元而已,是自難謂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明知公司已無資力支付款項而仍僱請告訴人為其施作系爭工程。又告訴人雖一再陳稱被告欺騙伊支付工程款之地點即為其公司所在地一節,然證人李金勳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要其交給告訴人,地點是其與告訴人約定的,該正忠路之電腦公司是朋友所開設,因為距離市區較近所以約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筆錄),是
亦難據此即認被告之僱用告訴人有預存詐騙勞力利益之情,自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初,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而被告亦坦言其係因被其他人倒會,始遭銀行退票而無法支付積欠之債務,惟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償還五千元,此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偵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刑事詐欺要件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原審檢察官承告訴人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告訴人所指被告積欠伊之四萬五千元,其中三萬元為被告應支付與其透過告訴人尋得之清運廢土工人(以下簡稱山貓)之費用,被告原本以簽發同額支票之方式支付該筆費用,然因該支票嗣後並未兌現,山貓遂找告訴人追討,告訴人方先行墊付該筆款項之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惟既然被告將清運廢土之工程完全交由告訴人處理,告訴人為完成此一工作而另行雇用「山貓」,即與一般定作人將工程交由大包之承攬人處理,承攬人再將工作轉予小包負責之情形無異,被告本應就四萬五千元之債務,對告訴人負完全清償之責,初不因「山貓」之付款已由告訴人先行墊付,即認此部分被告對告訴人原先並無付款責任,如若被告有所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詐,仍難謂非有詐欺犯行,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認定無罪所敘述之理由,尚有未合,為本院所不採,惟依上開論述,仍無損於本件無罪認定之結果,爰僅於判決理由中陳明,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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