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自 訴 人 甲○○自訴人代理人 田平安律師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與自訴人甲○○所有同段一一五一地號土地相鄰,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將其所有位於前揭土地上之屋舍翻修,並在屋後增建,明知雙方土地相鄰處釘有界椿,依該地籍線所示,增建之屋舍將有極大之切角,竟意圖不法利益,越界建築,致侵入自訴人所有之右開土地,遭自訴人父親陳廷豐異議阻止,始自知理虧而將越界之圍牆拆除。嗣經陳廷豐要求乙○○○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並願代為負擔一半費用,嗣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聲請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土地,地政人員在未使用測量儀器,僅使用皮尺丈量之下,誤為指出乙○○○告尚可再蓋一塊磚之長約四吋,雙方嗣經調解委員會調解,甲○○一方礙於丈量結果,為息事寧人乃同意乙○○○可蓋至地政人員丈量之位置,然不再退讓。乙○○○旋即打掉原已建好之牆壁,再行施工,乃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趁自訴人不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向甲○○上揭土地逾越前揭地政人員目測丈量之界址往西侵入約南端三十公分、北端一公尺,往北侵入六點八公尺建築施工,以使與二樓突出部分齊一,因而竊佔自訴人甲○○土地達約四點二二五平方公尺,認被告乙○○○係犯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之成立,除被告有佔用不動產之客觀事實外,尚須被告對於佔用他人之不動產有認識,且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前提,倘被告雖有佔有使用之行為,但不知其所為係竊佔之事實,係欠缺犯罪之故意,自難令其負竊佔之罪責。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認有僱請工人在其所有上揭土地上原有房屋增建、改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自訴人土地犯行,辯稱:伊係依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之界址所建築的,並未越界,何況本件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再為測量結果証明伊並未逾越界址等語。經查:(一)本件被告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與自訴人甲○○所有同段一一五一地號土地係相鄰土地,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有一棟二層樓房屋之事實,除據自訴人指訴明白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在上開房屋增建乃與自訴人所有之一一五一號土地發生界址之爭議,故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由被告聲請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該二筆土地,潮州地政事務所派測量人員許瑞盛到場未使用測量儀器而以皮尺丈量結果指出被告之房屋尚可再蓋約四吋之長度始達一一一三之一號一一五一號土地之臨界點,嗣被告乃將原牆壁拆除重建,並至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自訴人補償其拆除牆壁等之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經調解成立由自訴人之父陳廷豐補償四萬元予被告乙○○○等事實,為自訴人指訴在卷,並經被告供認屬實,復有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稽。
(二)茲本件爭訟之起乃因被告於前揭丈量、調解後,再僱請工人施工興建,自訴人認被告故意逾越測量人員以皮尺丈量後告知得再蓋約四吋之範圍而越界竊占伊之土地,被告則辯稱完全按照前揭地政人員丈量結果之界址興建,並未越界等語,經原審實地勘驗並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被告之房屋逾越址占用自訴人所有之第一一五一號土地計四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依該成果圖所示之B點即係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許瑞盛未使用測量儀器而以皮尺丈量結果指出被告之房屋尚可再蓋約四吋之長度始達一一一三之一號與一一五一號土地之臨界點,惟如前所述,該界址點既係以肉眼目測再用皮尺測量,已非以儀器精密測量所得,且該測量成果並未在實地以地椿或油漆等標示物予以明白標定界址,原審囑測時徒憑土地之水泥基地有新舊二次施工痕跡而指舊施工痕跡之界處即測量圖之B點(即未使用儀器測量認尚可再多蓋四吋之臨界點),其測量、指界因缺乏科學儀部器之輔助,自欠嚴謹而有疑義。本院為昭慎重,實地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測量被告之房屋是否有逾越自訴人所有之一一五一號土地?經該局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結果則認圖示A-B-C-D-E-A所圍範圍係新勢段一一一三之一土地上建築物使用位置,並無越界使用鄰地第一一五一號土地,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地測二字第0九一0九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潮州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測量機關,其以上揭精密之儀器施測結果自較精確。且証人即負責本件測量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督察員高祥雯就其測量鑑定結果與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之差異,到庭証述稱:「(土地測量局與潮州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測量圖為何會不同?提示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會發生差異可能是兩者的考量不同,現況點位與地籍圖套合時會發生現況點的差別,它的外圍是農地重劃區,外圍測量好後在套回地籍圖,我們是引用潮州地政事務所的地籍圖來定外圍測量之定位點,再依現場勘驗之建築物所定之ABCDE點測量後與地籍圖套合來解釋有無越界,我在現場有抓一些參考點已備將來套圖用,這些參考點是依據個人經驗決定,在我們的原圖上有參考點只是沒有呈報鈞院」、「我們測量的點位應該會比較吻合,但是許先生(潮州地政)比較考慮舊部落,我比較考系爭土地、內外圍,我們套的地籍圖都是一樣的,我們測量時是全盤考量也將外圍土地考慮進去,潮州地政只考量鄰近土地的界址測量,沒有擴大考量外圍土地」等語。足見具測量專業知識之土地測量人員因有否考量內外圍土地而施測即因而發生測量成果之差異,被告施工興建時依潮州地政事務所以皮尺測量、目測復指界認約可再蓋四吋云云,又非主管地政機關地籍重測或複丈後明確立界椿標址,其豈可能精確測知界址點所在,主觀上即認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占他人土地之故意。況依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位置並無越界使用鄰地新勢段一一五一號土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竊佔自訴人土地之犯行,本件既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失察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屬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堅決否認有竊佔犯罪,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