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卷宗,附表三之印章十七個、「情理法律事務所甲○○」名片壹盒,空白離婚協議書肆拾肆份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起,在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住處,懸掛「情理法律事務所」 (實則無此法律事務所)招牌,對外營業,連續以每件收費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為陳少南等人撰寫民、刑事訴訟書狀(詳如附表一),辦理訴訟事件。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卷宗三十四件、附表三私章十七個、及黃萬昆印章一個、「情理法律事務所甲○○」名片乙盒及空白離婚協議書四十四份。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自八十六年起,開始辦理土地及婚姻事件,並以每件二千元之代價為人撰寫民、刑事訴訟書狀,扣案證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否認自稱律師,辯稱:上址係住家而非營業場所,並無「情理法律事務所」,該址除鄰居外,一般人無法進出,伊未冒稱律師,亦無人稱伊律師云云。經查右揭附表一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供承:「(有否替人寫狀紙﹖這二、三年有辦理土地及婚姻事件,約八十六年開始,我自己一個人作。」「(狀紙書寫一份多少錢﹖)約二千元左右。」(偵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核與被害人江政道、鐘正祥、蔡清涼、陳建成、郭東安、吳麗玉、鍾李慧卿、林志東、張勝和、洪蘇金治、李孟倫及證人池素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卷宗、私章十七個、「情理法律事務所甲○○」名片一盒及空白離婚協議書四十四份扣案足憑,又辦理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無須以設立特定營業處所為必要,故上址是否為一般住家或法律事務所之營業場所均無礙其犯行之成立;又被告所犯以是否辦理訴訟事件之業務為要件,與其是否以律師自居無關。又被告坦承每件收費二千元,顯具有營利意圖辦理訴訟事件,被告所辯,係不足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核其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對附表二之被害人黃萬昆、簡麗香,有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甲○○否認上情,證人黃萬昆亦到庭證述,伊另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案件,伊與被告係朋友,故將訴訟資料寄放被告處等語,另簡麗香部分,僅代為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有扣案資料足憑,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論知。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另對黃萬昆、簡麗香有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但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對被告此部分仍予論罪。有罪部分之扣案證物,未諭知沒收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執稱量刑太重,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法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一之卷宗、附表三私章十七個、「情理法律事務所甲○○名片一盒、空白離婚協議書四十四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姓 名│ 訴 訟 案 號 │├──┼───┼────────────────────────────┤│⒈ │陳少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六六號履行同居事件起訴││ │ │訴狀 │├──┼───┼────────────────────────────┤│⒉ │潘曉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七0號告訴狀 │├──┼───┼────────────────────────────┤│⒊ │陳燕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九八八號聲請狀 │├──┼───┼────────────────────────────┤│⒋ │吳台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調字第五九七號聲請狀 │├──┼───┼────────────────────────────┤│⒌ │江政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0五號起訴狀 │├──┼───┼────────────────────────────┤│⒍ │鐘正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履行同居事件起訴狀 │├──┼───┼────────────────────────────┤│⒎ │紀榮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四號履行同居事件起訴││ │ │狀 │├──┼───┼────────────────────────────┤│⒏ │蔡清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十六號履行同居事件起訴││ │ │狀 │├──┼───┼────────────────────────────┤│⒐ │陳建成│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六十八號停止親權事件起訴││ │ │狀 │├──┼───┼────────────────────────────┤│⒑ │郭東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一二三號離婚事件起訴狀│├──┼───┼────────────────────────────┤│⒒ │石明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 │件起訴狀 │├──┼───┼────────────────────────────┤│⒓ │徐寶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塗銷抵押權事件起││ │ │訴狀 │├──┼───┼────────────────────────────┤│⒔ │吳麗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七四號離婚事件起訴狀 │├──┼───┼────────────────────────────┤│⒕ │陳界雄│不服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建工字第三五九││ │ │五號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⒖ │陳慶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催字第一一六七號、八十八除字第一││ │ │五六五號除權判決起訴狀 │├──┼───┼────────────────────────────┤│⒗ │鍾李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一三八號傷害案件告訴狀││ │卿 │ │├──┼───┼────────────────────────────┤│⒘ │林志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履行同居事件起訴狀 │├──┼───┼────────────────────────────┤│⒙ │張勝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五七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事件起訴狀 │├──┼───┼────────────────────────────┤│⒚ │劉孔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一0四0號離婚事件起訴狀 │├──┼───┼────────────────────────────┤│⒛ │洪蘇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拍字第一六五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治 │請狀 │├──┼───┼────────────────────────────┤│ │王欽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一八號返還所有權狀││ │ │事件起訴狀 │├──┼───┼────────────────────────────┤│ │王清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七二二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 │行事作起訴 │├──┼───┼────────────────────────────┤│ │陳如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八五八五號塗銷抵押權事件││ │ │起訴狀 │├──┼───┼────────────────────────────┤│ │黃慶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間上字第四三三號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 │、八十七年鳳簡字第五六一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起訴狀 │├──┼───┼────────────────────────────┤│ │李孟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家上字第一三三號離婚事件起訴狀及││ │ │妨害公務案件告訴狀 │├──┼───┼────────────────────────────┤│ │吳聰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雄調字第二五三八號聲請狀 │└──┴───┴────────────────────────────┘附表二:
┌──┬───┬────────────────────────────┐│編號│姓 名│ 訴 訟 案 號 │├──┼───┼────────────────────────────┤│⒈ │黃萬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四八號等案件 │├──┼───┼────────────────────────────┤│⒉ │簡麗香│向三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附表三:
王欽燦、陳慶豐、郭東安、紀榮二、李孟倫、王清鉗、李慧卿、吳台有、蔡清涼、劉孔雀、林志東、江政道、黃慶豐、張勝和、石明德、陳少南、徐寶元等十七人印章。(黃萬昆印章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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