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高雄市向自訴人甲○○租用車號ΖC-六一○號營業計程車,言明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每三日交租一次,租滿七個月後,亦即交租滿十萬五千元後,該車即無條件過戶讓被告取得,詎被告僅交租一個月餘,尚欠七萬餘元,迄今仍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有犯詐欺、侵佔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詐欺、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其租車,未按期交付租金,租期屆滿亦未返還車輛,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其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向自訴人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侵占犯行,辯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開始向自訴人租車,陸陸續續交租有六、七月餘,車一直在我持有中,是生意不佳且家計困難才未繼續交租,自訴人之存證信函是我母親收到,並未轉交,伊隨時都可還車,無詐欺,侵占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甲○○對於被告乙○○施用何詐術向其租車一節時,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於租車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節,而自訴人將車輛租予被告後,被告確曾交付一、二月餘之租金給自訴人,估計約二萬餘元,此經自訴人及被告雙方陳述一致。若果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則其何需繼續交租,盡可於取得車輛後一走了之,惟被告並未為此行徑,足認被告自始並無詐欺之犯意。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曾向自訴人租用車輛,為雙方所自認,雖被告及自訴人就是否係租用同一部車輛,迭有爭議,自訴人陳稱被告確實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向其租車,但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改租別輛汽車,而改租之後租金僅交一、二個月,即拒付,又失去連絡等語,就是否原車續租或改租二人迭有爭執,惟就被告尚積欠自訴人租金約七、八萬元,及被告有依約交租一事,雙方則供述一致,顯見被告於長久租賃關係中,債信尚佳,自訴人審閱被告之條件後自願出租車輛給被告,並非陷於錯誤所致,應可認定。
(二)自訴人於原審庭訊時供稱該車仍在被告持有中,只是被告均不出面解決積欠之租金云云,按被告依租賃契約,本有佔有並使用該租賃物之權利,更可知不僅被告並無自始詐欺意圖,更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將該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縱被告遲延交租,未積極謀求與自訴人處理車租事宜,固屬不當,態度可議,然此亦僅涉被告履行租賃契約有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問題,為民事糾葛,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租車之初即有詐欺或侵佔之不法意圖,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係經自訴人多次催討始支付二個月之租金,且系爭車輛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卻故意不歸還自訴人,可見被告有詐欺及侵占之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已經自訴人找回等情,已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被告先後付了九萬多元之租金給自訴人,果如被告有詐欺之意圖,何需支付這麼多租金給自訴人?參以被告一直在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如被告有侵占之意圖,應將該車輛藏匿,不易被自訴人發現而取回,始符合常理,被告未為此行為,益見被告並無詐欺或侵占之意圖甚明。足見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