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無工作,且收入不固定,並無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能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表明願於中國商銀行代墊消費款項後,於次月收受帳單後即按時清償消費款項,致中國商銀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每月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信用卡一張。被告於取得信用卡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廿二日止,連續在高雄市之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七次,共計刷卡消費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元,而獲取不法利益。嗣中國商銀於次月寄交帳單予被告,被告未依限繳交消費款,屢經催討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代理人陳宗興之指訴,以被告向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申請信用卡時並無工作,且無固定收入,取得信用卡後,隨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廿二日止,連續持卡消費七次,達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且逾期未清償,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持卡消費未依限清償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其在大裕管理顧問公司擔任管理組長,還在其他管理公司兼差,因朋友在中國商銀上班,問我是否要辦信用卡,我才申請這張信用卡,取得信用卡後,因為是初次辦卡,持卡消費後覺得刷卡消費很輕鬆,才會一下刷了這麼多錢,但消費後約半個月,即失業,致無力清償,並非有意詐騙,且全部款項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卅日止,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統揚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健保高承一字第八九○○五三○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另告訴人之代理人林恆吉亦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訊問時稱: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告訴人申請信用卡,申請後告訴人有以電話查詢被告是否確在大裕管理顧問公司上班後,才發給信用卡等語,據此,足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告訴人申請信用卡時,並非無工作及無固定收入之人。再查,被告雖於刷卡消費後有未依限清償之事實,但關於被告於辦卡及持卡消費之初是否有詐欺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被告確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連同本息存款七萬零三十八元進入被告在告訴人銀行之帳戶內而清償告訴人,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及告訴人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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