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自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起,即因所召集之互助會遭會員倒會,致負債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已陷入收支無法平衡之情況,竟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加甲○○所召集每月一會,每三月加開一會,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於同年四月一日開標時,被告即以三千三百元之利息標取二十八萬餘元之會款。復於同年月十二日,簽發十萬元之本票向丁○○借貸十萬元,約定借期一個月,丁○○不疑有詐而依約交付借款。嗣於同年五月起,被告即拒不繳付、返還前開會款及借款,並另遷他址以逃避債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行為之初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符。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犯罪事實,無非以告訴人甲○○、丁○○之指訴及被告簽發之本票與跟會單等證據,且被告前因遭人倒會而負債一千多萬元,顯無支付會款、清償借款之能力,竟於參加合會及借款後旋即標得會款並拒不繳付死會會款、清償借款而避不見面,足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為主要論據。訊諸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間召集互助會被會員倒會及借款給予他人未獲清償而負債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又因被人倒會及欠款未還致陷於經濟拮据,才應丁○○之邀參加甲○○召集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標取會款供週轉之用,隔月僅繳納九千元即無力再清償會款;另於同年月十二日向丁○○借十萬元用以週轉該會欠款之用,伊因另謀固定領薪之工作而遷居臺北,惟仍以電話與丁○○聯絡,並於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陸續匯款予丁○○清償債務,並無詐欺丁○○、甲○○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曾因招集互助會遭數位會員倒會及借款他人未獲清償而共計損失約一千萬元,固為被告所是認,然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猶陸續有向告訴人丁○○之夫乙○○借款,先後共計約二百多萬元等事實,已據告訴人丁○○自承在卷,並陳稱:此一借貸關係,起初由其經手,後來則由被告直接向乙○○借款,其經手之部分約有二、三十萬元,被告均依約清償、信用良好,並無欠款未還等情,參以甲○○所召集之本件系爭互助會,係丁○○延續另一八十七年三月起會之互助會(詳述如後)邀集被告參與,是被告固曾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遭他人倒會、欠債損失計約一千餘萬元,惟並未因此立即陷於毫無周轉、支付之能力,否則豈能於其後二、三年間仍與乙○○夫婦維持良好之債信關係?告訴人丁○○又豈願主動邀請被告參與合會?是就本件系爭互助會,被告係應丁○○之邀參與前揭互助會,與一般心存詐欺者常係已陷於支付不能境況,猶主動、積極爭取參與合會之情形不符,被告是否於參加互助會及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之初即心存詐騙意圖,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應丁○○之邀約,參加案外人甲○○所召集之前揭互助會,同年四月一日,被告即因需錢孔急而以三千三百元之利息標得會款二十八萬餘元,隔月僅繳納九千元死會會款,並於同月十二日,再簽發十萬元金額之本票向丁○○借款後即遷居臺北另謀他職,而由丁○○代繳其應繳納之會款,被告為此與丁○○取得聯絡,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丁○○帳戶以資清償所欠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丁○○敘明在卷,復有前揭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八紙、跟會單及本票各一紙附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參以本件系爭互助會,並非係被告與會首甲○○間唯一互助會關係,按被告尚參加另一互助會(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會,一萬元,計三十六會,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併敘明並不構成詐欺,而未予起訴),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份止尚正常繳交會款之情,乃告訴人所是認之事實,是迄八十八年四月間(含本件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份起同時止付會款)之前,尚難認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份以前即明顯無支付能力,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得標後,隔月尚支付九千元之死會會款,如若被告參與合會之目的在於詐取會款,則標得會款後理應儘速逃匿,何須多此一舉支付九千元之會款?又被告於參加該互助會及向丁○○借款之初,尚擁有石祥忠等多位債務人之債權高達數百萬元,雖暫時無法獲得清償,然亦非將來毫無獲償之機會,實難信被告僅因區區二十八萬元之會款及十萬元之借款,即放棄長久以來之生活中心而遠走他鄉。又如被告遷居臺北之目的在於逃避債務,豈會主動與丁○○取得聯繫,並先後將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丁○○之帳戶?而被告受邀參加甲○○召集之互助會,嗣後以會員資格參加競標而標取二十八萬元會款,本屬互助會會員之權利行使,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不得推定其競標及取得會款行為係屬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行為。雖公訴人及告訴人丁○○、甲○○一再指稱被告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仍參與合會標取會款,並向丁○○借貸十萬元,以此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然遇有經濟上困境時,以標會、借款方式取得資金以供周轉,實乃我國社會一般常態,不足為奇,尤其以被告長年以來處理債權債務之模式以觀,參與合會、借貸金錢實為其投資理財之尋常方式,自難僅以其中一次周轉困難,無法即時清償債務即逕行推定其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審以無法證明其犯罪事實為由,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意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略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簽發五萬元之本票向乙○○借得五萬元,詎嗣後竟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件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惟本院既認被告無罪,自與移送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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