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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改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四五二之十四號土地上門牌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四之二號房屋(原審誤載為同路四號)時,明知緊鄰其所有歸來段四五二之十四號土地後方之同段四五三之三十四號土地係國有地,竟於同年四月六日房屋改建完成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在其所有上開房屋後方擴建磚造圍牆及搭蓋鐵棚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越界建築在歸來段四五三之三十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八平方甲尺,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自承於右揭時地擴建磚造圍牆及搭蓋鐵棚架,並越界建築在後方之歸來段四五三之三十四號土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其所有上開房屋改建前即有圍牆,嗣因改建拆除,故上開房屋改建完成後,仍在舊址復建磚造圍牆及搭蓋鐵棚架等語。經查:(一)被告所有之歸來段四五二之十四號土地後方係國有之同段四五三之三十四號土地,且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房屋改建完成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在其所有上開房屋後方擴建磚造圍牆及搭蓋鐵棚架,並越界建築在歸來段四五三之三十四號國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八平方甲尺等情,業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職員王景霖指訴甚詳,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閱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屏建管字第一四七一號建築執照及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屏建管字第三0二八號使用執照相關資料,並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二)被告所辯其所有上開房屋改建前即有圍牆,嗣因改建拆除,故上開房屋改建完成後,仍在舊址復建磚造圍牆及搭蓋鐵棚架之情,固據證人陳明雄在本院證述:「(問:被告的房子拆掉又重建?)是的,原先是舊屋,從光復時就建造的,被告約在六、七年前重建,重建房子範圍與原先坪數都差不多。」、「(問:被告房子沒有拆之前,牆壁有否比較超出鄰居的牆壁?)差不多跟以前一樣。」、「(問:新蓋的房子是否按以前房子範圍重建?)差不多範圍...」等語明確。然被告於上開房屋改建時,曾經測量土地範圍,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是被告此時即應知悉其所有歸來段四五二之十四號土地之界址,況參諸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房屋改建完成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始在其所有上開房屋後方擴建磚造圍牆及搭蓋鐵棚架一節,足認被告恐逾越建築而無法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乃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擴建,被告猶辯稱不知越界建築,實無可採。至被告雖係依舊屋範圍改建,但被告於上開房屋改建前,因舊屋非其建造,不知舊屋之圍牆佔用歸來段四五三之三十四號國有土地,自無竊佔可言,然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改建房屋時,既已明知緊鄰其所有歸來段四五二之十四號土地後方之同段四五三之三十四號土地係國有地,仍於房屋改建完成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逾越歸來段四五三之三十四號國有土地擴建磚造圍牆及搭蓋鐵棚架,被告即不能以依舊屋範圍改建而

B 解免竊佔罪責。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改建系爭房屋時,另行起意竊佔系爭國有土地

,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時效已完成,應受免訴之判決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並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佔歸來段四五三之三十四號國有土地係如附圖所示面積八平方甲尺,原審判決認被告竊佔面積為三十二平方甲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以未竊佔,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尚無重大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竊佔土地面積為八平方甲尺,惟被告自竊佔迄今,尚未拆除建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規定其中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布,亦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汪昭進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