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九號、第一三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妨害自由等部分(包含強盜、搶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前為丙○○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二號、第一0七0四號案件之警訊中供出甲○○涉有竊盜罪嫌,而使甲○○為警移送該檢察署時,經內勤檢察官命交保十萬元在案。被告甲○○遂心生不滿,先要求被告乙○○邀同丙○○前往甲○○住處,欲向丙○○理論此事;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十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即被告甲○○住處外碰見被告乙○○會同丙○○會面時,被告甲○○、乙○○二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被告乙○○拉住丙○○雙手,再由被告甲○○持木棍毆打丙○○,致丙○○受傷倒地,其所攜帶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並掉落地上,被告甲○○、乙○○二人並進而基於妨害丙○○行使其權利之犯意聯絡,以繼續先前對羅維義所施傷害之強暴脅迫狀態,而由被告乙○○將行動電話拾取後交與被告甲○○,而妨害丙○○對該行動電話所有權、使用權等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甲○○、乙○○等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且公訴人上訴時復認為被告甲○○、乙○○之強暴、脅迫手段,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強盜或搶奪或其他犯行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乙○○供陳將手機撿起後直接交被告甲○○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見丙○○被被告甲○○毆打後蹲在地上,很不舒服的樣子,乃上前勸架,他們在打架的時候,手機掉下來,伊將手機檢起來本來要交給丙○○,但後來就直接交給被告甲○○後,就趕快離開,伊確沒有搶手機等語;被告甲○○對於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丙○○及將手機砸壞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伊當時確實很氣憤,但並未與被告乙○○共同搶奪或強盜丙○○的手機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固指稱:乙○○邀伊至甲○○住處,甲○○一見到伊就持木棍毆打伊,乙○○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亦一同圍上來毆打,直到伊不支倒地就搜伊身體,搶走伊所有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惟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調查及審理時則改稱:「他們有打我,因我與乙○○有過節。案發當時乙○○空手架住我,讓甲○○打我,當時我手機用手機袋掛在脖子上,我一與甲○○碰面時,甲○○就出手打我,他一邊
打我一邊說交保金十萬元,要我幫他出,後來我被打得蹲在地上時手機就掉到地上,被乙○○拿走直接交給甲○○,我叫甲○○將手機還我,但林義環不還我,甲○○當時拿我手機不還我的意思是說要將我手機當做抵償十萬元交保金中的一部分,後來我就不知道手機去向,我去報案時就一併辦停話。一開始是我與甲○○在拉扯,後來乙○○才過來幫甲○○。林義環向我說要我幫他出十萬元交保金時,乙○○站在較遠處,我不知道他是否有聽到」、「在打的過程中手機就掉到地上了,當時我們三人均不知道我手機掉了,在他們打我時我很不舒服坐在地上時,我看見乙○○自地上將手機拾起來時,我告訴乙○○說這是我的手機,當時我並未向乙○○表示要將手機還給我。在我講完後乙○○就主動將手機交給甲○○,甲○○收到手機後並沒有講話,我也沒有開口向甲○○要回我的手機,甲○○當時並沒有用手勢或言語阻止我要回我的手機。當時大家都住手了,他們也沒有再打我。乙○○將手機交給甲○○之後,甲○○就將我的手機往後丟。在他們二人打我時,他們二人沒有告訴我要將我手機拿走,只是單純打我而已,是事後在打的過程中我的手機掉下去,由乙○○撿起來交給林義環,甲○○就將手機及他手上拿的木頭一起往後丟,之後他們就離開了。
因當時我是很氣憤及手機確實在他們手上就誤以為他們是要搶我的手機。對於我手機被他們拿走也丟了一事我不告他們,當時是我誤會了」等語;嗣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陳稱:伊因為被打,坐在地上,手機掉出來在伊旁邊,乙○○拿起來,伊當時向乙○○說手機是伊的,結果乙○○把手機交給甲○○,伊向乙○○說的時候他們並沒有對伊動粗,他們剛開始打伊之前,並沒有叫伊把手機拿出來,也沒有說要拿手機抵債(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年六月六日筆錄)。告訴人就被告乙○○、甲○○如何妨害其對手機權利之行使乙節之指述,前後數次指述均有不一致,且互有矛盾齟齬,是告訴人不利被告等二人之陳述是否可信,非無疑義。公訴人於上訴書記載比對告訴人丙○○之供詞,關於「羅維義被甲○○、乙○○二人毆打至倒於地上,且乙○○在丙○○倒地後,將羅維義手
機取走交給甲○○」,惟當時手機係因雙方毆打致掉在地上,業經告訴人羅維義陳述在卷,雖乙○○將羅維義手機取走交給甲○○,但亦難認渠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強盜、搶奪暨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均不符合,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認。
(二)被告甲○○係因告訴人丙○○於前案竊盜罪中供出其亦有參與,經警移送後為檢察官命十萬元交保在案遂心生不滿,乃要被告乙○○邀同告訴人至其住處欲加以理論,而臨時起意共同傷害告訴人等節,為告訴人與被告等二人所承認,是以被告二人當時僅意在傷害告訴人,尚未有妨害告訴人對其手機權利之行使或以強暴、脅迫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強盜、搶奪或其他犯行甚明;又被告乙○○係在渠等二人停止毆打告訴人之後,未再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及告訴人亦未積極表示要回其手機之情形下,於拾起後直接交予被告甲○○等情,此參酌告訴人之指述與被告樂家明之供述互核以觀自明,是被告二人既係在平和之情狀下持有告訴人之手機,則縱認該手機隨即為被告甲○○所砸毀,致未能歸還告訴人,此亦與
強制、強盜、搶奪等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自均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之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有上開犯行,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乙○○、甲○○毆打丙○○,並拿走手機之目的,即在洩憤並抵債,渠等取走手機,顯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為強盜、搶奪或妨害行使權利之意思,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遽認被告乙○○、甲○○有上開罪嫌,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乙○○拉住丙○○雙手,再由甲○○持木棍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眼角浮腫、左耳後血腫等全身多處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
四、原審以告訴人對於被告乙○○、甲○○之上開犯行,撤回告訴,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搶奪、強盜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強制及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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