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О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向甲○○借貸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同時提供其所有重劃前原座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六地號(重劃後○○○區○○段○○○○號)、面積三十九公畝五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八之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高雄市○○區○○段一六八五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四樓鋼筋混凝土磚造、面積七十八點零八平方公尺之房屋予甲○○設定第二順位本金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先前每月繳息一萬二千五百元,嗣後乙○○清償二十萬元,故利息減為每月七千五百元,乙○○因其妻子車禍向朋友週轉醫藥費亟需償還,苦思無著下,因知甲○○心地單純、容易被說動,乃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欲除去前開扺押權負擔,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對甲○○佯稱:「請先塗銷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俟向其他銀行貸款後,可全數清償」云云,乙○○並加計利息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票面金額三十四萬八千元之本票一紙,且立載有「茲有本人以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四樓及土地向甲○○抵押設定借款,經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為減輕負擔,商請錢主甲○○先生允許將抵押設定塗銷,以向其他銀行貸款,貸款出來就償還尚欠新台幣三十四萬八千元正附本票一張,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特此切結」之切結書據一紙,交付以取信甲○○,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同意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前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證件不慎遺失之切結書各一紙協同持向地政機關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之相關手續,乙○○遂以此詐術詐得塗銷前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嗣塗銷登記後,乙○○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要求借貸。經台新銀行評估後僅同意借貸本金三十萬元,乙○○思及雖無法貸得更多,但已足以應急,因而同意以該房地借貸本金三十萬元,扣除代書費、重劃費、妻子之醫藥費後,所餘不足十萬元,無法清償甲○○之借款,而因前開抵押權塗銷,已無擔保,甲○○原有擔保之債權因之無法受償,始知受騙。乙○○則以此方式,塗銷抵押權負擔,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有向告訴人聲稱如告訴人願意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則其轉向銀行借貸後會一次清償,並書立切結書、本票等以資取信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借貸已久,實因妻子受傷亟需醫藥費,才想到要向銀行借錢,當時不知銀行只願意出借三十萬元,又扣除相關費用僅剩下七萬多元,知悉銀行僅估價三十萬元之時,未事先向告訴人說明,因伊認為三十萬元也夠急用了,伊有心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讓其分期,堅持要告伊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指稱明確,且有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六日高市地楠三字第一九八七號函暨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清償債務證明書、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足考,查告訴人之債權本有抵押權可供擔保,如非被告施詐佯稱如同意先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將一次清償全數債務完畢且附加利息,並簽立本票、切結書以資取信,則甲○○豈有願意隨意予以塗銷抵押權,而放棄其債權擔保之理。是告訴人指訴係因被告對之詐稱要將上開房地轉向銀行抵押得款後,以供清償云云,致其誤信,其指訴自屬有據。
(二)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失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顯然被告當時已無資力,要足認定。則其簽立切結書、本票以取信告訴人時,如何能確信自己必能一次償還所欠告訴人之款項?又縱被告於初向台新銀行借貸時並無法得悉台新銀行對該房地如何估價或將出借多少款項,惟被告自承因為可以應急,所以銀行僅願意借三十萬元亦無關係等語,堪認其無視對告訴人之承諾。被告一心僅想籌得金錢應急,心存僥倖,率爾書
立切結書,信誓旦旦向告訴人表示願另行向銀行籌款依本票所示還款,爾後若未依約履行,任憑告訴人追訴其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云云,致告訴人誤信其言,因此同意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若謂其所為,非施以詐術,寧為事理之平?是縱被告前開辯解妻子受傷亟需用錢,情境堪憐等情屬實,亦無礙本件犯行之成立。
(三)被告借得之款項均用以清償對告訴人以外其他債權人之債款,而分文未用以清償被告請求告訴人塗銷扺押權時所應允告訴人之本票款項,足徵被告意欲告訴人塗銷抵押權之目的,無非利其再次向他人扺押借款,以清償被告所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自始即毫無對外籌款返還告訴人之誠意,卻仍以此訛詐告訴人,其早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四)再衡情告訴人苟明知塗銷扺押權後,被告對外籌措之款項均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被告允諾還款所簽發本票,則無法如期兌現,則其塗銷扺押權所圖者何?其又焉有仍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之可能?告訴人顯係因被告隱瞞其將來並無還債之意願,仍眶稱其確能清償,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塗銷抵押權,被告徒以其資力欠佳,為告訴人所明知,是其塗銷扺押權,絕非因陷於錯誤所致云云,委無足取。從而被告主觀上既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塗銷扺押權,遂其詐得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六十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純係嗣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之行為固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前,惟其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准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實因其妻子受傷亟需籌錢而出此下策,亦有高雄市健仁醫院診療證明書等多紙在卷,與告訴人原來借貸關係良好,告訴人亦自承數年來被告均有如期給付利息等語,堪認被告並非貪小無信之人,然於檢察官偵查時起至本院審判程序辯論終結時止,雖一再陳稱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然仍藉故拖延,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空言否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係屬初犯,且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四萬元,復經告訴人所承認,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有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一紙在卷為憑;況被告及其妻董惠寶均屬中度肢障,亦有身心殘障手冊二紙附卷為證,又其其長女熊培綾係000年0月000日生、其子熊子豪係000年00月00日生,均係在學學生,亦有戶口名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為佐證。被告又表示不再犯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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