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棲霞精舍」之前任住持,丙○○係丁○○之女弟子。詎丁○○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舉行之第一次徒弟大會時,即已辭去住持之職務,對於該精舍已無任何使用權源,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與女弟子丙○○未經允許,擅自侵入棲霞精舍居住,破壞原來之門鎖,改裝新鎖,並凍結「棲霞精舍」在彰化銀行所開設之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棲霞精舍」及其信徒,經「棲霞精舍」代表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丁○○、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著有判例。另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處罰為目的,其所攻擊之詞,原非完全無疵,故其陳述是否可信,仍非別有其他積極證據,不足採為判決之唯一基礎,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決例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二人共同涉有侵占、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自承業於八十六年之徒弟大會上辭去住持之位,有該大會會議記錄可稽,並認被告丁○○僅是釋月基師父之門人,依法並無繼承權,對棲霞精舍並無任何使用權源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於本院調查時,訊據被告丁○○、丙○○固不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將棲霞精舍原所使用之房間門鎖換新,及丁○○去函彰化商業銀行要求變更棲霞精舍所屬帳戶有關丁○○印鑑等情,惟一致堅詞否認有侵占、毀損之犯意,被告丁○○辯稱:我在八十六年徒弟大會上因為他們對我不禮貌,說我沒有資格當住持,我一時很生氣就說要辭去住持,但後來很多信徒還要我來當住持,大會上也沒有對此事作明確處理。至於告訴人所成立的管理委員會我並不承認,且有違佛教講求師徒傳授法脈相傳的法例。另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是用自己之鑰匙開門,因半年前所使用房間遭他人換鎖,所以事後始將之換新鎖,我只有換三個房間的鎖一個是我的,一個是丙○○的,另一個是嘯秋的房間,大門遙控鎖我沒有換;而之所以通知銀行更換新印鑑,是為防止對方將錢提領,至於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均在對方保管中,我並未持有存摺、印鑑等語。被告丙○○辯稱:八十六年徒弟大會上我師父丁○○雖有說要辭去住持,但大會並沒有明確處理,後來他們管理委員會又請丁○○當住持,管理委員會是在我師父說辭職之後一個月成立的,我們並不承認,他們將會計更換,我師父怕精舍的錢被盜領,才去變更他私人的印鑑;八十七年間他們先將師父房間的鎖私自更換,所以我師父的房間鎖才又換新,我的房間門鎖沒有換;遙控器的鎖我們原來就有,並無破壞門鎖等語。經查:
(一)、本件「棲霞精舍」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徒弟大會變更為信徒代表大
會暨成立管理委員會由私建更改為募建,以乙○○為管理人,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完畢,此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高市民寺登字第一二六號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是「棲霞精舍」已依監督寺廟條例規定登記在案,足堪認定。而告訴人乙○○依監督寺廟條例規定登記為棲霞精舍之管理人,於八十七年間,曾以被告二人無權占有前開房間為由,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該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被告二人並非無權占有為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該民事判決是以(一)被告丁○○是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之徒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大會中,經與會徒弟三分之二以上選任通過擔任釋月基和尚之遺產管理人,故丁○○攜同丙○○前往棲霞精舍居住,係經釋月基和尚之徒弟大會決議同意,固非無權占有;(二)事後棲霞精舍雖經決議由私建改為募建,管理方式亦由全體徒弟繼承管理改由管理人管理,然被告丁○○既是該精舍創建人釋月基和尚之徒弟,其攜同丙○○在棲霞精舍居住,與佛寺居住之佛教習慣並不相違,並不因被告丁○○是否續任住持職務,而喪失占有該建物之權限等理由,認定被告二人並非無權占有(至判決理由詳見原審卷附第六十三頁至六十八頁該案民事判決正本所載),雖上開訴訟現正上訴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惟從上說明,足證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就被告是否有權使用棲霞精舍乙情,確實有所爭執,至為明顯,先此敘明。
(二)、觀之卷附高雄市棲霞精舍第一次徒弟大會會議記錄(附於偵查卷第七五頁)
記載,被告丁○○確曾於大會中言及:「現在棲霞精舍已上了軌道,管理委員會也已經成立,本人在此鄭重聲明,『功成身退』,本人不敢接受住持位置」等語,但綜觀會議記錄內容所載,確實對被告丁○○推辭「住持」乙事,並未有何具體之討論或決議,故而被告辯稱會中並沒有明確處理乙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而有關佛寺居住之佛教法規依中國佛教會之解釋認為:佛寺道場為出家僧尼終身修行之處,因此經師長同意出家受戒取得僧尼資格,即應居住於佛寺內,親近師長學習佛法,但若嚴重違犯寺規,被寺方依其清規處以不共住,而被驅出佛寺者,即喪失權利,以上規定、與私建、募建或師父死亡無關,此有中國佛教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鍾佛靜秘字第八九二四五號函可參;另有關法脈徒弟繼承管理等問題,經原審法院函詢中國佛教會,據函覆稱佛寺住持往生後,應由其徒弟為繼承人,而其徒弟係指法脈、法徒或剃度徒,亦即是出家僧尼,而非在家皈依弟子,此乃佛教之制度,非惟我國佛教之寺院,由僧尼住持,即日本、韓國等北傳佛教,或泰國,斯里蘭卡之南傳佛教亦皆如是,此亦有該會八十七年九月三日(87)中佛靜秘字第八七一二二號函附卷足按(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此與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寺廟財產及法務惟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之規定,並無二致。查被告丁○○乃釋月基之法脈二弟子,丙○○則為丁○○之徒弟,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供明在卷;而「棲霞精舍」本為釋月基所創建,管理人亦為釋月基,登記管理人繼承慣例為「由私建人繼承管理如私建人他日去世,再由私建人徒弟繼承管理」,有七十三年棲霞精舍之高雄市寺廟登記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綜上可見棲霞精舍在尚未以「募建」之組織名義,管理方式由徒弟繼承管理改為由管理人管理,辦理變更登記之前,自屬住持管理,是被告丁○○原為住持,雖八十六年徒弟大會上確曾表示說要辭去住持,但大會並沒有明確處理或決議是否仍由其擔任住持一事,已如前述,則雖然告訴人已經變更管理人登記在案,但被告等二人均為出家僧尼,又均堅持在大會未明確決議被告丁○○辭去住持案之情形下,丁○○仍屬「棲霞精舍」住持,其等據此主觀上認為仍有使用其所使用之房間之權利,並非無據,要謂被告二人現仍使用棲霞精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嫌速斷,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如被告二人要住宿,仍會同意,並無拒絕之意。
(三)、被告二人於警訊時均供稱:是丁○○叫人來開鎖的之語,此觀被告二人警訊
筆錄已明,而被告二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有換新鎖乙情,惟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八十七年因所使用房間的鎖遭他人換了,所以才換新鎖等語,以及證人釋心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有打新鎖等情對照觀之,並參據前所論述,被告二人既主觀上認有使用上述房間之權利,而上開房間先前又是被告二人使用之房間,被告二人為何要換新鎖,衡情應是他人先有換鎖之舉措,否則被告二人何需多此一舉,其理自明,是堪認被告丙○○所辯,應非虛詞,亦可證明被告二人換鎖之舉,主觀上僅係為自己能繼續進出上開房間,並無毀損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二人就告訴人所指述變更棲霞精舍銀行帳戶印鑑乙情固未加否認,且有
被告丁○○書具前開意旨致銀行經理之用箋乙紙在卷為憑(附於偵查卷第二0二頁),另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確有被告丁○○所屬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請變更印鑑乙事,有該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90)高苓銀總二三號函附卷可稽。至告訴人所指稱「棲霞精舍」所有於彰化銀行之帳戶遭被告凍結乙情,經原審法院依告訴人所提供「棲霞精舍」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查詢結果,並未有被告丁○○聲請變更印鑑之情事,卻發現其中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辦理印鑑更換及存戶代表人更換為乙○○之情,此有該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彰大順字第三四0號函在卷可查,公訴人不查,遽以告訴人所提出前述用箋,認被告將「棲霞精舍」在彰化銀行之銀行帳戶凍結,稍嫌速斷,殊不足採。再者,據被告二人供稱均未保管棲霞精舍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語,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證諸證人釋心明證述印鑑、存摺由他負責保管之情,縱使被告確有變更印鑑之情,但因未持有存摺,其亦無從提領,況告訴人在本案偵審中,均未指稱棲霞精舍所有銀行帳戶有遭被告二人提領之事,足徵被告是因棲霞精舍管理權之爭未明,唯恐棲霞精舍之銀行存款遭不當使用,乃心生變更印鑑之舉,以防棲霞精舍所有財產遭不當使用,故被告二人此舉,尚難遽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坦言有換鎖、變更印鑑之舉(但所坦承之情事均與起訴事實不符,已詳述如前),但因乏毀損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持有物之事實,自難以毀損、侵占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占、毀損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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