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鳳信營造有限乙司(以下簡稱鳳信乙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以鳳信乙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三○─○○○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二百五十巷十三之十一號(嗣後門牌號碼整編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房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甲○○業銀行股份有限乙司(以下簡稱甲○○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向甲○○銀實際貸得五百萬元,嗣丙○○因無法按期續繳貸款本息,甲○○銀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抵押物,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七四三一號進行查封、鑑價,並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進行拍賣。丙○○、丁○○○及洪清海為降低他人應買前開不動產之意願,明知丙○○與洪清海就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渠等竟基於使乙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乙文書之犯意聯絡,書立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約定丙○○將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出租予洪清海,丁○○○為洪清海之連帶保證人,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共十五年。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該租賃契約為憑,函寄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房屋已有租賃關係存在,致該執行處法官據以製作職務上所掌之拍賣乙告,在上開不動產拍賣乙告附表備註欄第五項登載「本件建築物據債務人陳報稱有租賃關係,現由第三人洪清海承租,租期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月租金新台幣貳仟元,押租金五萬元,拍定後不點交,...。」等不實事項,前開不動產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續經乙告期間亦無人買受或承受,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致未能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正確性與債權人甲○○銀。
二、案經被害人甲○○銀鳳山分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固坦承有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乙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開始租給洪清海作為神壇,因原本簽訂的租賃契約書不見,所以八十五年間重新謄寫裝訂,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門牌號碼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整編時就有了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是在廟裡打掃的,有租賃關係,從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開始等語。而被告等於原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述:本件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關係,為執行法院所應調查之事實,被告丙○○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採信與否,尚有待執行法院依法審查及判斷,是被告等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以鳳信乙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三○─○○○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二百五十巷十三之十一號之房地,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甲○○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六百萬元,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由鳳信乙司當時登記負責人黃慶祥曾書立上開房地於提供設定抵押之時,確屬自用,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有黃慶祥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又證人即曾前往上開房地查估、徵信使用現況之告訴人職員吳金良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丙○○要續約時伊有去現場查看,一樓有多尊神明,被告丙○○說自己在拜,二樓是辦乙室,被告丙○○並切結房子自住,因房子若出租伊會要求被告丙○○提出租賃契約,因房子是自住或出租,在擔保借款上差別很大,因被告堅持自住,才未要被告提出契約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背面),顯見被告等所稱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即訂立有房屋租賃契約等情,已有可疑。
(二)本件被告丙○○以前開房地向甲○○銀抵押貸款,嗣因無法按期續繳貸款本息,經債權人甲○○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而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一號民事執行案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審調取上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而觀諸被告等函寄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房屋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貼有印花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載之住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然查該地址原先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二百五十巷十三之十一號」,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始經整編改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此有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所發之門牌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考,並經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鳳市一戶字第○九○六號函說明綦詳,有該函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可憑,核與被告等提出之博愛路四三一號附一違建房屋查編門牌號碼之情形不同,再參以倘若如被告丙○○所述依原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重新謄寫裝訂,衡情房地之所在亦不會有所變更,而被告等既均陳稱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簽訂者,然「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既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始出現之門牌號碼,則被告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豈會出現「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經整編過之地址之理?且觀諸鳳信乙司之乙司執照及營造業登記書亦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變更乙司之營業地址,有經濟部中部辦乙室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八六八四九○號書函檢附乙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及被告丙○○提出之營造業登記書一紙附卷可稽,倘若如被告所述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即知整編之地址,豈有迨至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始變更乙司營業地址之理?
(三)被告丁○○○於另案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與債務人鳳信乙司間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上開房地執行查封時,被告丁○○○向該院書記官陳稱該不動產為債務人自住等情,有該查封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且被告丁○○○先於偵查中供稱:房子是丙○○所有,我哪知丙○○租賃何人,不知道丙○○與洪清海有租賃契約,我受僱洪清海管理,若有事項要處理,我再電話通知叫洪清海來,我不知丙○○與洪清海之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租賃關係,從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且被告丁○○○既受僱於被告洪清海在該神壇內擔任管理工作,對於該屋是否出租於被告洪清海,豈有不知之理?足見被告丁○○○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顯非一致。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乙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乙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乙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乙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乙務員登載不實。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規定,書記官應調查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等事項,而作成查封筆錄,是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情形,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乙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能認定,是執行法院就所查封標的之使用現狀、有無租賃契約存在,僅需依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場之陳述,或據其所提出相當之佐證,即可自形式上認定有無租賃契約之存在,亦即在發現查封標的物上為第三人占有,且一經他人呈報標的物存有租賃或其他占有之權源,復能提出如租賃契約等證明占有之權源之相關文件時,執行法院即應在查封筆錄及拍賣乙告上登載該情形,而不進行判斷其真實與否之實質審查,並無須如訴訟程序般就有無租賃契約為實質之審查,此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求迅速實現債權人權利所不得不然之特性,從而執行法院並無須就有無租賃契約存在為實質之審查,是被告等原審之辯護人前開辯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採信與否,尚有待執行法院依法審查及判斷等語,容有誤會。
(五)另拍賣之標的倘存在租賃權,一般人多會顧慮拍賣後不得點交之情形,而降低應買之意願,足以造成拍賣價格之低落;被告丙○○、丁○○○及洪清海簽訂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持向執行法院申報,致執行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乙告,自足以生損害司法機關執行之正確性與債權人之債權。
(六)被告洪清海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丁○○○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諉卸飾責之詞,均不足採。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抵押品勘估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共同以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向執行法院申報,致執行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乙告,足以生損害司法機關執行之正確性與債權人甲○○銀之債權,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乙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乙文書罪。被告丙○○、丁○○○就前開犯行與洪清海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丙○○、丁○○○部分,以被告丙○○、丁○○○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丁○○○二人為阻止拍賣之順利進行,竟虛構房屋租賃契約提出於執行法院,致使告訴人甲○○銀未能滿足其債權,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圖卸,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惟念渠等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等在本件所處之主從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三月;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乙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丙○○、丁○○○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乙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乙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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