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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富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意為該公司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竊佔乙○○所有高雄縣○○鄉○○○段二三九─一地號土地0.0一0一公頃,並毀損其上由乙○○所種植之果樹,以做為該公司堆積建築材料及貨車進出之道路,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及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起訴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及卷附照片及調解筆錄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送貨工人卸放建材,僅係短暫性佔用告訴人之土地,而土地上之果樹係怪手司機不小心傷及,非故意砍毀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毀損告訴人果樹一節,據告訴人乙○○於原審中陳稱:被告被訴毀損之果樹係一株芒果樹,該芒果樹是被告所屬公司之司機開動怪手經過時弄倒的,僅是我沒有明確證據得以提出證明而已等語。按果樹被損之原因,若係機械經過時不小心傷及而非故加砍伐所致,即非屬故意犯罪所為結果,本件系爭果樹有腰折固屬實情,然究係否遭人故意為之,告訴人乙○○之陳述亦僅現推測之情,此外亦僅土地相片可供參酌,即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是否故意所為,且該毀損之情,依告訴人指訴,亦非被告甲○○本人所為,又無證據足認係其指示而有所聯絡犯情,自難證明被告有毀損犯罪事實,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㈡、按土地所有人為營造或修繕建築物,如未能使用鄰地或近旁之土地,勢必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備供日後修繕或營造建物之用,因而產生棄地既多,致成使用效益不彰之經濟損失,因而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明文:「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

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等規定,用以規範土地所有人營造或修繕建物時之鄰地使用權,首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甲○○曾因在告訴人土地近旁之土地上興築建築工土地,並有於告訴人土地上置放建築工地所需建材一節,固有提出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土地堆放建材之相片等為據,惟相關於該系爭土地被堆放該等建材之情形,告訴人於原審中陳明:當時工人放置該等建材時,我有叫他們不要放,那些工人並不理我等語,足見被告甲○○辯稱放置該等建築材料並非其在場唆使等語尚非虛言,其置放係否被告本人所故意指示,已非無疑。又告訴人之土地上所堆放者確屬鋼筋等項建築材料,而該堆放建材旁之土地之鄰近土地亦確有被告經營之公司建築大樓房屋等情,亦有卷附告訴人陳述與土地使用相片及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證,是既屬建材,而被告之工地又積極興築中,該建材之置放僅係一時、短暫之便利暫放考量,應屬實情,而系爭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屬緊臨工地進出之道路邊,又屬開放性空地,其主觀上應無將該土地移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之下而予以管領支配之意,應屬可採。又系爭工地建築範圍達三十六間四樓半透天厝,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告訴人之地固非緊鄰被告之工地,然亦僅相隔呎尺,並與工地地處同邊,就建材之堆放,如若置放告訴人土地,對被告言之,其經濟實益最高,因而如若被告所經營公司之工地人員,為營造房屋之目的而選擇近旁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堆放建築須用建材,係出於營造房屋之必要,尚符前揭民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行使行為。而本案被告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除前揭所查被告經營之公司為營造建物而使用近旁告訴人之土地事實外,並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納入自己或第三人之實力支配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被訴竊佔部分,原審法院認不能成立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於法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承告訴人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