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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乙○○即被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丙○○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存單號碼:BB0000000號之亞太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一紙、丙○○之印章一枚及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定存單、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為丙○○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與忠言路口小騎士炸雞店內,連同丙○○所有之皮包一只一同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某飯店前,向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前開戶名丙○○之亞太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一紙、丙○○印章一枚及丙○○國民身分證一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一一樓,以前開丙○○之定存單、印章、國民身分證為質,向不知情之劉文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借款十萬元。嗣因乙○○未全數清償借款,劉文斌又無從與乙○○聯絡,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一時許,持前開丙○○之定存單、印章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亞太商業銀行提領現款時,為銀行行員察覺該定存單已經丙○○申報遺失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某飯店前,收受丙○○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存單號碼:BB0000000號之亞太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一紙、丙○○之印章一枚及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丙○○的定存單、印章及身分證都是涂鏡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交給我的,要我幫忙調現金來投資砂石生意,第一次是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某飯店交給我,因為我沒有調到現金又還給涂鏡堂,第二次是在往高雄縣○○鄉○○○路途中的車上交給我,我有當涂鏡堂的面向蘇建發表示是涂鏡堂要投資,因為蘇建發說不接受定存單投資,涂鏡堂就要我幫忙去調現金,我就拿定存單、印章及身分證向劉文斌借十萬元交給涂鏡堂,我只是幫朋友調現金,我並不知道該定存單、印章及身分證都是贓物云云。

二、惟查:

(一)前開定期存單、印章及身分證,係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忠言路口小騎士炸雞店內,連同皮包一只一併失竊,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前開定期存單、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均屬贓物,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定期存單、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均係涂鏡堂所交付云云,然此業經證人涂鏡堂所否認;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該存單及私章是於何時、何地、如何取得?)是一位朋友涂鏡堂拿給我,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旬許,在高市○○路與八德路口一家飯店前交給我。」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警訊筆錄),與被告所舉之證人蘇建發於偵查中所稱:「‧‧他是有拿定存單給乙○○,於去年十一月初在工地拿給乙○○,工地在杉林鄉,因為資金沒進來,我也沒過問。」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偵訊筆錄),顯不相符;嗣經檢察官告知被告有關證人蘇建發之證言後,被告始改稱:「(證人說定存單是在工地交給你?)那是第二次再於杉林鄉交給我,因為第一次我調不到錢,所以定存單還給他,於工地他才又拿給我。」、「(印章怎麼來?)是在車上交給我的,定存單也是在車上交的,因為定存單要拿給蘇建發看。」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被告供詞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實有疑義;況若真如被告所述證人涂鏡堂於第一次交付前開定期存單、印章、身分證之後,因被告未能調得現金而將之歸還證人涂鏡堂,俟被告攜帶證人涂鏡堂前往高雄縣杉林鄉觀看工地時,證人涂鏡堂再將前開定期存單、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被告,則被告於警方訊問前開定期存單、印章、身分證之來源時,自應將此一過程為清楚之描述,豈有僅供述證人涂鏡堂第一次交付之情形,嗣經檢察官告知有關證人蘇建發之證言後,於偵查中又改稱有二次交付之情形,顯見被告欲

以證人涂鏡堂曾先後二次交付定存單解釋其與證人蘇建發證詞不相符合之處,實不足採。

(三)證人蘇建發於偵查中先證稱:「‧‧他是有拿定存單給乙○○,於去年十一月初在工地拿給乙○○,工地在杉林鄉,因為資金沒進來,我也沒過問。」,旋即又改稱:「(有無親眼看到涂鏡堂將定存單交給乙○○?)沒有,我是聽乙○○講的,但我在工地有看到該定存單,乙○○當涂鏡堂的面講這定存單是涂鏡堂出資要進甲司。」(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故證人蘇建發就證人涂鏡堂是否係在高雄縣杉林鄉工地交付前開丙○○之定存單予被告一節,說詞前後矛盾;倘若證人涂鏡堂交付上開存單予乙○○係要投資蘇建發之工地,乙○○直接將存單交給蘇建發作為投資款或資力之證明即可,又何須退回存單予涂鏡堂,且涂鏡堂既有與被告共同至工地現場,直接將存單交與蘇建發即可,又何須透過被告交付,而且衡諸一般常情,投資工地應交付支票、本票或自己名義之存單,始可兌領現金,僅憑他人名義之存單,如何作為投資款或資力之證明?且證人涂鏡堂如要投資工地,理應與蘇建發洽談投資如何分紅、何時回收、工地營運狀況等細節,豈有單憑被告持存單在蘇建發面前稱該存單係其要投資之理。參以證人蘇建發僅係聽聞被告表示該定存單係證人涂鏡堂欲參與投資砂石生意所用,並未親眼目睹證人涂鏡堂交付前開戶名丙○○之定存單予被告,是單憑證人蘇建發聽聞被告之詞,實難推論前開定存單確係由證人涂鏡堂所交付,因此證人蘇建發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劉文斌於偵查中證稱:「他說要與丙○○合夥做砂石生意,稱定存單是他表妹丙○○的,且說丙○○因銀行徵信問題,所以拿來向我借錢。」(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然丙○○並非被告之表妹,業據被害人丙○○證述在卷,是被告若不知該存單是贓物,何以要對證人劉文斌撒謊,顯見被告刻意對證人劉文斌隱瞞其取得前開定存單來源之動機,已有可疑;況證人劉文斌復證稱:「(他借錢時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說他做砂石的生意,有缺錢,要向我借十萬元,如果我不信任他,就把存單押在我這裡。、「(當時他有無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你?)有。」、「(他為何要交身分證及印章給你?)他的意思應該是要我信任他。」、「(他有沒有跟你說時間到了可以自已去領存單?)他之前欠我五、六萬,所以我本來不想借給他,所以他拿存單來,他跟我說不用怕我不還你錢,因為定存單時間到了我也可以自已拿去領。」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被告亦供稱:「(他拿錢給你時,你有無跟劉文斌說時間到了可以去領?)我那時跟他說如果有賺錢,可以先還錢把存單換回去,如果沒有賺錢,時間到了就直接去領存單。」、「(利息如何計算?)二分半或三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則被告同時交付定存單、身分證及印章予證人劉文斌,並向證人劉文斌表示到期可由證人劉文斌自行領款等情而觀,依該定期存單之年息不過百分之七點五,然被告向證人劉文斌借款之月息為二分半即月息百分之二點五相較,顯然低出甚多,如被告所辯係證人涂鏡堂交付該定期存單屬實,證人涂鏡堂大可自行將該筆定期存款解約以作為投資之用,何有將該筆資金閒置,而另行向他人借貸之理,被告所述顯與一般常情有所違背,足見被告應明知該存單、印章、身份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五)另被告雖於原審提出署名證人涂鏡堂所書寫之信件二封以佐其辯詞,然證人涂鏡堂係於何種情形下書寫此等書信,並無從由該等書信之內容推知;況依該封署名涂鏡堂所書寫予檢察官之書信載示:「因經濟拮据,在一念之差情況下,電請乙○○先生至高雄火車站附近,並編了一個謊言,請他務必幫忙將定存單代為先調現,而他也幫上忙」等語,有署名涂鏡堂書寫予彭檢察官之書信影本一份可佐,顯見該信中所述交付定存單予被告之地點為高雄火車站附近、目的係因經濟拮据調現,與被告所述交付之地點及目的均有所不同,是其信件內容之可信度為何,實令人起疑;且經原審多次傳訊證人涂鏡堂,亦均拒不到庭說明,故僅以被告所提出之書信二封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之證人蘇建發所證僅係耳聞被告表示定存單為證人涂鏡堂欲用以投資,並未親眼見到證人涂鏡堂交付定存單、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且證人蘇建發之證詞不無前後反覆之處,亦與被告之供稱相互矛盾,已如前述,是證人蘇建發之證言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論據,更足見證人蘇建發證詞及被告辯詞均不可採;被告雖一再辯稱前開丙○○之定期存單、印章、身分證為涂鏡堂所交付,其並不知係贓物云云,然此已業經證人涂鏡堂否認,參以被告持前開定存單向證人劉文斌借款時,謊稱定存單為其表妹丙○○所有,刻意隱瞞前開定存單之來源,且其向證人劉文斌借款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二點五,高出該筆定期存款所能獲得之利息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甚多,被告更無先向證人劉文斌借款,再由證人劉文斌屆期自行領款之理,被告上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併予敘明。至本件被害人丙○○雖指稱被告就本件存單之取得來源,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當係被告行竊所得,惟查前開存單、印章、身分證固係被害人丙○○所失竊無誤,然此僅得證明該存單、印章、身份證係遭竊之贓物,就是否確遭被告所竊,實無從據以得證,雖被告辯稱前開存單係涂鏡堂所交付云云,依前開所述,固無可採信,然此亦僅能認為被告就該存單、印章、身份證之來源無法交代清楚而已,並無法據以推認被告必有竊取該存單、印章、身份證行為之依據,因此,不得僅憑上述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犯後並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