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七О號
自 訴 人 乙○○
住屏居基身分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住屏身分右上訴人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與乙○○為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履行贈與契約案件與許福源等人涉訟,在該案審理中,乙○○曾出庭做出對甲○○不利之證詞,甲○○即因此常對乙○○之父許萬添惡言相向,並威嚇將毆打許萬添。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乙○○接獲其父許萬添之電話,囑其速返屏東縣○○鄉○○村○○路○號解決,其即由基隆南下,而於當日下午九時許,返抵家門,並前往詢問甲○○為何辱罵其父許萬添,一言不合,即遭甲○○基於普通傷害故意,揮拳毆打,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痛疑腦震盪及左顳部挫傷○.五×○.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遭自訴人乙○○毆打,並無毆打自訴人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復經在場證人郭春燢(即兩造之表兄弟)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看到甲○○有衝向乙○○,有看到甲○○出手毆打,我要勸阻,甲○○向我說沒你的事」等語,證人即自訴人之父許萬添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毆打自訴人等語,經核與自訴人指訴傷害之情節相符。而自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痛疑腦震盪及左顳部挫傷○.五×○.五公分之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自訴人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訴人所受傷害之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