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成立,成立時自訴人甲○○即為股東(登記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元),詎自訴人之股東資格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無端被剝奪,自訴人得知後至感驚訝,而自訴人根本未轉讓股權,自訴人之股東資格應仍存在,經自訴人調查後得知上情係被告乙○○一手導演所致,被告顯然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盜用自訴人置於公司之印章並偽造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剝奪自訴人之股東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上開判例意旨,於自訴程序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並提出三采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八十八年三月、八十八年八月之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三份、三采公司章程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對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製作自訴人甲○○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並據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自訴人之夫湯崇禮,在孫志鴻律師事務所,就雙方合夥經營之三采公司與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原公司)達成拆夥協議,依當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雙方同意就中原公司部分由湯崇禮取得,就三采公司部分由我取得,我依協議書內容而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自訴人之夫湯崇禮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共同合夥成立三采公司,由自訴人登記為股東,三人另共同合夥經營中原公司,而三采公司與中原公司之業務係合而為一,共同由被告與自訴人之夫湯崇禮經營運作,僅名義上登記為二家公司而已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證人湯崇禮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並有三采公司章程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董事股東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中原公司薪資月報表、加班時數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至十頁、第二四七至二五一頁),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自訴人名義製作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將自訴人之股東資格變更為被告,被告並登記為三采公司董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及反面)在卷可稽,應為真正。

(二)被告與自訴人之夫湯崇禮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曾簽具協議書,約定:「雙方就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拆夥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一、乙方(即被告)之『中原工程』股份全由甲方(即湯崇禮)承受。.........六、『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即被告)獨立經營。」(原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三采公司是我與我先生湯崇禮一起投資的,資金是我們夫妻一起出的,湯崇禮可以代表我決定三采公司之事項,及簽署該協議書」(原審卷第一○○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授權其夫湯崇禮與被告簽具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二十頁),則上開協議書內容對自訴人亦有效力,被告與自訴人均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至為明確。

(三)上開協議書第六點所謂「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獨立經營」等文義,是否包含經營權及股東權之變更,語意不明。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參。被告與自訴人之夫湯崇禮簽具之協議書,內容並未提及自訴人是否應轉讓三采公司之股權予被告,關於此部分,契約文字並未表示被告與湯崇禮之真意,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探求其二人於立約時之真意。次按,股東權與經營權為不同之法律定義,企業所有權與企業經營權非必一致,但亦非必然不一致,此為通常之法律概念,惟依上揭判例意旨,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上開協議書係被告與自訴人之夫湯崇禮在孫志鴻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後,由孫志鴻律師製作完成,為被告及證人湯崇禮所是認,而證人即律師孫志鴻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該協議書內容是甲(指湯崇禮)乙(指被告)雙方協議,我認為適當而擬稿,再交由我律師事務所小姐打字的。協議過程為:我有向雙方建議三個方案,第一是湯崇禮退出二家公司的經營權及股權;第二是由乙○○退出二家公司的經營權及股權;第三是中原公司的經營權及股權歸湯崇禮,三采公司的經營權及股權歸乙○○,但舊的工程承作完畢,新的工程不可由對方公司名義承做,後來雙方同意採第三方案,我才做此協議書內容」、「(問:協議書內容第一點及第六點雙方協議內容為何?)該二點都有包含經營權及股權,至於第一點會記載乙方之中原工程股份全由甲方承受,是因為當初湯崇禮要把中原股權收回去,實際上二家公司的工程都是由乙○○在處理,而協議書第六點雖記載『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獨立經營』,但依他們協議意思,應該是包含三采公司的經營權及股權,否則就與他們要拆夥,各自擁有一間公司之真意不符」、「二家公司的帳目是經雙方會算過,認為沒有問題才做成協議書的附件。」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及反面筆錄),再參諸三采公司與中原公司之業務實際上係共同運作,僅名義上登記為二家公司等情,業詳如前述,而協議書之附件第六項「結論與建議」欄所列事項內容,雙方對合夥經營之中原及三采公司之工程款及公司資產部分,均已臚列雙方如何分配(參原審卷第八十頁),相互印證,依情理判斷,被告與自訴人夫妻若非對二家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全部拆夥,何以須將二家公司之全部資產均加以清算分配?足證該協議書雖開宗名義載明「雙方就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拆夥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但事實上雙方已就共同經營之三采公司亦一併達成協議並為約定,非僅單純針對中原公司達成拆夥之協議而已,否則焉有協議書第六點:「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即被告)獨立經營」之約定及清算分配三采公司及中原公司之附件存在?證人湯崇禮雖到庭陳稱:上開協議書第六點記載「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獨立經營」等文字,僅指經營權,並未包含股權之變動,協議書並非採孫志鴻律師建議之三個方案,而係採第四個方案,即中原公司之股權全部歸自訴人夫妻,善後之經營權歸被告,三采公司則由被告經營,但股權不動等語,核與證人孫志鴻律師之證詞及上開證據不符,其證言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其依據協議書內容而製作自訴人名義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並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語,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可參。本件自訴人之夫湯崇禮既受自訴人合法授權而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自訴人即應受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而協議書第六點記載之文字,其真意應為三采公司之經營權與股權應歸被告所有,前已論述,因此,自訴人負有製作文書履行股東權變更登記之義務。被告代自訴人製作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依上開判例意旨,尚無損於自訴人之合法利益,被告所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