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乙○○前均為「九州汽車公司」員工,渠二人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該汽車公司之負責人蘇堡聰及其員工涉犯將贓車解體再出售他人圖利之常業贓物犯行,其中丙○○部分目前已由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判決罪刑,乙○○則另移由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不付審理。均猶不知悔改,丙○○鑑於解體汽車出售,獲利頗豐,乃自立門戶,先承租座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作為其解體場,旋基於行竊汽車解體為常業以維持生活之犯意,持自製之鑰匙及客觀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於約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之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竊取車主及車牌號碼均不詳之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一部(解體後車牌已遭湮滅)。(二)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裕隆牌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先將該二部小客車之車牌予以棄置於東港溪,均駛至座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解零件。
二、丙○○行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自行解體不完,乃於竊得上述「(一)」汽車竊得後之第三日,以每輛車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之乙○○幫忙,在所承租座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解體場,將所竊得之小客車之車體予以解體,而為寄藏贓物之行為。
迨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莊仲勝與乙○○二人在前揭鐵皮屋內拆解該豐田牌小客車之零件,另陳經成(已判決無罪)駕駛臨時車號為000000號大貨車至該解體場,準備將已拆解之豐田牌小客車之前、後車燈各二只,椅子二座,前、後車蓋各一片,前、後保險桿各一個,車架一個,引擎一具等零件,搬運至該大貨車上時,為警察查獲。並扣得除前揭汽車零件外,尚有空氣壓縮機、起重機各一台等物。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右揭竊盜及要將所竊得小客車予以解體後再販賣零件圖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拆解汽車零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與丙○○因係均曾在屏東市九洲汽車保養廠工作時認識,當天是丙○○要我前往該鐵皮屋處幫忙拆解汽車零件,我事先並不知道該等車輛為贓車,直到達現場時。發現為何會有多部車輛,且均沒有車牌時,才覺得可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前在蘇堡聰之「九州汽車公司」涉嫌贓物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可考,丙○○鑑於解體汽車出售,獲利頗豐,乃自立門戶,先承租座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作為其解體場。業據其自承在卷。
(二)被告丙○○行竊汽車之目的,係為供其汽車解體場解體汽車出售之需,乃基於行竊汽車解體為常業以維持生活之犯意,持自製之鑰匙及客觀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於約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之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竊取車主及車牌號碼均不詳之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一部。(二)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裕隆牌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先將該二部小客車之車牌予以棄置於東港溪,均駛至座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解零件。亦據其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按。復經警方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所承租座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解體場,查獲莊仲勝與乙○○二人在前揭鐵
皮屋內拆解該豐田牌小客車之零件,及陳經成(已判決無罪)駕駛臨時車號為000000號大貨車至該解體場,準備將已拆解之豐田牌小客車之前、後車燈各二只,椅子二座,前、後車蓋各一片,前、後保險桿各一個,車架一個,引擎一具等零件,搬運至該大貨車上時,為警察查獲。並扣得除前揭汽車零件外,尚有空氣壓縮機、起重機各一台等物。
(三)被告乙○○已坦承確有拆解車體零件之事實,雖曰先前不知係贓車,但抵達現場時,已知其為贓車,且仍為之解體,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乙○○前已涉及九洲汽車公司贓物案件,故依其生活及工作經驗,對所拆解或運載之汽車或零件是否為贓物,應有相當之專業常識及高度警覺性,況案發現場為地處較為偏僻之處,而丙○○放置車輛待解體之處,並非一般汽車保養廠或中古車0件買賣廠,卻放置來路不明之小客車待解體,應可得知丙○○要他幫忙拆解或運載之汽車或汽車零件均為贓物,況被告丙○○亦供稱被告乙○○至前揭工寮後有問我這些車是否贓車,我有據實告訴他,我是打算以每拆一部贓車新台幣三千元僱用他(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七、八行、偵卷第十頁第一行)。乙○○前涉嫌贓物案非行,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八十八年度屏少調字第四五五號為不付審理之處分,有該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戊八八屏少調四五五字第三二二三號函可証,是被告乙○○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雖被告丙○○僅有二次犯行,惟其前在九州汽車公司從事贓車解體工作,被查獲後賦閒竟以每月一萬元租金租賃偏僻處將行竊得來之贓車解體求售,並僱用亦有同樣前科之前同事乙○○一起從事,足認其有開始以之為職業之犯意。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之寄藏贓物罪,因乙○○既知丙○○拆解之汽車為盜贓,而仍予加工拆解,其有代為隱藏之意思及行為至為顯然。又被告乙○○初次前往拆解即被查獲,此業經被告乙○○一再堅陳,與另被告丙○○所供相符,此與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不符,故並無證據足認其有開始以之為職業之犯
意,又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是否堪以維生亦無從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常業贓物罪應有不當,惟因與寄藏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主文之諭知,未詳細表明其所犯罪名,此類記載方式,目前實務上尚無人採用,自有未合。(二)本件理由有敘明沒收,但主文則無,主文與理由,不無矛盾。(三)查扣之贓物,即汽車解體零件,非被告所有,原判決諭知沒收,亦有未合。(四)原判決並無論結欄,未引用實體及程序之各法條,亦與一般體例不合。被告丙○○及乙○○上訴,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量刑過重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素行不良,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向上,一再行竊汽車後解體,製造社會不安,嚴重損害他人利益,惟犯後尚能全部或部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前因在九州汽車公司解體贓車犯行,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被查獲,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在案,審理中即再犯本案之行竊,足見其犯竊盜罪為常業,為徹底根絕其惡性,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懲儆。扣案之已拆解之豐田牌小客車之前、後車燈各二只、椅子二座、前、後車蓋各一片、前、後保險桿各一個、車架一個、引擎一具,為被害人所有,尚得請求返還,不能宣告沒收。扣案之空氣壓縮機、起重機各一台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竊盜罪後,為其處分贓物之解體贓物所用之物,非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亦不能依刑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陳經成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不得上訴。
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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