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己○○右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與甲○○前因合資開設海產店,發生糾紛,互有嫌隙,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門前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高聲以「瘋女人」,「你跨下陰毛有幾根人人都知道」等語,公然侮辱甲○○,使甲○○產生羞恥之感覺。隨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左顳紅腫三×三公分及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罪,辯稱:我未辱駡甲○○,是甲○○用手推我,我才用手撥她的頭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邱官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一0八頁及本院九十年七月廿六日訊問筆錄),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戊○○亦自承曾以手撥自訴人甲○○頭部等情,足見被告戊○○確曾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自訴人甲○○,並徒手傷害自訴人,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事證已明,被告戊○○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漏列),並審酌被告戊○○之素行,因合資生意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自訴人上訴認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起,即占有屏東縣○○鄉○○段北勢寮小段二三三一—0000地號一之國有土地,並依法繳納補償金,為該地之合法占有人。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自訴人訛稱要合資經營海福海產店,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斥資購買經營海產店之生財器具,被告戊○○則分文未出。經營三、四個月後,自訴人將該海產店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出租與蘇玉花,被告戊○○竟先強行向蘇玉花收取預備繳付自訴人之租金二萬元,並繼之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令自訴人及蘇玉花不能抗拒,同時以「若繼續營業,要將店內東西丟到海裡」等語,恐嚇自訴人與蘇玉花。嗣後,被告戊○○即與被告丙○○、丁○○、乙○○、己○○共同強行霸佔自訴人之海產店及所有生財器具,而自行營業。被告五人並同時竊佔上開自訴人合法占有之土地,妨害自訴人對上開土地使用之自由,並將自訴人所有之卡拉OK伴唱機一台強行丟棄,妨害自訴人管理使用該台卡拉OK伴唱機之自由。被告戊○○復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前後共四次,未得自訴人同意,非法侵入自訴人住處,並以「要殺死你」等語恐嚇自訴人,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第三百零六條之非法侵入住宅罪嫌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被告丙○○、丁○○、乙○○、己○○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身份,對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國有土地屏東縣○○鄉○○段北勢寮小段二三三一地號土地及地上物,
由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十五日以「北勢寮海濱民眾活動場所整建工程」專案闢建而成,有屏東縣枋寮鄉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0枋鄉建字第一五五七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五日前,該處仍是河岸沙灘地,自訴人所稱其自八十四年起於其上搭建鐵皮屋、棚架、水泥地庭園占用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㈡次查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僅係占用人於占用國有土地時對該占用地
所應支付之金錢補償,然該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徵收,除依國有財產局稽查人員主動查核徵收外,占用人亦得自行申報占用情形及占用時間計算補償金額繳納之,自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主動向國有財產局第一次報繳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期間之占用國土使用補償金,惟不得謂其因而取得租賃權,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南管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自行繳納上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可考(原審卷第七頁),乃臨訟繳納甚明,自訴人稱已承租上開國有土地,自詡為合法占用人一節,容有誤會。
㈢被告戊○○與自訴人甲○○早有金錢往來,八十七年七月起合夥經營海產店,期
間由自訴人自任該海產攤會計帳務工作,業經自訴人自承在卷,依上開枋寮鄉公所函文內容所示,右揭國有土地經鄉公所闢建「海濱民眾活動場所」,供鄉民活動之用,既有數個從事餐飲等商業活動之攤位設置其上,並統一由北勢寮保安宮維護整理,併提供水電設施,由各攤位營業人向保安宮立據繳費使用,被告戊○○已向保安宮繳費,有台灣省屏東縣北勢保安宮函及收據四紙附卷可考(原審卷第一百卅一頁、本院卷),被告戊○○於原審供稱:出資二萬多元一節(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堪可採信。被告戊○○與自訴人合夥期間,邀邱官封擔任廚師兼採買人,嗣後戊○○辭退邱官封,轉而將「海福海產店」以每月二萬元出租予蘇玉花等情,為被告戊○○及自訴人所不爭。證人邱官封於原審證稱:「與被告戊○○合夥,當初他約我合夥,他出錢我出工,店裡的生財器具都是被告與自訴人一起去買,但錢都是自訴人付的,我在該店作了四個月,有一天被告戊○○突然趕我走,沒有再讓我作。」(原審卷第一百六十五頁)至於約定如何分帳,自訴人稱:「賺的錢,我與邱官封一人一半,戊○○因為沒有出資,也沒有在那邊工作,所以不能分。」被告戊○○供稱:「賺的錢我與邱官封一人一半,甲○○沒有。」證人邱官封證述:「是戊○○跟我說,我出工,賺的錢一人一半,但是店面裝璜,花費都是甲○○拿出來的。」(原審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三人所述分帳雖有不同,此乃民事糾葛。但被告戊○○既有出資,其為合夥股東無訛。再參以自訴人提出之「海福海產店生財器具收據表(自證四)記載,自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均連續支付海產店各項營業費用。卷附「自訴人卡拉0K歷次整修既更新費用之累計表」(自證五)記載,自訴人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尚為該台卡拉OK伴唱機添購設備,顯見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九月份對海產店及該台卡拉OK伴唱機為管理使用,則自訴人指訴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為被告戊○○、丙○○、丁○○、乙○○、己○○,以強暴脅迫手段強盜海福海產店及所有生財器具,竊佔上開土地,妨害其使用卡拉OK伴唱機營業之自由云云,顯非實在。至於自訴人提出海產店營收支付,其帳簿僅由自訴人及邱官封簽名一節,因自訴人兼任會計,帳簿由其制作及保管,帳簿由何人簽名乃其主控。自不得因被告戊○○未簽名,遽認其非合夥股東。
㈣至自訴人另指被告戊○○強取蘇玉花預備支付之租金二萬元,並以「若繼續營業
,要將店內東西丟到海裡」等語。然證人蘇玉花於原審證述:海產店是甲○○與戊○○二人出租給我使用,之前是他們二人一起雇用之員工,戊○○向我拿取租金時,並未恐嚇或施強暴脅迫等語(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戊○○既為海福海產店之經營人之一,其向蘇玉花取回經營權,尚難謂其行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盜匪犯行。再查被告戊○○口稱:「要將店裡東西丟到海裡」等語,亦因被告戊○○為海產店經營者之一,對海產店內物品有管理處分權,而不構成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自訴人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向屏東縣枋寮鄉農會貸款時,被告戊○○多次
為自訴人任連帶保證人,有擔保放款借據足憑,是按當時雙方交情非淺,其等合夥出資經營海產攤,雙方互為對方債務連帶保證人等情,自訴人與被告戊○○間何來施用詐術及陷於錯誤﹖自訴人指訴被告戊○○訛稱合資經營海產店,之後分文未出,資金全由自訴人供給,被告戊○○將海產店及其內生財器具占為己有而詐得不法利益云云。然自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戊○○曾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自訴人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對該海產店及其內卡拉0K伴唱機仍有管理使用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戊○○有詐欺犯行。
㈥自訴人又指稱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後共四次,非法
侵入其住處,並以「要殺死你」等語恐嚇云云,惟無法提出確實之時間及證據以實其說,證人李正男亦無法確切證明自訴人所指述上開事實,被告戊○○被詐非法侵入住宅及恐嚇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㈦被告戊○○將海福海產攤出租與另被告乙○○、丁○○二人(被告戊○○之女婿
及女兒),業經被告戊○○、乙○○、丁○○供明在卷,互核相符,另被告丙○○(被告戊○○之妻)、己○○(被告戊○○之女)僅於閒暇之餘,至海福海產攤義務幫忙雜務,對自訴人更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戊○○有強盜、竊占、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詐欺、恐嚇、非法侵入住宅之犯行,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丙○○、丁○○、乙○○、己○○有何強盜、竊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其等犯行均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戊○○、丙○○、丁○○、乙○○、己○○等人,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為被告戊○○、丙○○、丁○○、乙○○、己○○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等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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