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柯怡如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二八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假釋出獄,其刑期應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期滿,猶未知警惕,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假釋期間,在高雄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英祥當舖」內,乘甲○○因投資失敗急需現款使用之際,貸與甲○○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約定每月利率為八分利,年息為九十六分之計息方式,即甲○○所貸得之五十萬元,每月須繳付利息四萬元,甲○○同時簽發其本人及其父乙○○為共同發票人、票號為二六二四五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面額為五十萬元,票面上並未載有到期日及約定利率之本票一紙交予丙○○,丙○○並於借款時預扣一期之利息,實際僅交付四十六萬元之借款予甲○○,甲○○並依約陸續以現金支付利息,共計已給付利息三十六萬元。在此期間內,甲○○曾因無力繼續負擔上開約定之利息,乃依丙○○之要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票號○一四四一二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面額為七萬元,及票號○一四四一三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面額為四萬元之本票二紙,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簽發票號為二九二一八二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面額為十二萬三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丙○○,以代利息支付,丙○○藉此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惟上開甲○○所簽發之本票上,均未載有到期日及利率之約定。詎丙○○欲重複取得上開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並掩飾其重利之犯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前開面額為七萬元、四萬元、十二萬三千元之本票正面,均蓋用「依約定利率年息十八厘」之章戳,又於不詳時、地在上揭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正面亦先後蓋用「依約定利率年息十八厘」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到期日)之章戳。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持上開偽造約定利率面額為七萬元、四萬元、十二萬三千元之三張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上開偽造約定利率及到期日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並致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員先後將此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八二九一號支付命令及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九號民事裁定書內。俟丙○○再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及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主張有該偽造利率之約定,足生損害於甲○○、乙○○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經乙○○於上揭民事訴訟程序中擔任甲○○之訴訟代理人時,經閱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貸與被害人甲○○五十萬元,及在上開本票上蓋用「依約定利率年息十八厘」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章戳,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等事實坦認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任何重利、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辯稱:伊貸與甲○○五十萬元只有口頭約定收二分利,並未約定八分利;而面額各為四萬元、七萬元及十二萬三千元之本票,係因甲○○另行向伊借款所簽發,並非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至於在上開面額分別為四萬元、七萬元、十二萬三千元及五十萬元之四紙本票上,分別蓋用「依約定利率年息十八厘」之章戳,有經過甲○○的授權,並非伊擅自蓋用;另在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上蓋用「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到期日,則是伊依據與甲○○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蓋用,並非伊擅自填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英祥當舖」內,趁被害人甲○○投資失敗急需現款之際,貸與被害人五十萬元,甲○○同時簽發其本人及乙○○為共同發票人、票號為二六二四五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面額為五十萬元,票面上並未載有到期日及約定利率之本票一紙。甲○○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票號○一四四一二號、面額為七萬元,票號○一四四一三號、面額為四萬元之本票二紙,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簽發票號為二九二一八二號、面額為十二萬三千元之本票一紙,其上均未載有利率之約定。嗣被告於上開面額分別為七萬元、四萬元、十二萬三千元之本票正面,均蓋用「依約定利率年息十八厘」之章戳,次於前揭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正面亦先後蓋用「依約定利率年息十八厘」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到期日)之章戳,再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前揭載明約定利率及到期日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八二九一號支付命令及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九號民事裁定書內,嗣被告再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九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被害人乙○○強制執行,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主張本票上所載之約定利率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言不諱,且核與被害人乙○○及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本票影本四紙、被告所出具之本票裁定聲請書影本二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八二九一號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貸與被害人甲○○五十萬元,實際僅交付甲○○四十六萬元,並約定每月利率為八分利,甲○○已給付被告利息三十六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是在高雄市○○區○○街○○○號向陳員借款五十萬元,但實拿四十六萬元,月付利息四萬元,之前我已付了三十六萬元現金」(詳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五十萬元是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借的,每月一期,利息八分,每期利息四萬元,第一期利息先扣」、「(問:你如何返還利息?)我拿現金去丙○○家給他,我是每月十九日前後拿利息給他」(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我原先向他借本金五十萬元,我已還了三十六萬元」(詳見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二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乙○○結證所陳:我兒子有還款三十六萬元之詞相符(詳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故由證人上開所述,自難遽認被告辯稱每月只收二分利之詞為可採。再參諸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時陳稱:「我借錢給被告時是開當舖,我是依當舖業的利率借錢的」等語(見卷附高雄地方法院院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二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彰顯證人甲○○及乙○○對於甲○○與被告間五十萬元貸款,返還利息總額之證述,洵屬有據,況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時曾稱:甲○○向伊借款,雖約定八分利,但伊僅收二分利等語(詳見卷附該事件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更足爭被告所辯與其於上開事件中之陳述有別,是被告辯稱每月只收二分利之詞,委無足採,證人甲○○及乙○○對於被告貸與甲○○五十萬元,已返還利息三十六萬元之證述,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依據當舖業管理規定,利率可達月息九分,縱然證人所述約定利率為八分屬實,此利息亦屬於合法範圍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證明其為英祥當舖之負責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函以佐其說。然查,訊據被告坦言本件甲○○之貸款事宜並未提出任何擔保物(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結證所述:借款五十萬元並未交付質物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所定,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及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當舖業不得收當有價證券等意旨為斷,所謂當舖業,應係以貸款予他人,並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為營業者而言。惟就本案之借款情形,被害人甲○○除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外,並未提供任何質物,應係前揭當舖業管理規則所定之禁止事項,且與當舖業所經營業務之性質相違,準此,原審復進而訊問被告則陳:「(問:當舖業可以本票擔保對不特定人放款嗎?)答:不可以,但這筆錢是私人借款,與當舖無關」等語(詳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本件被告貸款五十萬元一事,與被告所經營之當舖業務為兩不相眸之事,從而其圖執前詞藉掩其約定利率為八分重利之事實,委無足採。
(四)至於被害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簽發票號各為一四四一二號、一四四一三號,面額為七萬元、四萬元之本票二紙,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簽發票號為二九二一八二號、面額為十二萬三千元之本票一紙,其簽發票據之原因,是因無力給付與被告所約定之每月四萬元利息一事,業據證人甲○○及乙○○於偵查中、給付票款事件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雖被告一再辯陳係另外借予被害人之款項云云,然被害人已無法依約清償債務,顯見其清償能力已有未足,被告借款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甲○○所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執此被害人已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際,客觀上實難想見被告猶允再貸與甲○○二十四萬三千元之款項。再佐以被告於原審中亦自陳:四萬元之本票是利息‧‧‧‧‧‧,甲○○錢還沒有還清,甲○○說錢不夠時就開本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則其所謂另行借款之說已有可議,況被告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借款之說,從而證人甲○○及乙○○所證述前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為給付利息之詞,信而有徵,要難容被告空言否認。
(五)再證人乙○○及甲○○於簽發前揭四紙本票時,均未填載「依約定利率年息十八厘」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章戳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問:「依約定利率年息十八厘」是你蓋的?)答:是,我拿他二分利,所以我蓋年息十八厘,也沒有超過與他的約定」、「(問:為何收二分息而蓋十八厘?)答:我的習慣會蓋章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全未見被告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曾親自在場與被告共同蓋用該利息章戳一事,嗣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表哥林志彪到庭證陳:伊有聽過被告與甲○○談到借款簽本票之事,年息百分之十八云云,但由被告與證人林志彪間之親屬關係,其證詞是否客觀公正,已然無疑,況以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有利之證人,嗣於起訴後公訴意旨詳載此一令人存疑處,始行聲請傳喚,再者證人林志彪亦欠缺具結之證言真實性擔保程序,從而其上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又被告亦於原審中自承:
「當時我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欠缺到期日被法院退回,‧‧‧‧,所以我蓋上無條件兌付的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章戳」等情,並有卷附未蓋有到期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章戳,票號為二六二四五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足參,是被害人甲○○並未授權與被告在前開四紙本票上蓋用「依約定利率年息十八厘」,亦未約定於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上蓋印「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為到期日等事實,至為顯然,被告所辯要與事證未符,無足信採。被告未經被害人甲○○授權,擅自於系爭本票上蓋用「依約定利率年息十八厘」及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章戳,顯見其有偽造上開本票上之約定利率及到期日之事實。
(六)末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重利、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犯罪事實亦均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本件雙方約定月息八分之利息,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已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即重利罪係屬結果犯,本件被告共計已取得三十六萬元現金之利息,及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四紙,應認已發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結果。又被害人甲○○因投資失敗,須資金週轉急迫,始向被告借貸付高額利息一事,為被害人甲○○陳明,顯見被告有乘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明確。另查本票上到期日及約定利息之記載,並非票據法上所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未經發票人同意,於本票上自行蓋用到期日及約定利息之章戳,並非有價證券之變造,惟倘於本票上記載到期日與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生票據法上規定之效力,是於本票上自行蓋用到期日及約定利息之章戳,應屬偽造私文書(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0判決參照)。被告於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本票上,擅自蓋用該利息及到期日之章戳,經與被告簽名之本票結合後,於客觀上將使人誤認該利息約定及到期日係由被害人甲○○及乙○○所製作,足生渠等須負擔本票文義責任之法律效果,而受損害。次查,被告既明知該系爭本票上之利息及到期日係屬不實事項,猶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使該法院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書內,亦足生法院核發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且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復定有明文,足見法院對於債權人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亦僅就債權人提供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故以偽造之本票文義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參照)。被告復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對被害人乙○○強制執行,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二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有所主張,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足證其亦已達於行使之程度。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上開多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進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到期日及約定利息後,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無非為取得系爭本票所表張之權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其貸與被害人甲○○之重利,故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被害人所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上,偽造約定利率與到期日並持之以行使,及持偽造面額分別為四萬元、七萬元、十二萬元三千元之本票其上之約定利率,使法院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再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於訴訟上主張票面文義之約定利率,與重利罪等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既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八號),且核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該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即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而和解屬犯罪後之態度,得為量刑之參酌,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累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認定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一)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二)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其重利金額受清償之目的,竟不惜藉前揭不正當方法,不但使告訴人面臨重利以外金額之求償,更致生法院無謂之訟源,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其所肇致之損害非輕,並於犯罪後極言圖卸,混淆事實,惟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宥恕被告,被告亦有反省悔過之意,且被告之妻於近日死亡,尚有兩名幼子急需照料(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條件修正放寬,並自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施行,被告等所處之刑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至被告所偽造約定利率「依約定利率年息十八厘」及到期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戳記各一個,因非屬偽造之印章,且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明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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