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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

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二號、偵字第一七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辰○○、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辰○○與丑○○係夫妻,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陸續在高雄市○○區○○路○○○號渠等所經營之佳園外語補習班、安親班址,由辰○○任會首,分別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各為三十六會及三十三會共計二組,每會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均採內標制,約定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載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詎辰○○、丑○○因投資經營宏安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不善,致經濟週轉陷於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推由辰○○在上址冒用梁栢楦、林玉燕(即林秋燕)、謝勳元、陳建忠及林玉花、戊○○等人之名義,連續偽造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署押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栢楦、林玉燕(林秋燕)、謝勳元、陳建忠、林玉花、戊○○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並致各該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辰○○、丑○○因此詐得共計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元之會款。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辰○○、丑○○無故止會,會員卯○○、丙○○、寅○○、壬○○、甲○○、乙○○及己○○等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寅○○、辛○○、巳○○、癸○○、子○○、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辰○○、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冒標戊○○部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辛○○、巳○○、癸○○、子○○、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勳元、梁 楦、林秋燕等證述丁確,復有互助會單二紙(原審卷一六五、一六六頁)、止會清償同意書一紙(原審卷二三六頁)附卷可稽,事證丁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雖被告辰○○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係經被冒標人之同意借標(戊○○部分除外),非冒標,乃同意借標人事後否認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敍丁。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丁,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辰○○、丑○○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標會時仍屬活會之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梁栢楦、林玉燕(即林秋燕)、謝勳元、陳建忠及林玉花、戊○○等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同一次之行使偽造標單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侵害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各論以一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二人先後八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⑴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被告等尚冒標活會會員戊○○之互助會,原審未併予論處⑵被告等連續冒標八次,詐取金額達一百三十九萬餘元,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僅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六月,均得易科罰金,尚嫌寬縱。檢察官以上開⑵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資金困窘,即冒標他人之會款,對被冒標及活會會員所生損害非輕,影響經濟秩序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家中尚有就讀高中、國中之子二人賴其撫育(見原審卷一三六頁學生證影本),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等所偽造之標單,已於開標後丟棄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丁知渠等之經濟狀況已陷困窘,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召集五組之互助會,致使不知情之互助會員不知有詐而應允加入而詐取會款,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宣告止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丁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丁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丁,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坦承不諱與告訴人之訴及會單五紙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經營之佳園外語補習班生意很好,是因投資經營宏安油漆公司致周轉不靈才冒標及止會,起會時並沒有要詐騙等語。經查,前揭由被告二人所自任會首之五組互助會,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宣布倒會且未能歸還會員會款及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之互助會中冒標等事實,固迭據告訴人等指訴綦詳且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會單五紙附卷為憑;惟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只就冒標及周轉不靈等事實供承不諱,並未坦承於起會之初即有詐騙等語在卷,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甚丁;再者告訴人等係因與被告有多年鄰居情誼且知被告二人所開設之佳園外語補習班、安親班生意很好而參加被告所組之互助會等節,業據告訴人等與被告同陳在卷,足認被告二人於召集前開五組互助會時應無施用何詐術手段,而告訴人等亦無陷於錯誤之情至丁;況被告等於止會後尚與告訴人等就如何清償會款一事協商並償還會員部分死會會款,此亦為告訴人丙○○、辛○○所是認,並有告訴人辛○○、丙○○、寅○○等人所簽具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等曾主動表示欲將其所開設之補習班安親班經營權讓與告訴人等以為抵償等節,亦據被告與告訴人丙○○同陳在卷,並經證人陳玉霖於原法院審理時證陳屬實,益徵被告二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丁,是實難以被告二人事後因周轉不靈而有冒標及止會等情事即遽謂渠等自始即有詐騙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丁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丁,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其犯罪不能證丁,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丁。

五、併案部分(九十年偵字第一二四一六號)另以:被告辰○○以經營佳園補習班急需週轉金為由向告訴人庚○○借款八十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及支票為擔保,詎屆期均未獲兌現,且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之犯行。經查,被告辰○○自告訴人庚○○處共借得八十萬元未清償,且所簽發三紙之本票及支票屆期亦均未獲兌現等情,固據告訴人庚○○指訴丁確,並有前開同額支票及本票共三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參以告訴人庚○○於原法院審理時陳稱:「辰○○透過我向我朋友借錢,後來錢沒有還我。原先我與被告並不認識,是辰○○的姐姐來找我幫忙做被告安親班的便當及點心,做了八個月,這八個月便當及點心的費用支付都很正常,當時被告安親班的生意不錯滿穩定的,後來是辰○○向我表示說有的學生繳費不正常,安親班的週轉金不夠,他需錢週轉,我也當著辰○○面打電話向我朋友借錢,辰○○自八十七年年中開始向我調現十萬或二十萬或三十萬元,有時他說是他朋友要調的,我就想說是好朋友且他安親班經營得不錯,才會借錢給他,他不定期都會向我週轉,這當中他還款均正常,是直到八十八年六月間才開始不正常,之後就開始跳票了,林榮木部分也是透過辰○○向我借的。卷附的支、本票都是辰○○向我借錢時他開給我的,因我借給辰○○的錢是我向我朋友調來的,我朋友並不認識辰○○,所以辰○○支、本票都開給我,當時我認為他們安親班經營的不錯,且他們是為人師表才會相信他,他也都有付二分利息給我」等語觀之,告訴人既係基於與被告有生意上之往來,且有不錯之交情,並知被告借得款項確用於投資生意而同意出借,且自八十七年年中即開始陸續出借款項以供被告周轉,而被告先前借款期間之清償情形亦均正常,是衡情此次被告借得之款項亦應係延續雙方先前之借貸習慣而來,足認被告應無施用詐術之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事甚丁,故自難僅以事後被告未償還借款之事實,逕遽以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之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丁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六號),自與前開罪科刑之部分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丁松

法官 江泰章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信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組別│起迄會時間 │冒標時間 │冒標金額 │被冒標人│詐得金額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 │├──┼──────┼──────┼─────┼────┼─────┤│一 │八十六年一月│八十六年八月│二千九百元│梁 楦 │二十萬五千││ │十五日起至八│十五日 │ │ │九百元││ │十八年十二月│ │ │ │ ││ │十五日 │ │ │ │ ││ │ ├──────┼─────┼────┼─────┤│ │ │八十六年九月│二千九百元│林玉燕(│十九萬八千││ │ │十五日 │ │即林秋燕│八百元 ││ │ │ │ │) │ ││ │ ├──────┼─────┼────┼─────┤│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千三百元│謝壎元 │十三萬八千││ │ │十五日 │ │ │六百元 │├──┼──────┼──────┼─────┼────┼─────┤│二 │八十六年七月│八十六年十二│二千五百元│陳建忠 │二十萬二千││ │二十五日起至│月二十五日 │ │ │五百元 ││ │八十八年十一│ │ │ │ ││ │月二十五日 │ │ │ │ ││ │ ├──────┼─────┼────┼─────┤│ │ │八十七年三月│二千九百元│林玉燕(│十七萬零四││ │ │二十五日 │ │即林秋燕│百元 ││ │ │ │ │) │ ││ │ ├──────┼─────┼────┼─────┤│ │ │八十七年五月│三千元 │梁 楦 │十五萬四千││ │ │二十五日 │ │ │元 ││ │ ├──────┼─────┼────┼─────┤│ │ │八十七年八月│二千九百元│梁 楦 │十二萬七千││ │ │二十五日 │ │ │八百元 ││ │ ├──────┼─────┼────┼─────┤│ │ │八十七年十月│二千五百元│戊○○ │十萬五千元││ │ │二十五日 │ │ │ ││ │ ├──────┼─────┼────┼─────┤│ │ │八十七年十二│三千元 │林玉花 │九萬一千元││ │ │月二十五日 │ │ │ │└──┴──────┴──────┴─────┴────┴─────┘附 表 二:

┌──┬───────┬──────┬─────┬────┐│組別│起迄會時間 │每會金額(新│會員人數 │會首 ││ │ │台幣) │(含會首)│ │├──┼───────┼──────┼─────┼────┤│一 │八十六年七月二│壹萬元 │三十三會 │辰○○ ││ │五日起至八十八│ │ │ ││ │年十一月二十五│ │ │ ││ │日(起訴書附表│ │ │ ││ │漏列此會) │ │ │ │├──┼───────┼──────┼─────┼────┤│二 │八十七年三月十│壹萬元 │二十四會 │辰○○ ││ │日起至八十九年│ │ │ ││ │二月十日 │ │ │ │├──┼───────┼──────┼─────┼────┤│三 │八十七年八月十│壹萬元 │四十會 │丑○○ ││ │五日起至九十年│ │ │ ││ │十一月十五日 │ │ │ │├──┼───────┼──────┼─────┼────┤│四 │八十七年十一月│伍千元 │二十八會 │丑○○ ││ │二十日起至八十│ │ │ ││ │九年十月二十日│ │ │ │├──┼───────┼──────┼─────┼────┤│五 │八十八年三月五│壹萬元 │三十六萬 │丑○○ ││ │日起至九十年九│ │ │ ││ │月五日(起訴書│ │ │ ││ │誤載為八十七年│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